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DM-113-交訴-37-20250218-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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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睿晟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安平路往景平路方向行駛,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臨時停車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復依當時天候雖雨,惟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切駛入車道,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安平路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甲○○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告訴,詳後述)。詎甲○○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乙○○已人車倒地,並可預見乙○○顯有可能係為閃避左切入車道之本案汽車而緊急煞車,導致機車失控、人車倒地,並極有可能因此受傷,惟甲○○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曾下車查看,在未經乙○○同意,且未留下其姓名或電話等資料以供乙○○日後與其聯絡之情形下,未留置於現場等候救護車前來協助救護乙○○,亦未等候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後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下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兩造未爭執之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乙○○於警詢之證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37頁)。查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對於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即不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事項: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2年11月14日18時32分許,駕駛本案 汽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路邊臨時停車,被告起駛時,從臨停位置左切入車道,並沿新北市中和區安平路往景平路方向行駛,以及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行至該處,見狀緊急剎車而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損害,被告未停留於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本件車禍我並沒有過失,且我不知道告訴人與其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如果我知道一定會協助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本件車禍發生是因告訴人自己騎乘本案機車之速度過快,乃至到案發地點時操控不當而自摔倒地,且其與被告的本案汽車並沒有發生碰撞,被告在沒有察覺告訴人人車倒地之情況下駛離案發現場,並不會有肇事逃逸之情形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本案汽車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路邊臨時停車,從臨停位置起駛左切入車道,並沿新北市中和區安平路往景平路方向行駛,以及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行至該處,見狀緊急剎車而人車倒地,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被告未停留於現場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832號卷,下稱《偵卷》,第81至82頁),復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暨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3年1月31日之偵訊程序時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21至29頁、第29至49頁、第55至57頁、第59頁、第61頁、第82頁),是就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及因果關係: ⑴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夜間、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遮蔽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偵卷第25頁)、本院勘驗筆錄之附件擷圖(見本院交訴卷第79至83頁)可參,足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⑵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騎乘本案機車沿安平路往景平 路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汽車原本停在路邊,左切,我按喇叭警示並閃避後摔倒等語(見偵卷第82頁),可知告訴人是沿安平路往景平路方向行駛之直行車,而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汽車原為停靠在告訴人視線前方之路邊,因突然左切,導致告訴人直行時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復觀諸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之勘驗結果為: ①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撥放時間顯示 00(時):00(分):00 (秒)(以下僅記載時、分、秒)許,畫面即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拍攝時之天氣雨,夜間,道路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畫面左邊車流量頗多,此時,於接近本案地點後方之安平路、中安街路口,該路口為綠燈狀態,一輛機車(即本案機車)從畫面右邊駛出,由安平路往景平路的方向行駛,約2秒後,本案機車行經至案發地點 (無號誌、無雙向禁止超車線、未繪設車道線,有繪製快慢車道分隔線、路面邊緣) 時,一輛臨停之汽車(即本案汽車)在路邊起駛,打左轉方向燈緩慢向左切入車道。 ②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撥放時間顯示00:00:02許,本案汽車 向左切入車道之際,原本行駛在本案汽車後方之本案機車(尚在慢車道中),車尾燈有亮起之跡象,逐漸偏移至快車道,約行駛至快慢車道分隔線時,車身明顯向左偏移,隨後行駛至快車道上時,疑似重心不穩左右偏移。約00:00:05許,本案機車倒落在地。 ⑶上開勘驗結果所示之客觀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擷圖編 號1至6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79至81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從畫面右側,沿安平路往景平路方向直行駛出時,本案汽車尚臨停於安平路路面邊緣之位置,此外由擷圖編號2所示(見本院交訴卷第79頁),本案機車直行並已經過安平路、中安街路口之斑馬線時,兩車間無任何障礙物、遮蔽物,且本案機車係位於本案汽車後方偏左並有約莫3個店面之距離之狀態,則被告自可由本案汽車之車內後照鏡或左側後照鏡確認後方有無來車或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遽被告竟未為之,於本案機車從其左後方繼續直行之際,即率然從路面邊緣起駛並緩慢向左切入車道,且未採行任何剎車措施。而本案汽車左切之同時,本案機車若仍以相同速度繼續直行,兩車勢必直接撞擊,將造成嚴重傷害,因此告訴人為避免及此即煞車並偏左行駛,乃合理之緊急反應,惟因當日地面濕滑,且兩車距離過近,致剎車、閃避不及而打滑倒地等情,亦與告訴人之前開證述互核相符,則告訴人之前開指訴至為可採。 ⑷是綜合前開事證足徵,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汽車於起駛時,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未確認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向左切入車道,致騎乘本案機車直行至該處之告訴人,為避免與本案汽車發生碰撞,而緊急剎車並偏左行駛,卻因剎車、閃避不及而打滑倒地,則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即有過失,並與告訴人人車倒地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為明確。 ⑸至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發生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速度過快所 致云云。惟從卷內事證,無從得出告訴人騎乘機車速度過快及違反道路速限規定之事實,縱然有之,然告訴人直行後剎車,係肇因突見本案汽車左切之故,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仍無解於其起駛時,未注意後方來車,以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逕為左切入車道之行為,與本件事故間之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殊不足採。 ⒉被告已預見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害,卻仍離去,具有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其要件。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而增設本條處罰規定。可見該條規定之目的,在對於肇事後未於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而逃逸之行為加以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及被害人之利益。故祇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即構成上開罪名,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以及實際上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至本條所受規範之「肇事者」,係指依現場之客觀情形,對車禍之發生有「條件原因」之人,諸如直接碰撞,或雖未碰撞,但因閃避而跌倒,而該車係造成閃避之原因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 ⑵稽之本院就告訴人人車倒地後,現場監視器檔案之勘驗結果 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撥放時間顯示約00:00:05許,本案機車倒落在地。倒地位置於本案汽車左前方,而本案汽車原向左切入車道,卻於00:00:06至00:00:07許車身向右回正,並緩慢行駛在快慢車道分隔線上,且於車尾駛離倒地之本案機車後,即約莫00:00:08 時,始緩慢微向左切駛入快車道。 ⑶由上開勘驗結果及本院勘驗筆錄附件擷圖編號6至7-1(見交 訴卷第81頁),可明本案機車倒地之始,係位於本案汽車左前方位置,而被告在本案機車倒地後,將原本左切準備要進入快車道之本案汽車突然向右回正並緩慢行駛,更於車尾駛離本案機車倒地之位置再緩慢左切至快車道之事實。是告訴人人車倒地既係位於本案汽車左前方,當屬被告之視線範圍內,被告自難諉稱不知,況由被告其後向右回正行駛,待車身完全駛離本案機車倒地之位置後再左切入快車道之行車動向及其緩慢之行車速度,更徵被告當下已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位置與狀態,方刻意以緩慢繞行方式迴避,否則被告從原本左切欲行駛至快車道的路線,何須突兀地向右回正行駛,甚恰巧於車身整個駛離倒地之告訴人與本案機車後,才又向左行駛至快車道。雖被告於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完畢後,辯稱其突然向右行駛,是因為女兒想吃某食物,所以本來打算要右轉云云。然觀諸上開勘驗結果,未見本案汽車右轉方向燈閃爍,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勘驗前,均未曾述及「本來打算要右轉」乙事,是被告所辯稱之理由,顯屬臨訟置辯,亦不足採。 ⑷再者,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從同向後方駛至並接近被告 所駕駛之本案汽車時,斯時兩車間別無其他車輛,亦無影響交通之障礙物,因此告訴人於此時緊急煞車,顯而易見係為避免與本案汽車發生碰撞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既為本案汽車之駕駛人,依當時之客觀情狀,自無不知之理。再佐以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騎乘機車若緊急剎車,極易使機車失控而打滑摔倒,被告亦當能預見告訴人倒地原因與其從路面邊緣左切至車道之行為有關。再憑以前開本院勘驗結果及認定,本案汽車於告訴人摔車後,旋向右回正緩慢繞行以迴避倒地之告訴人及本案機車之事實,顯然被告駕車之行車路徑、速度均受到告訴人摔車影響,且被告對於人車倒地,騎士可能受傷一情,應為其可輕易得知。互參上情,足認被告既能預見告訴人可能因其駕駛行為急煞後人車倒地,不僅知悉此次交通事故與其有關,亦足以預見告訴人極有可能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受傷,無論被告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或兩車有無發生碰撞,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均應停留在現場協助受傷之告訴人就醫、留下聯絡方式或通知警方等候處理,而非逕自駕車離去,是被告自具有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縱認告訴人係自摔倒地,然被告身為肇事者,依法亦應停留在現場向告訴人及警察表明身分,並採取相關必要處置,尚難執此辯解因此免除上開法定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5號判決同此見解)。是被告上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被告於路面邊緣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遂致告訴人騎乘機車剎車及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受傷,是被告之過失責任甚為明確,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 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進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而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亦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即離去,置告訴人於不顧,所為應予嚴懲,且被告並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審酌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有113年2月6日和解書及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足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1頁、第6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地板工程工作、有1位7歲之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要撫養之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交訴卷第129頁),堪認被告素行尚可。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且履行完畢,並考量告訴人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3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18時32分許,駕駛本 案汽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安平路往景平路方向行駛,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臨時停車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復依當時天候雖雨,惟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切駛入車道,適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安平路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被告因本件事故而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過失傷害罪部分之告訴,有其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9頁),依前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