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CDM-113-交訴-41-20241218-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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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正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22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往五股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貿然向左偏行,適黃士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陳正宏後方,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黃士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手及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詎陳正宏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於前開路段肇事,致黃士庭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亦未施以其他維護肇事現場以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處置,任由黃士庭停留現場,即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 二、證據: ㈠被告陳正宏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士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只。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㈤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各1份。㈥113年4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㈦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㈧110報案紀錄1紙。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辨系統軌跡紀錄1份。㈩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GOOGLE地圖查詢資料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㈡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而被告肇事後駛離現場,固屬不該,然考量被告肇事後曾短暫停留現場,此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核與證人黃士庭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查。又本案事故地點為新北市泰山區市區道路,時間亦非深夜時分,較之於事故發生於荒郊野外之場所、四下無人之深夜時段,且無視被害人是否有人救助更不問事故後續而犯者,輕重顯然有別。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5,000元,此有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可參,足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是依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不顧告訴人受 傷情形及事故地點車輛往來頻繁,恣意離去現場,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於不顧,使告訴人傷勢加重之風險升高,危及他人身體安全及公共交通秩序之保障,並增加告訴人追究責任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又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並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君彌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