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CDM-113-交訴-41-20241218-2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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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宏(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另行審結 )於民國113年1月12日22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在車道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有坑洞、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行,適告訴黃士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往同向行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手及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