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M-113-交訴-42-20241126-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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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昇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昇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 實 一、林昇豐於民國112年11月1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疏洪一路往疏洪十二路方向行駛,行經親水公園停車場入口時,適有呂致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林昇豐左側,林昇豐貨車左方與呂致廷機車右方因而發生擦撞,呂致廷隨即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昇豐於駕車致呂致廷受傷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駕駛貨車離去。 二、案經呂致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昇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交訴字卷第22、26、2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呂致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7至10、38背面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1、12、16至18、23至27背面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行至事故地點,於設有車道預告標誌及迴轉標線之交岔路口,未依標誌、標線之規定直行車行駛內側迴轉車道,為肇事原因;而被告則無肇事因素,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0頁),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肇事,仍開車離開現場,並未對留在現 場之告訴人為救治或報警,導致告訴人風險提高,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見交訴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諭知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係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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