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3-交訴-43-20241231-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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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愇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570、39655、44552、4528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984、498 5、498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愇渝犯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7 「罪名及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江愇渝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江愇渝明知其無意還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晚間9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向楊鈞雅佯稱欲就醫換藥云云,致楊鈞雅陷於錯誤,楊鈞雅因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與江愇渝,嗣經楊鈞雅要求江愇渝還款,江愇渝拒不還款,楊鈞雅始悉受騙。 ㈡江愇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 月26日下午4時54分許,進入址設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信鴻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信鴻公司),見信鴻公司負責人邱國睿所有之REDMI 5 手機1支(價值5,000元)、零錢罐1瓶(內有10元硬幣100枚)置於桌上,便徒手竊取,得手後離去。 ㈢江愇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3年5 月26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機車行,向張呈輝表示欲試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張呈輝並將A車鑰匙交與江愇渝,江愇渝竟將A車侵占入己,遲未返還(業已發還A車由張呈輝領回)。 ㈣江愇渝於113年6月28日晚間10時4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 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40分前之不詳時間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保安地下道時因違規行駛汽車道為警攔查,並於113年6月28日晚間10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均已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所涉施用毒品,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㈤江愇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 月1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見陳仲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C車上另有星展銀行信用卡1張、凱基銀行信用卡與提款卡各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與提款卡各1張、IPHONE手機1支、公司大門鑰匙1把、套房鑰匙1把)臨時停放於上址,且鑰匙未拔車輛仍發動中,竟趁隙竊取駕駛C車離去(C車及上開物品均已發還陳仲維領回)。 ㈥江愇渝無支付油錢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5月12日下午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加油站,並向傅璿庭表示欲加油,傅璿庭為D車加入價值100元之95無鉛汽油後,江愇渝未付款即離去。 ㈦江愇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 月9日晚間5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手機行內,趁陳近菲疏未注意,徒手竊取陳近菲置於桌上並欲為客人維修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價值15,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楊鈞雅、陳近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吳怡 慧、陳仲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張呈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傅璿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江愇渝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五第11-13頁反面、偵卷六第4-5頁、偵卷四第5-7頁反面、偵卷一第33-35頁、第43-44頁反面、偵卷三第23-24頁、本院卷第53-55頁、第100頁、第113-11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楊鈞雅、告訴人邱國睿之告代吳怡慧、張呈輝、陳仲維、傅璿庭、陳近菲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偵卷一第3-5頁、偵卷二第4-5頁、偵卷三第4-5頁、第14頁正反面、偵卷五第5-10頁、偵卷六第6頁正反面、偵卷七第3-6頁),並有附表編號1-7「證據及卷宗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㈤、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竊 取、侵占他人之財物,並施詐術不法牟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受損,復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猶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非可取。再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其他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之加重詐欺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1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事實欄一㈢、㈤所示之財物均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就事實欄一㈦所為,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近菲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5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69-170頁)在卷可佐;兼衡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本案外,於相近時期尚涉有其他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詐得事實欄一㈠所示之1,000元及事實欄一㈥所示價值100 元之95無鉛汽油,以及被告竊得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財物,分別為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尚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事實欄一㈦所示之IPHONE 12PRO手機1支,雖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遺失了等語(本院卷第54頁),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陳近菲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如其不履行,告訴人陳近菲亦得以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容有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㈢事實欄一㈢、㈤所示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上開公 務電話紀錄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各卷簡稱 一、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9570號卷【偵卷一】 二、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9655號卷【偵卷二】 三、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5285號卷【偵卷三】 四、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552號卷【偵卷四】 五、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529號卷【偵卷五】 六、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749號卷【偵卷六】 七、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919號卷【偵卷七】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及沒收 證據及卷宗出處 1 事實欄一㈠ 江愇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一第12頁正反面) 2 事實欄一㈡ 江愇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REDMI 5手機壹支、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失車查詢資料(偵卷二第8-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二第10-12頁反面)、信鴻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偵卷二第49頁正反面) 3 事實欄一㈢ 江愇渝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失車查詢資料(偵卷二第8-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三第10-1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卷三第25頁) 4 事實欄一㈣ 江愇渝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卷四第11頁正反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四第9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20)(偵卷四第10頁) 5 事實欄一㈤ 江愇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五第14-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五第1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刑案照片(偵卷五第21-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148342號鑑驗書(偵卷五第32頁正反面) 6 事實欄一㈥ 江愇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5無鉛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偵卷六第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六第8-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六第10頁) 7 事實欄一㈦ 江愇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七第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刑案照片(偵卷七第10-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