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M-113-交訴-47-20250325-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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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美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蔡美芬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往中正南路方向逆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與重安街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闖越紅燈,且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並斜向通行路口,欲進入重新路3段,適有黃○(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三重區過圳街往重安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因閃避斜向通過上開路口之蔡美芬機車而自摔,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詎蔡美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生交通事故後,明知黃○因此受有上開傷害(惟並無證據證明蔡美芬斯時明知其為未成年人),且與己之違規行駛行為有關,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復未報警、叫救護車或對黃○為必要之救護處置,即逕自駛離現場逃逸,嗣經黃○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蔡美芬就本判決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訴卷第3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蔡美芬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騎乘上 開機車,與告訴人黃○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其不是故意的,其以為是碰瓷詐欺,其在事故發生當下並不知道告訴人是因其而跌倒云云(見本院交訴卷第32頁)。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往中正南路方向逆向行駛,並於斜向進入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與重安街口時(下稱系爭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三重區過圳街往重安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之告訴人,因欲閃避被告而自摔,人車倒地並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被告於斯時並未停留在現場,亦未報警、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留下聯繫資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129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1月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酒精測定紀錄表、本院113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17至21、27、29至31、33至47、73、77及卷附光碟存放袋,本院交訴卷第37至4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交訴卷第3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亦自承於斯時係逆向行駛進入系爭 路口,騎車有違規等語(見偵卷第5至9頁、新北地檢署113年度調偵字第606號卷<下稱調偵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32頁),此節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證(見偵卷第17至21、27頁)。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所勘驗之檔案為事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檔,檔案全長52秒,開啟檔案後,畫面為為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與重安街口,畫面視角為過圳街往重安街方向,監視器畫面開始時間為2023年11月7日15時10分57秒,以下勘驗內容均以監視器畫面時間為標記) 2023年11月7日15時10分57秒畫面開始,此時監視器畫面上方即過圳街往重安街方向紅綠燈顯示為綠燈。2023年11月7日15時10分58秒,此時監視器畫面右方,有一輛機車(即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從重新路4段往中正南路方向逆向駛入系爭街口。2023年11月7日15時10分59秒,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此時行經系爭路口中央,而另一輛機車(即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過圳街往重安街方向行駛,亦駛入系爭路口。2023年11月7日15時10分59秒至11分01秒,告訴人為閃避逆向行駛之被告,機車側摔倒地,於15時11分01秒處,被告有回頭看向倒地之告訴人。2023年11月7日15時11分02秒至11分05秒,被告騎乘機車持續前行至系爭路口重安街往過圳街方向待轉處,並於11分05秒處再次看向告訴人(此時告訴人已起身,機車仍倒地)。2023年11月7日15時11分05秒至11分08秒,被告持續往中正南路方向行駛,並未停下,並離開監視器畫面中。2023年11月7日15時11分08秒至畫面結束,被告均未再出現於畫面中,此有本院113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卷第37至41頁),是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案發當時系爭路口過圳街往重安街方向之燈號既為綠燈,則被告從重新路4段往中正南路方向進入系爭路口,自屬未依號誌行駛之闖紅燈行為無疑;且輔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顯示之系爭路口道路行向,亦可確認被告於斯時顯係逆向行駛進入系爭路口。是被告於騎乘機車進入系爭路口時有事實欄一所示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㈢按汽車(包括機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 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行經系爭路口,逆向且未依系爭路口號誌行駛,本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經查本案事故發生之時地,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至21、29至31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業如前述,是本案被告前開行為顯有過失無疑。而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其係為了閃避對方(即被告)之違規行為且避免發生碰撞才急煞車摔倒等語(見偵卷第11至13頁),再依告訴人斯時行駛之行向(即過圳街往重安街方向)本為綠燈,其於行駛至系爭路口時(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年11月7日15時10分59秒),被告從重新路4段往中正南路方向逆向、闖紅燈駛入系爭路口並斜切至告訴人車前,告訴人為避免直行撞上被告之機車,始自摔倒地,此節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業如前述,是告訴人顯係因被告之違規行為始自摔而人車倒地無疑。又告訴人所受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有卷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1月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憑,且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位記載「患者(即告訴人)於112年11月7日15時44分,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12年11月7日15時59分離院」等語(見偵卷第15頁),是告訴人前往就診之時間與本案事故發生時間極為密接,應足推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於本案事故所造成。綜上,被告逆向、闖紅燈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為閃避被告因而自摔倒地致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此部分自構成過失傷害犯行甚明。另被告雖辯稱其認為告訴人騎車太快,告訴人也有過失云云(見調偵卷第10頁),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不論被害人本身有無過失因素,均不影響被告過失之認定。查被告既有前揭逆向、闖紅燈之過失行為,且經本院勘驗結果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顯然具備因果關係,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所為顯然成立過失傷害犯行無疑,其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㈣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設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其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故行為人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犯罪即告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認為事故發生與其無關,故並未於事故發生後停留於現場等語(見偵卷第5至9頁、調偵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32頁),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023年11月7日15時10分59秒至11分01秒即告訴人為閃避逆向行駛之被告而機車側摔倒地時,被告同時於15時11分01秒處,明顯有回頭看向倒地之告訴人;嗣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023年11月7日15時11分02秒至11分05秒,被告先騎乘機車持續前行至系爭路口重安街往過圳街方向待轉處,並於11分05秒處再次看向告訴人(此時告訴人已起身,機車仍倒地),上情均經本院勘驗屬實,業如前述。是綜合本案事故發生之情形觀之,被告於斯時即有逆向、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駛入系爭路口後雖未與告訴人直接發生碰撞,然告訴人在被告極為接近之處自摔,人車倒地,被告更在告訴人自摔同時即已發現此事,嗣後更再度回頭確認,而依斯時情境被告顯然對於告訴人係因自己之違規行為導致事故發生、告訴人於騎車行進過程中自摔、人車均已倒地,勢必產生傷害結果等情,難以推諉不知,則被告在明知上情後仍然決意離去現場,既未停留於現場為必要救護,復未報警處理,遑論留下聯繫方式,更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始離去,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顯然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被告前揭所辯,亦屬臨訟卸責,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雖為未成年人,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逃逸時知悉此事,此部分自無庸依前揭規定加重,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上開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並未於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是本案被告不合於自首之要件,自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時 ,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卻因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復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未查看告訴人傷勢,也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逕自離去現場,罔顧傷者安危,增加事故處理困難,所為誠應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61頁),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與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情(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樣態、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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