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CDM-113-交訴-49-20241211-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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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一、周志明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同市區富國路交岔路口時,適其同向右前方由邱奕鐘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閃避前方車輛而貿然偏左行駛,致擦撞周志明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周志明行車並無過失),邱奕鐘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性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及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邱奕鐘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周志明發覺其駕駛汽車發生上開擦撞後,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即靠右停車並下車觀看邱奕鐘人車倒地情形,詎周志明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亦未協助邱奕鐘就醫及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旋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邱奕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周志明(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113年度交訴字第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 行,辯稱:被告依綠燈指示直行,行進中並未感覺有碰撞事故,且被告有混合聽力障礙,主觀認知係所駕駛車輛壓到石頭產生碰撞,故而往前開約100公尺後,於路邊停車並下車察看,但環顧車子四週皆無擦痕,再檢查後方路口及車身,並無其他異狀及傷者,因而離開現場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邱奕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7、28-29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0-11頁)、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偵卷第15頁正反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6-18頁反面)及錄影光碟(置於偵卷第37頁光碟片存放袋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31頁)附卷可稽。又邱奕鐘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性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及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亦有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13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8頁)在卷可憑。再者,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邱奕鐘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邱奕鐘於上開交岔路口人車倒地,被告則駕駛車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即靠右停在路邊,且一下車即朝正後方邱奕鐘人車倒地之方向觀看逾10秒之時間,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4月12日勘驗筆錄(偵卷第32-34頁反面)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8頁)附卷可參。據上堪認被告確有前揭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行進中聽到擦撞聲,我往前行駛至路 邊停車看我自小客車傷痕,覺得傷痕不嚴重,我回頭看對方,覺得對方再跟別人爭吵,我急著載太太就駛離現場;當時我沒有發現到對方,聽到碰撞聲才知道車禍等情(偵卷第4-5頁),又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行駛在中間車道,我有聽到聲響,以為只是小石子撞到我的車,後來我停車察看,發現車子右後方有小凹痕,我接著往現場方向看,看到路邊有兩個人站著好像在爭吵,旁邊沒有任何車子,他們不是站在路中間,是站在路邊,我認為是那兩人發生行車糾紛,在他們車輛碰撞時其中一人的車碰撞到我車才有那個小凹痕,我自認倒楣想說算了,因為要去接我老婆,我便直接開車離開云云(偵卷第28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當時我聽到我的車子右後方有異聲,因為路口10公尺內是紅線,不能停車,所以我就往前開過路口,停在路邊,我下車檢查我的右後方車體,結果沒有任何損傷,我望向剛才的路口,紅綠燈下也沒有看到任何事故,只有2個人站在那邊,我以為沒有事情,我就上車載我太太回家云云(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1號卷34-3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你當時會停車是因為有聽見車輛碰撞的聲音嗎?)我有聽到叩一聲,所以我趕快下車來看。(你一下車是先檢查你車子碰撞的地方嗎?)是。(你車子發生碰撞的地方是車子的何處?)車子的右後乘客門。(你下車之後是否有繞到副駕駛座附近跟你的太太交談?)那時候我太太不在。我太太不在車上,我沒有交談。我自己一個人,我當時是要去載我太太,警察可能記錯了。(你下車以後往後面看,看到什麼情況?)我有回頭看現場,當時並沒有看到異狀,也沒有看到傷者,只看到兩個人站在路邊。(〔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光碟後〕你停車之後並不是第一時間檢查車子的右邊,而是往車子的後方注視,有何意見?)因為我停車也不是停在安全的地方,那邊還是紅線,所以我下車才會看後面。(你站在車子的右方跟副駕駛座的人有交談的情形,為何你說你太太不在車上?)可以請我太太來作證,我太太在丹鳳,我還有去丹鳳載他。(你在警察局也說你太太在車上,為何現在說太太不在車上?)警察寫錯了,那天是我孫子生日,我去丹鳳載我太太云云(本院卷第37-39)。由上析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聽見之聲響係「擦撞聲」且「聽到碰撞聲才知道車禍」等情不諱,其後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改稱「以為只是小石子撞到我的車」云云,其事後翻異前供,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又被告有左耳中度神經性聽力障礙,右耳重度混合性聽力障礙,固有其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頁),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其於停車之前曾聽見車子有碰撞聲,顯見上開車禍擦撞之情形頗為嚴重,如僅為小石子撞到其車輛之聲音,衡情被告應不易察覺。此外,證人邱奕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第一時間躺在路中間,後方騎士把我扶到路邊,並拿我的手機拍前方肇事車輛,我在路邊從頭到尾都沒有站起身,一直躺著直到救護車來了送我到醫院,機車也一直在路中間,直到警察來了才移到路邊等情(偵卷第29頁),則被告下車往後看時,應可清晰看見上開交岔路口橫倒著1輛機車。又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7頁反面),可見被告於停車時,邱奕鐘人車正倒在上開交岔路口。是被告辯稱其停車往後看時未見到邱奕鐘或倒在地面之機車,只見兩個人站在路邊云云,顯屬虛構。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本件交通事故係邱奕鐘騎乘上開機車向左偏行駛時未注意左側車輛為肇事因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31頁)在卷可佐,檢察官亦同此認定,是被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係無過失,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衡酌本件交通事故致邱奕鐘所受上開傷勢非輕,被告未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亦未協助邱奕鐘就醫及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旋駕車離開現場,其行為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情節尚非輕微,不宜免除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邱奕 鐘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知悉邱奕鐘人車倒地而受傷,竟未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亦未協助邱奕鐘就醫及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即駕車離開現場,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惟其駕車並無過失之情節,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係大專畢業,目前已退休,惟仍擔任某協會理事,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41頁),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㈢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年滿74歲,並與告訴人邱奕鐘達成和解,邱奕鐘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思,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9頁),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期被告能知所警惕,深切記取教訓,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俾養成其知法守法、違法受罰之觀念。又上揭支付金額之命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揭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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