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CDM-113-交訴-51-20250107-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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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詠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47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鐘詠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鐘詠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飼養 之犬隻沿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3段60巷向東行駛,且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4時43分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3段60巷與同路段66巷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適黃英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66巷向北行駛,亦行經本案交岔路口。鐘詠歆未依路面「慢」標字減速慢行、黃英齊未依路面「停」標字停車再開,致兩車發生碰撞,黃英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膝部及左側小指擦挫傷(鐘詠歆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鐘詠歆自己及其犬隻亦有受傷。鐘詠歆為儘快將該犬隻送醫,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騎車離去,未報警處理或為任何必要救護措施。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鐘詠歆之供述。 (二)證人黃英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五)黃英齊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2年12月18日乙診字第乙0 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見黃英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卻未留在現 場,逕自離開,罔顧他人身體安全,所為誠屬非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且幸因黃英齊之傷勢非重,故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實際上未造成嚴重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新臺幣5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自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見被告素行良好。又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有不該,但其急於離去之動機,係欲救治自己犬隻,惡性非重,法敵對意思不高,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綜觀上情,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使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被告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