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CDM-113-交訴-52-20250312-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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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7917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1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嘉蔚於民國109年間,因從事電信相關業務之故,透過李 格榕取得陳柏亦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及信用卡帳單等物,用以替陳柏亦代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遠傳公司門號)。於109年11月13日間,李嘉蔚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陳柏亦同意、授權,即持陳柏亦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信用卡帳單等物,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昌平門市(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向台灣大哥大公司員工佯稱其係陳柏亦之代理人,陳柏亦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云云,並檢附陳柏亦之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正本予臺灣大哥大公司員工,及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簽「高嘉蔚代陳柏亦」之署押(李嘉蔚斯時姓名為高嘉蔚)、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文件上盜蓋「陳柏亦」之印文後,將上開文件交付予台灣大哥大公司員工,用以表示陳柏亦同意委託李嘉蔚代為申請門號,致台灣大哥大公司員工陷於錯誤,同意李嘉蔚替陳柏亦代辦台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足以生損害於陳柏亦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獲取使用本案門號而無需付費之利益。嗣經陳柏亦收受台灣大哥大公司催繳本案門號費用新臺幣(下同)5,019元,陳柏亦因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李嘉蔚無汽車駕駛執照,於112年7月9日凌晨4時1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5段往重陽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5段與五華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未顯示左轉燈光且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在路中進行迴轉,適陳秉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李嘉蔚後方與李嘉蔚同向直行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雙方隨即發生碰撞,致陳秉宜摔車倒地,因而受有右上肢、右腰、右臀部、右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李嘉蔚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柏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秉宜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李嘉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亦、證人李格榕於偵查中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112年度偵字第6791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9頁至第40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86頁至第87頁)相符,此外,復有台灣大哥大公司催繳單、本案門號申請資料、台灣大哥大公司113年3月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之本案門號資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見偵卷一第7頁至第16頁、第50頁至第59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2文件上方立委託書人欄上「陳柏亦」之印文 ,無論係以簽名、蓋印方式為之,該位置之署名僅係表示立委託書人之姓名,無署押、印文之性質,不屬盜蓋之印文(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判決意指參照),起訴書記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件上盜蓋之「陳柏亦」印文為2枚,係屬誤載,應更正為1枚(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7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28頁、第4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秉宜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二第42頁),此外,復有告訴人陳秉宜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8頁、第19頁、第21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5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台灣大哥大公司遭被告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本案門號之SIM卡用以提供本案門號所屬之通訊服務,而此服務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本案所詐得之通訊服務,係屬於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則本案發生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即屬無駕駛執照之無照駕車行為甚明。  ㈢是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事實欄一部份,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行使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㈤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 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從事電 信行業,取得陳柏亦之身分證件等物品,竟冒用告訴人陳柏亦名義,授權其替告訴人陳柏亦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服務,並進而取得本案門號,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柏亦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及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竟無照駕車,未顯示左轉燈光且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在路中進行迴轉,而導致車禍發生,致告訴人陳秉宜受傷,行車態度明顯輕忽,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陳柏亦、陳秉宜達成和解、造成之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獲取使用本案門號而無需付費之利益為5,019元,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被告詐得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雖亦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該SIM卡業經告訴人陳柏亦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聲明冒辦而喪失效用,已無財產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㈣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均已交付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服務人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共2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李嘉蔚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 李嘉蔚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偽造時間、地點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印文欄位 偽造之署押 、印文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1 109年11月13日 臺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名欄 偽造「高嘉蔚代陳柏亦」署押1枚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917號卷(下稱偵卷)第55頁 2 109年11月13日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 立委託書人【簽章】欄 偽造「陳柏亦」印文1枚 見偵卷第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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