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M-113-交訴-54-20241227-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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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耀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9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耀輝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莊耀輝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5時48分,違規將其所有登記於曾煥 瑩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侵占部分業 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904號為不起訴處分)停放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人行道,其因本案車輛之車牌已遭吊銷, 見員警上前盤查,唯恐本案車輛被拖吊,明知駕車應遵守交通規 則,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保安路145號起駛時不 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復沿保安路往永平路、保生路方向逆向行 駛,並於保安路與保生路口右轉保生路,而沿環河西路1段往新 店方向直行,沿途不斷逼近他車,迫使他車讓道,再於環河東路 1段與光復街口,跨越槽化線並闖紅燈沿環河東路往新店方向直 行,接續沿林森路往永利路方向行駛,又於林森路20巷口,闖紅 燈左轉進入福和橋下涵洞,並於成功路1段48巷右轉往成功路1段 方向直行,而以上開違規駕駛方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又莊耀 輝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駕駛本案車輛行駛 至成功路1段48巷欲右轉往成功路1段時,適有李進益騎乘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1段行駛,莊耀輝竟疏未禮讓幹 道車道即行駛於成功路1段直行之李進益先行,而擦撞李進益, 致李進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肩膀擦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 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5390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莊耀輝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未對李進益施加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 方式,即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 犯意,逕自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後經員警追查後在 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2段與新北環快永和安康路段口將莊耀輝攔 停,並扣得本案車輛1部,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煥瑩、證人即被害人李進益於警詢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5至39頁、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吳洪岳113年10月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警用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犯罪嫌疑人犯罪行為手段及方式(飆車路線)一覽表(偵卷第49至51頁)、行車紀錄器影像、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53至65頁)、(李進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3年10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偵卷第95至10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8張(偵卷第43至47頁)、被告之駕籍資料、本案車輛之車籍資料(偵卷第81、83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3年10月28日北市監單基一字第1133064668號函(偵卷第175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1月4日新北裁收字第1135085968號函及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決定書、送達證書、牌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偵卷第185至189頁)等在卷可參,復有本案車輛1部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基於同一逃避警方攔檢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就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因本案車輛之車牌已吊銷,為避免警方攔查,而以上述違規駕駛車輛之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損害社會秩序,更與被害人李進益發生碰撞致傷,且被告明知其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不僅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名及聯絡資料,反逕自駕車離去,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顯不可取,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1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2次犯行均係出於同一逃避警方攔檢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本案車輛,雖係登記於證人曾煥瑩名下,然自始即係 由被告借用證人曾煥瑩名義購買,購入後均由被告使用及繳納貸款、稅金、保險等相關費用等情,業據證人曾煥瑩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供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113頁、本院卷第77頁),核屬被告實際所有之物,雖確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惟本案車輛非屬違禁物,且平時係供被告通勤代步使用,非專供犯罪所用,僅偶然於本案發生時用以駕駛而犯本案犯行,另被告已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李進益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供稱仍平日駕駛本案車輛作為交通工具上下班使用等情,若再予沒收本案車輛,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主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云云,尚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