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CDM-113-交訴-56-20241217-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志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5 93號、第547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志強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 有期徒刑伍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溫志強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晚間,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 1樓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所含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嗎啡:300ng/mL、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濃度值,仍於同年月15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64公克),並於同年月日4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濃度:1225ng/mL、安非他命濃度202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5002ng/mL。 二、溫志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鄭維謙」(下稱「鄭維謙」)、LINE暱稱「陳渟宣」(下稱「陳渟宣」)、「營業員No.33」(下稱「營業員No.33」)、LINE暱稱「趙曉玲」(下稱「趙曉玲」)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在該犯罪組織內負責收取他人因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取款工作,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即俗稱「車手」)。溫志強即與「鄭維謙」、「陳渟宣」、「營業員No.33」、「趙曉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營業員No.33」、「趙曉玲」以LINE與林雅雪聯繫,以投資名義,要求林雅雪交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前於同年7月間起即以訛稱投資為由,詐取林雅雪陸續交付共計235萬元,此部分非起訴範圍),林雅雪因多次交付款項而覺有異,遂向警求助,配合警方準備90萬元玩具鈔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見面。另溫志強以附表編號1所示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透過LINE與「陳渟宣」、「鄭維謙」聯繫,依「鄭維謙」指示,攜帶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附表編號3所示表示以新昇投資股份限公司(下稱新昇公司)收取林雅雪交付款項意思之收據私文書,於113年10月11日14時餘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向林雅雪收款,並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予林雅雪而行使之,林雅雪則交付前開玩具鈔票予溫志強,遭到場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林雅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雅雪於警詢之證述,卷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業已向林雅雪實施詐術,顯已著手於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惟因林雅雪查覺報警始未實際交付財物而未遂。故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2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與「鄭維謙」「陳渟宣」、「營業員No.33」、「趙曉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加重詐欺罪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被害人尚未交付財物,並未發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仍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犯行,因被害人警覺報警而未遂,被害人交付之玩具鈔票復經扣案,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後,極易受毒品影響其辨識、操控能力而無法安全駕駛,其猶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行駛於途,對公眾往來安全危害非低,要無可取,又被告不以正途謀生,竟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試圖獲利,所為自屬非是,且其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可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犯罪所得,參與程度難謂輕微,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案因被害人查覺恐遭詐欺而報警,被告實際未取得被害人財物,所獲利益不高,及其自陳學歷、入監前有正當工作、毋庸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編號2至5所示之物, 為被告持有,均係供犯本案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分有明文。被告前開犯行所收取之玩具鈔票90萬元,業經被害人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另依被告所述,其為本案犯行尚未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115頁),爰不就此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三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2 新昇公司工作證1張 3 新昇公司收據1張 4 溫志強印章1枚 5 筆記本1本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