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DM-113-交訴-57-20250218-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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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佑庭 住○○市○○區○○○街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郭桓甫律師 黃立心律師 蔡岳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1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5512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佑庭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趙佑庭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相驗照片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含 機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而為獨立之罪名。查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王美琪死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參 諸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所受傷害及死亡之結果等情,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512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為相同案件,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 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先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不幸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時失去至親,所為實有不該,且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補償其等損害,並考量被告行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肇事原因,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免過度揭露被告個資,詳本院交訴卷第66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本罪係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屬刑法第41條得易科罰金之罪,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 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看)。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本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態度消極、無法原諒被告等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緩刑宣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王凌亞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18號   被   告 趙佑庭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佑庭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2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2段與文化一路1段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應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在該路口左轉,適有王美琪以步行方式沿該路口東北側之行人穿越道,由西北往東南方向欲穿越文化一段1段,即遭趙佑庭所駕車輛自後方撞及而倒地,經送醫急救並住院治療後,雖於113年1月3日出院返家療養,但於翌(4)日身體出現不適再次送醫急救,而於同日因上開車禍事故所造成之頭臉部、肢體多處外傷骨折,導致大量脂肪性、血栓性肺栓塞及肺水腫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王美琪之女徐絲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佑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僅承認過失傷害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徐絲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2)案發路口監視器、被告所駕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撞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王美琪之事實。 4 (1)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病歷資料1份 (2)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醫鑑字第113110007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被告所駕車輛撞及之車禍事故而受有左側蜘蛛網膜下出血、左眼眶底及左顴骨骨折、左橈骨骨折等傷害,並因該傷害導致大量脂肪性、血栓性肺栓塞及肺水腫而不治死亡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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