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PCDM-113-交訴-58-20250311-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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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531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3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開宣告刑及執行刑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丙○○未考領適當之汽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12年10月1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由西向東行駛,且於同日9時45分行經環河西路4段與華江六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沿華江六路向南行駛。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其非不能注意;丙○○駕車闖紅燈,在本案交岔路口內與乙○○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乙○○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及右踝挫傷、右鎖骨骨折、右側第三四五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丙○○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而肇事,且已下車看見乙○○ 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指示同車友人吳澤旻留在現場頂替為肇事人,自己則逕自逃逸。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三)證人吳澤旻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 片。 (五)監視錄影畫面暨本院勘驗結果、翻拍照片。 (六)告訴人之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0月9日診字第1121502848號 診斷證明書、傷勢復原情形照片。 (七)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就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檢察官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㈠僅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之過 失傷害罪,漏未斟酌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容有未洽。而起訴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當庭告知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及法律適用,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升高發 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於本案係闖紅燈肇事,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可見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一事,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所造成危險性甚高,故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闖紅燈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復教唆友人頂替 後即逕自離去,所為誠屬非是;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營造業、當時日薪新臺幣1500元、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1.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 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