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CDM-113-交訴-60-20250320-2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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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國清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上午9時4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3段往水漾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民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左轉彎時,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央處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貿然搶先左轉彎,適有告訴人黃維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路三段自對向直行駛來,見狀閃避不及發生對向擦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嗣後肇事逃逸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維永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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