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CDM-113-交附民-143-20241125-1

字號

交附民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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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3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陳秀琴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王祥權 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362號) ,經反訴被告即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 度交附民字第143號),再經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二、共同訴訟。三、訴訟參加。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五、訴訟程序之停止。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七、和解。八、本於捨棄之判決。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係對刑事訴訟之被告始得提起,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反訴之規定。 二、查,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62號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告係反訴 原告陳秀琴,並非反訴被告王祥權,而在欠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得提起反訴之明文下,反訴原告陳秀琴自不得以王祥權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反訴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是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中提起反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反訴被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依法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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