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3-侵易-2-20241231-1

字號

侵易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兆鑫 選任辯護人 王永森律師 蔡慧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上和耳 鼻喉科之院長醫師,告訴人即代號AD000-A11242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則為該診所之藥師,為基於業務關係受被告乙○○監督之人,被告乙○○明知其對A女有決定是否聘僱以及業務管理上之權限,竟在A女任職期間,於民國112年4月20日22時20分許,基於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邀約A女至新北市○○區○○街00號新莊體育場之網球場,徒手擁抱並抓揉A女之屁股2次,A女因害怕遭被告乙○○解雇而僅能隱忍後藉詞離去,被告乙○○因此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猥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依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明被告承認有邀約A女在前揭 時、地見面,並詢問A女:「要不要跟我交往」及A女於112年5月5日發薪日後隨即離職之事實。  2.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明全部犯罪 事實。  3.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證明告訴人於112年4月20日返 家後隨即打電話給證人,告訴人陳述本案時邊講邊哭,事後告訴人提及本案仍感到害怕、哭泣、身體顫抖之事實。  4.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證明告訴人陳述本案時,情緒 氣憤、恐慌、害怕之事實。  5.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20日23時20分、24分許,連續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並於翌日(21日)0時43分許傳訊表示:「麻煩你不要跟別人說昨天的是」、「可以的話,我們當朋友」之事實。  6.告訴人與證人丁○○、甲○○(起訴書原記載「邱暐翰」,經檢 察官更正為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於案發後在通訊軟體INSTAGRAM發布之文章。  7.好心情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案發後因失 眠、焦慮就診,經診斷為焦慮症之事實。  8.新北市○○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 證明告訴人就本案對被告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經新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認性騷擾事件成立之事。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4月20日晚間10時餘許,與A女至 新北市○○區○○街00號新莊體育場(下稱本案體育場),一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利用利用權勢猥褻犯行,辯稱:伊並未對A女為猥褻行為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20日晚間10時餘許,與A女至本案體育場一情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1年6月間開 始在被告開設之耳鼻喉科擔任藥師。係被告面試伊,但伊不知何人決定是否錄取,薪水係由被告發放。伊與被告關係普通,不會特別接觸。被告幫伊處理伊將健保卡錯交病人,且伊一人擔任藥師,扛二人工作,週一至週六都要上斑,伊以為被告覺得伊很辛苦,所以要請伊吃飯,112年4月20日晚上伊下班時,被告問伊可否開車載伊繞繞聊聊5分鐘,伊想說只有5分鐘沒關係,才放下戒心答應被告,伊先回家,被告才到伊家載伊,伊上車後,被告有問伊幾年次,伊回稱87年次,被告就說伊的年紀都可以當他女兒了,因為被告平當跟病人都會打哈哈,所以伊聽到這句語時,就覺得比較安心,被告就開到本案體育場,下車後,被告就問伊有沒有男朋友,伊就有點戒心,據實告訴被告伊交過3個女朋友,伊想說這樣被告比較不會對伊有興趣,被告就突然問伊要不要當他的小女友,伊不想把氣氛搞太僵,伊說不太行,伊只喜歡女生,就這樣反覆2、3次,被告就直接牽伊的手,笑笑地說可以牽嗎,伊馬上就說還是不要好了,但被告同時又講其他的話假裝沒聽到伊說的語,但伊不敢甩開,伊怕被告強行抱伊,其等邊走邊聊,牽手大約5至10分鐘,被告突然放手,面對伊問伊可不可以當朋友就好,伊回稱可以當朋友,伊不是真心想要跟被告當朋友,只是覺得這樣回應總比被牽手來得好,後來,被告又問伊可不可以抱一下,伊比較容易信任別人,又因為被告說當朋友,伊朋友跟伊要抱抱時伊也會給朋友抱,且伊擔心拒絕會遭到強烈對待,伊小時候看電影都是拒絕的女生常常被拖到草叢強暴等等,所以伊就信任被告只會抱一下,伊就說好,但不到幾秒,被告就把手放在伊的屁股揉捏,而且不是摸幾下,是出力很噁心的揉,被告把頭靠在伊的肩頸,很深的吸氣,上下半身都緊貼著伊,伊有感覺被告下體貼到伊的身體,伊等被告放開後,被告就若無其事地跟伊走路聊天,伊忘記有沒有牽手,其等就走到公園前面,中間被告也有聊很不舒服的話,被告後來又有抱伊一次,被告有問伊但沒有等伊回答,伊當時不敢反抗,被告也是和方才一樣揉屁股且緊貼肩膀,每次抱大約都5分鐘左右,被告抱伊第二次之後,又想聊別的,伊就說伊衣服差不多洗好了,差不多要回去了,被告才開車載伊回去等語(見偵3948號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一第247至292頁)。及A女於案發後在通訊軟體INSTAGRAM發布之文章,均係證人A女單一陳述,自無法互佐其實,尚無法僅以證人A女前開單一指述遽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況觀諸證人A女所述,不論被告邀約其吃飯或閒聊,甚或之後牽手、要求擁抱、碰觸身體等過程,並未涉及工作對價之情形,亦即未見被告有何利用權勢要求或暗示A女允其為上開舉措,自與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猥褻要件未合。  ㈢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12年4月20日有與A女對話,A 女稱其上司即被告有約其下班出去,要請A女吃飯,A女先回家,被告至A女家接A女到本案體育場聊天,被告有用手抓A女屁股,A女說她有馬上拒絕被告,當時伊是跟A女視訊通話,A女很激動,很害怕,邊講邊哭,視訊當下,被告一直打電話給A女,因為當時其等已經講蠻久,伊要睡了,但A女擔心被告會繼續打電話,A女不敢接,所以A女又打電話給其他朋友,但伊不知A女打給誰等語(見偵卷第4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朋友介紹幫A女調理身體肌肉骨骼而認識A女,至113年11月底,伊與A女認識3年,A女約每3個禮拜或1個月會來找伊調理身體,平常約2、3個禮拜會以LINE聯絡,A女會聊其心情或日常生活,A女會說上班時身體不太舒服,但伊不記得A女有無聊過其上班診所醫生、院長或其他同事的事,112 年4 月20日前,A 女與伊分享上開情事時,並無哭泣或情緒激動之狀況。伊白天上班比較忙,A女通常不會在晚上打擾伊,112年4月20日,A女約在晚上11時餘許以LINE與伊聯絡,A女平常不會在這時與伊聯絡,當時伊開視訊,A 女沒有開鏡頭,所以伊看不到A女。當時伊在伊新莊住處,伊知道A女當時也住新莊,A女通話中稱被告找其出去,A女當時沒有多想,就與被告出去,伊忘記A女稱被告找其出去的原因,A 女稱被告講一些「希望可以當他的小女友」之類令其不太舒服的話,A 女當時有拒絕,後來被告問A女「可以當朋友嗎?」、「可以抱一下嗎」,A女當下沒有想這麼多,想說如果是當朋友也是可以,也擔心如果拒絕,會不會對其做出什麼事,被告抱A女時,有摸A女屁股、聞A女的頭髮,A女覺得非常害怕,伊忘記有無問A女當時如何結束以及後續情形,伊也沒有問A女如何返家,伊先安撫A 女情緒,大部分聽A女陳述,A女講話時有顫抖,感覺很驚慌失措。伊與A女討論A女離職事宜,伊記得A女事發後蠻快就離職,伊不知事發生後,A女有無再回診所上班,亦不知A女仍與被告一起工作一段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79頁),又丁○○與A女確於112年4月20日晚間以LINE對話一節,有LINE對話截圖(見偵3948彌封卷第44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78頁)在卷可稽,可佐證人丁○○所述其與A女以LINE通話一情為實。惟證人丁○○前開證述中關於A女告知其與被告於112年4月20日至本案體育場發生之事,仍屬A女所為陳述,尚無法為證人A女證述之補強。再證人丁○○雖證稱A女於112年4月20日晚間與被告至本案體育場後,以LINE與其通話時,A女講話顫抖,感覺驚慌失措、害怕等情,然依證人丁○○所述,其與A女對話時,A女並未開啟視訊,證人丁○○並無法見聞A女神情,其僅有聽聞A女聲音,則其僅據A女聲音所判斷之A女狀況是否確實,即非無疑。況苟若確如證人丁○○所述其認A女害怕,而以其所述A女平時不會在晚間打擾,而此次A女卻反常於晚間與其聯絡,A女又表現害怕情況下,衡情應會詢問A女當下情況如何(例如A女如何掙脫、逃離加害者,加害者是否仍在A女身旁、伺機或強力欲再加害等情)、A女如何自保、是否需要協助等情事,然證人丁○○卻未加以詢問,亦未為前開得以實質協助A女之舉,僅經透過LINE單純、被動聽取A女講述,其後即由A女自行處理後續。證人丁○○前開反應,實不足證明A女與其以LINE通話時,確有明顯害怕等異常情緒反應。故證人丁○○前開證述,並無法證明A女於本案發生後狀況有何異常,自不足補強證人A女之證言。  ㈣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A女係伊女友黃翊慈之網友, 至112年4月間其等認識1年多。A女會找伊與黃翊慈玩,伊都是與黃翊慈一起與A女見面,A女於112年4月21日與伊、黃翊慈對話,A女稱遭老闆職場性騷擾,事發後約一個月內其等有見面,A女有陳述被告摸其屁股,A女剛開始陳述時蠻氣憤,講到後面有點恐慌、害怕的感覺。112年5、6月間,其等去租漫畫,該處有很多中年男子在看漫畫,A女發抖,其等詢問A女原因,A女稱看到那些中年男子,會有一種不知道那些男子會不會對其做甚麼事情的不安全感等語(見偵卷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前年伊女友與A女在交友軟體認識,伊經由伊女友認識A女,伊、伊女友與A女約每個星期會在IG、LINE上閒聊1、2句或分享影片,A女會提到其擔任藥師遇到病患情形,但不會深聊,只有這個案件與伊分享很多。A女於本案發生後,有到A女之前在臺南唸書的學校,順道來找伊與伊女友玩,其等見面時,A女親口提到被告在診所某個角落摸其屁股,A女有說其有向被告稱「不要這樣子」,但被告沒有馬上停止等情事,伊記憶中,A女從來沒有提到前述其遭摸屁股之事是發生在運動公園。當天其等有到一家漫畫書店,A女看到閱讀區有10幾名中年男子坐在那邊閱讀,A女突然變得很奇怪、慌張,開始發抖,後面甚至落淚。A女走到漫畫區時,問伊可不可以陪在其身邊。後來其等返回伊住處,A女有告知伊落淚原因是看到類似身型之人,想到不好回憶。112年4月21日,伊、伊女友及A女有以LINE對話,A女於凌晨4時餘許,在LINE上稱其被診所醫生性騷擾,伊女友於當日早上8點多回應,但伊女友並未告知伊上開A女所稱遭性騷擾之事,伊約於早上10點多看訊息才回應詢問A女還好嗎,A女當時並未告訴伊遭性騷擾之細節,伊當時依其等對話中提到「工作上才會遇到這個人」、「被診所醫生性騷擾」等內容,知道性騷擾A女之人是A女職場上的人,伊忘記有無詢問A女後續如何處理,伊也不知A女與其等為前開LINE對話時,與被告在同場所上班,伊知道A女於案發後有回診所上班,伊不知A女如何自處,但A女應該有說盡量避免與被告碰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99頁)。再甲○○與其女友、A女確於112年4月21日以LINE對話一節,有LINE對話截圖(見偵3948彌封卷第49頁)在卷可參,可佐證人甲○○所述其、其女友與A女以LINE通話一情為實。惟證人甲○○前開證述中關於A女告知A女遭性騷擾一節,屬A女所為陳述,且證人甲○○證述A女告知性騷擾情節與證人A女所述不同,自無法為證人A女證述之補強。至證人甲○○證述A女於漫畫書店落淚等情緒之原因,係經由A女告知,此節仍屬A女之陳述,尚難據此補強證人A女證述情節。況依證人甲○○所述,A女係見聞漫畫書店中許多中年男子而有該等異常情緒反應,然A女於本案發生後,仍在被告任職之診所工作,且被告每日上午及晚上均在該診所看診一節,亦經證人A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3頁、第284頁、第290頁),則A女於案發後,於上班日仍與被告同處,更遑論A女身為藥師,在診所工作,其顯不可能毫不接觸中年男子,若A女所稱其落淚原因為實,則其於案發後豈非日日以淚洗面。實則不然,A女證述其並無在診所流淚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66頁),有此可見,縱有證人甲○○證述A女於漫畫書店之落淚等情緒反應,應非A女所稱因見身型相似之人引發不愉快回憶之故。故證人甲○○前開證述,並無法證明其所見聞A女情狀與本案有何關聯,尚不足補強證人A女之證言。  ㈤再依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3948彌封卷第13至16   頁、第55頁),被告於112年4月20日下午11時20分、24分, 以LINE撥打電話予A女,未獲接聽,被告於同年21日0時43分,以LINE傳送「麻煩你不要跟別人說昨天的是」、「可以的話,我們當朋友」等情。然前開被告所撥電話未經接聽,並無法顯示任何事實。至被告雖傳送訊息要求A女不要向他人陳述「昨天的是」,但並事證顯示被告所稱「昨天的是」所指為何,尚難憑空推測而據指即為被告猥褻之舉。況衡情實施猥褻、不軌行為之人,應不致認為於無任何致歉、彌補情況下,可以單純寥寥數字即可要求或央求受害者不要揭露其不軌行為,故被告要求A女不要向他人訴說「昨天的是」,是否係指被告有為不軌之舉,甚為可疑。另被告傳送「可以的話,我們當朋友」一語,更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猥褻之舉。是前開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尚不足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猥褻犯行之證據。  ㈥卷附好心情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3948彌封卷第3 6頁),固可證明A女案發後因失眠、焦慮就診,經診斷為焦慮症一情。然並無事證可證A女上開病症發生時間、原因,況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A女就診日期為112年5月23日,距離本案發生日相隔月餘,亦無事證可認上開病症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猥褻犯行有何關聯。更進者,A女自110年9月6日起即至好心情身心精神科診所就診,經診斷有非特定失眠症、非特定焦慮症、其他憂鬱症發作之病症一節,有好心情身心精神科診所初診資料表、病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49至163頁),可見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A女失眠、焦慮等症狀,於本案發生前即已存在,益徵此節與本案並無密切關聯,自不足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之佐證。  ㈦至新北市○○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 雖認A女對被告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經新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認性騷擾事件成立一情。然觀諸前開資料,新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判斷是否性騷擾之證據法則並非適用刑事程序無合理懷疑之標準,其係以一般理性之人,在相同之證據上,均會認為有性騷擾之可能時即認定之(見偵3948彌封卷第42頁)。可見前開新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之認定並未經刑事程序調查,其就證據之認定自非精確。況新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僅認為被申訴人(即被告)有肢體接觸,造成申訴人(即A女)不舒服一情(見偵3948彌封卷第43頁),然並未指出何種「肢體接觸」,況依證人A女證述情節,其指被告對其有牽手、擁抱等舉動,A女亦對前開舉措有所不滿,自難排除該等舉措亦屬A女所稱令其不適之「肢體接觸」,是尚難逕認所謂「肢體接觸」即為猥褻行為,固此節亦不足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猥褻犯行之佐證。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於公訴意 旨所指時、地利用權勢猥褻A女,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