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09

案號

PCDM-113-侵簡-10-20241209-1

字號

侵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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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閔翔 選任辯護人 吳育芯律師 林易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4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所犯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詳如下述),又告訴人即代號AD000-A113192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另告訴人即A女法定代理人代號AD000-A113192B之男子(下稱A男),本於上開規定意旨,本判決亦不揭露其身分之資訊。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4行更正為「乙○○ 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第6行更正為「...於新北市土城區桐花公園,在車上以手撫摸A女胸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截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 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先後撫摸告訴人A女胸部 、令A女以手套弄其生殖器;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先後撫摸及舔舐A女胸部、令A女以手套弄其生殖器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均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即主動至警局投案,並陳明其犯行等節,有警詢筆錄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11號卷第5至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查緝犯罪所需耗費之時間、資源,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罪,雖係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罪,然該罪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身心尚在發育,性觀念猶屬懵懂,對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未臻成熟,竟為滿足個人性慾而對之為猥褻行為,對A女身心之健全及人格發展造成一定程度之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主動自首,始終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其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1歲,尚屬年輕識淺之齡,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現為高二生、學習做水電、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普通、需撫養媽媽(見本院113年度侵易字第4號卷【下稱侵易卷】第48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本案所犯2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符 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犯行,犯罪時間鄰近、犯罪手法、情節類同、被害人為同一人,所犯均為同罪質之罪,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爰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緩刑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有不當。然審酌其為本案犯行時,年紀尚輕,又其犯後自首犯行,可認確有悔意,被告復陳稱有和解意願,然因案發後未有機會與告訴人A女、A男碰面協商,且告訴人陳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不會到庭,故未能成立和解(見侵易卷第42-1、48頁),是並非被告無彌補、賠償告訴人之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又被告本案所犯罪名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復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事項而受緩刑宣告,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另參酌被告於行為時與A女之關係、其行為手段尚屬平和,本件犯行應屬一時性、偶發性犯罪,復綜合其他各項因素判斷,認顯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4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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