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CDM-113-侵簡-11-20250207-1

字號

侵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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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7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 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予附表所示之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應補充「本院 之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受有正常教育,已具有相當之社會經 驗與智識,其於案發時與A女為網友關係,竟未能克制性慾,對案發時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其雖未違反A女之意願,然A女年紀甚小,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成熟,被告所為仍有損A女之身心健康發展,並危害其人格發展與社會生活,有非難之處。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且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更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已給付部分賠償,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末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 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按,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獲得其等原諒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並願盡力彌補A女所受損害,被告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日後當然謹言慎行,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此外,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並保障A女之權益,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分期支付賠償款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即調解筆錄內容)。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又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觀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是依上開規定,併為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調解筆錄成立調解條款): 損害賠償金額 支   付   方   式 新臺幣60萬元(本判決確定前已給付者應扣除) 被告應於民國114年2月3日以前先行給付壹拾萬元,餘款伍拾萬元,被告應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A女及其母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新莊幸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A女之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25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為成年人,於民國113年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代號AD000-A113144號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詎甲○○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年3月5日17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馥俐商旅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合,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案發當日騎乘機車行車軌跡、馥俐商旅內監視器影像擷圖、馥俐商旅現場繪製圖、現場照片、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社群軟體Instagram個人頁面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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