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DM-113-侵簡-4-20241210-1

字號

侵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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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252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本案被告所犯二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非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所犯之二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但得依同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23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D000-A113083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係男女朋友,甲○○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㈠於112年11月1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月圓汽車旅館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與A女發生性行為;㈡於113年2月16日凌晨,在A女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未違反A女之意願,與A女發生性行為。嗣A女因身體不適,至學校健康中心向老師表示其疑似流產,經學校老師於112年2月19日通報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 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另有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罪嫌。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韻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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