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CDM-113-侵簡-6-20241106-1

字號

侵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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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0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侵訴字第98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立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以其陰莖 插入甲 陰道內之方式」,應補充為:「接續以其陰莖、手指插入甲 陰道內,及由甲 為其口交之方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立文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甲 及甲 之母之陳報狀(含簡訊對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於密接時地下,實施上揭性交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當時明知告訴人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對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臻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之,竟為滿足個人性慾,與甲 為性交行為,對甲 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行為時僅18歲,且係於與甲 交往中發生性行為,惡性難謂重大;又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始終坦認犯行,並衡酌甲 曾於警詢稱:不願意對被告提告等語,及迄未與甲 及甲 之母(提出告訴)和解,甲 及甲 之母具狀表示之意見,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典,事後始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衡以被告行為時僅18歲,血氣方剛,對性衝動之控制能力較弱,考諸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表明願意與甲 商談和解,然因甲 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是本件非因被告無悔過賠償之意,尚不宜以之為不予緩刑之論據。  ⒉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知警惕 ,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及建立尊重法治、培養正確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又因被告所犯上揭罪名,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本院有命被告應履行如上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4號   被   告 王立文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立文為年滿18歲之人,以交友軟體探探(下稱探探)結識 代號AD000-A112689號未成年女子(民國98年9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明知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12年10月10日19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名華大旅社內,以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內之方式,與甲 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甲 及甲 之母代號AD000-A112689A號成年女子(真實姓 名詳卷,下稱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立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知悉告訴人甲 14歲,猶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 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甲 之實際年齡,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 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 3 證人乙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 告知證人乙 曾與被告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 4 ㈠被告探探、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個人介紹頁面 ㈡被告與告訴人甲 間探探、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 ㈢告訴人甲 繪製之名華大旅社格局圖 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甲 未滿16歲,猶與告訴人甲 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5 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1月3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甲 於112年11月3日經診斷受有處女膜2點鐘方向陳舊性裂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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