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M-113-侵簡-8-20241030-1
字號
侵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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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武漢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73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先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113年度侵 訴字第5號),經本院認為適宜,再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武漢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5罪,各處 有期徒刑3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武漢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前開條文既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自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處罰。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固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徵諸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犯罪型態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難認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量刑: 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思慮 尚欠成熟,並無完足之性自主能力,未克制己身情慾衝動,多次與甲 性交,對甲 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惟念被告係在與甲 交往期間,一時衝動致鑄錯誤,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達願與甲 及甲 母親和解之意,然因甲母親無此意願致未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前有如上揭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於準備程序中所陳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得於本案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㈤不予定刑之說明: 依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本案外,於相近時期尚 涉有其他毒品、詐欺、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或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361號 被 告 張武漢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武漢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與其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刑期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與代號AB000-A112108號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認識並成為情侶,其知悉甲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未違反甲 之意願,分別於112年2月19日晚間某時、112年2月20日下午某時、112年2月21日晚間10時許、112年2月22日晚間10時許、112年2月23日凌晨4時許,均在張武漢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房間,以其陰莖插入甲 之口腔及陰道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得逞共計5次。嗣經甲 之母親即代號AB000-A112108B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向警方申報甲 失蹤協尋,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 、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武漢於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張武漢自112年2月至同年4月清明節與告訴人甲 交往之事實。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與告訴人甲 合意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⒊IG暱稱為「阿巴」、「查無此人」之事實。 ㈡ 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⒈告訴人甲 與被告於112年2月至同年4月交往之事實。 ⒉被告於案發前已知悉告訴人甲 之實際年齡,並就讀國三之事實。 ⒊告訴人甲 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㈢ 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乙 於112年2月20日向警方申報告訴人甲 失蹤協尋,警方於112年2月23日尋獲告訴人甲 事實。 ㈣ 蒐證光碟1片(檔名:被害人ig與犯嫌對話-1.、被害人ig與犯嫌對話-5、被害人ig與犯嫌對話-6.)暨被告與告訴人甲 IG兼之對話紀錄截圖13張 ⒈被告於案發前已知悉告訴人甲 之實際年齡,並就讀國三之事實(檔名:被害人ig與犯嫌對話-1.)。 ⒉告訴人甲 與被告相約於112年2月18日前往被告上址住處見面之事實(檔名:被害人ig與犯嫌對話-5.)。 ㈤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照片各1份 告訴人甲 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性交罪嫌。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書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 款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嫌乙節。經查,質之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自陳:「我沒有反抗,是我自願主動要求的。」等語,且於案發後仍與被告透過IG聯繫等情,有上開蒐證光碟1片暨截圖6張附卷可稽,衡與一般被害人甫遭加害人性侵害後遠離或避免與加害人接觸之常情有間,本案實難僅憑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更易其詞改稱遭性侵害,即逕認被告與告訴人甲 於上揭時、地性交係違反告訴人甲 之意願,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提起公訴之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應為前開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