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CDM-113-侵訴-101-20241021-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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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祐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22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與甲男(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男)各因案入法務部○○○○○○○○○○○服刑,並均收容於仁二舍2號房。詎乙○○先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12年11月12日12時51分午休時,在仁二舍2號房內,趁躺於其身側午休之甲男熟睡而不能抗拒之際,先以手撫摸甲男之大腿根部、生殖器,甲男因此甦醒並以手推開、拍打乙○○,並出言:「靠北!不要碰我!」等語。嗣乙○○見狀,竟提升犯意為強制猥褻之犯意,無視甲男上開抗拒之意,仍持續以手觸摸甲男之生殖器、胸部,而以上開方式,違反甲男意願而對甲男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法務部○○○○○○○○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1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3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罪(詳如後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 男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男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以及甲男之工作地點等足資識別甲男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於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9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7頁),並有法務部○○○○○○○○112年11月29日北所戒字第11208007930號函、法務部○○○○○○○○○○○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被告及甲男)、甲男之陳述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男)、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3至5頁、第1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9號不可閱卷第3頁、第7頁、第19至30頁),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之強制猥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先後以手觸摸甲男之大腿根部、生殖器、胸部之舉動,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於犯罪行為繼續中變更犯意(升高或降低),而改依變更後之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致其犯意變更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變更,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變更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於犯罪行為繼續中變更而應評價為一罪者,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原基於乘機猥褻犯意對甲男為猥褻行為,但過程中甲男驚醒反抗後,層升為強制猥褻犯意,繼續以違反甲男意願之方法,對甲男為強制猥褻行為,其行為既未中斷,自非另行起意,揆諸上揭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個強制猥褻罪,其乘機猥褻之輕行為,已為強制猥褻之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違反甲男意願而為上開強制猥 褻行為,未能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亦使甲男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