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DM-113-侵訴-108-20250326-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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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畯琮 選任辯護人 林昱朋律師 陳澤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 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D000-A112556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因街頭搭訕而認識,二人相約於民國112年9月8日下午2時30分,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3號之玩酷電競永和店3號(下稱本案網咖)包廂見面,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上半身壓在A女身上,不顧A女以手推阻,強行將A女上衣掀起撫摸、親吻A女胸部,且於A女已一再搖頭,表示不要、會害怕等語,仍強行將A女褲子脫掉,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A女友人池○華於偵查中證述之證 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㈡經查,被告甲○○就證人A女及池○華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雖以未賦予其反對詰問機會為由爭執證據能力,然並未提出證人A女及池○華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殊情形,已無從排除其等證據能力。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傳訊證人A女及池○華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卷第134至153頁),自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又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A女與證人池○華間之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 ㈠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 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關於A女所提出與證人池○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係以 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所真實保存之當時對話內容,此紀錄本身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僅在證明對話曾經發生過之事實,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且取證過程係由A女自其手機截圖列印後提出至地檢署及法院附卷(偵字卷第46頁、本院卷第81、82頁),業據證人池○華於偵查中、A女於本院中到庭證述明確(偵續字卷第27頁、本院卷第153頁),尚無據證可認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係偽造、變造而來,且上開對話紀錄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期日提示當事人表示意見,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踐行物證之調查程序,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被告辯稱此部分對話紀錄僅有片段且經證人池○華刪除對話紀錄,認A女有偽造、變造上開對話紀錄之可能性云云,然被告並無提出A女偽造、變造對話紀錄之具體事證,僅為其單方面主觀臆測,是被告此部分辯詞,應不足採。 四、除證人A女、池○華於偵查中證述、A女與池○華間之LINE對話 紀錄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雖爭執證人A女於警詢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1.依A女與 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可見案發前A女與被告頻繁聯繫,處於曖昧階段,本案被告與A女係合意發生性行為,A女過程中並無反抗之行為,被告與A女離開本案網咖後,被告還有陪A女去看房子後才分開;2.本案應係發生關係後,A女想與被告確認關係(即是否為男女朋友),但被告並未答應,A女認為受到創傷,屬事後情感變化,並非行為時違反A女意願;3.A女於案發當天與被告相處時間,均能自由使用手機、並可對外呼救或要求協助,且證人池○華證稱當時A女並不想報警,反而是證人池○華半強迫A女報警,與常情相違;4.依A女與被告之錄音紀錄,A女之人身自由並未受到約束,A女之口吻亦無害怕,只稍微提出質疑,要確認關係,但被告並未正面答覆,而被告說以為A女害羞跟矜持時,A女也答覆確實,可見發生關係並無違反A女意願;5.A女於案發前長時間在身心科就醫、服藥,並非因本案所導致之情緒障礙或是創傷壓力症候群,自不得以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因街頭搭訕而認識,二人相約於112年9月8日下午3 時40分,在本案網咖包廂內見面,在包廂內被告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1頁),核與A女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相符,並有A女手繪案發現場格局圖、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告訴人A女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12月15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86364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4日刑生字第1126059466號鑑定書、玩酷電競永和店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佐,堪以採信。 ㈡A女就案發經過歷次證述如下: 1.於112年9月8日偵查中稱:被告在街頭搭訕伊而認識,伊與被告聊天之過程中並沒有曖昧,案發當日是被告說他剛好要來臺北,問伊要不要跟他見面,時間係伊挑的,地點伊當時跟被告說可以去網咖,本案網咖是被告找的,伊抵達的時候是被告下來接伊,伊進去包廂之後先吃東西,吃完東西後玩一下電腦,有跟被告聊天,就只是一般聊天,案發當日伊也沒有覺得伊們之間有曖昧,被告在包廂內突然親伊,把伊壓倒在沙發床,伊當時穿一件bratop上衣,被告掀開伊上衣,伊有把被告的手推掉,被告舔伊胸部,伊有再把上衣穿下,被告又想脫伊褲子,伊跟被告說覺得很害怕,當時伊被被告壓在沙發床上,被告跪著或趴在伊兩腳中間,伊有向被告搖頭,也一直抓個褲子不讓被告脫掉,被告還是將伊的褲子、內褲一起脫掉,直接將他的生殖器插入伊陰道,之後將他生殖器拔出來,有射精但不記得射在哪裡,結束後伊與被告在包廂內再待了20幾分鐘,伊們沒說甚麼話,伊有跟被告說「你嚇到我了」,伊說「我剛剛一直跟你說我很害怕」,被告回伊是那種很保守的女生,覺得要確認關係才可以發生性行為之類的,伊就沒有回應被告,於包廂中伊就想要對被告提告,性行為過程中伊知道如果被告使用暴力,伊的力氣沒辦法反抗,只能等被告離開後才能對他提告,如果伊當天當面跟他說要檢舉,如果被告一不開心或怎樣,伊不確定被告會不會對伊為暴力行為,伊們一起去看屋大約20幾分鐘,過程中有稍微講一下話,但沒有聊到剛剛性行為的事等語(偵字卷第36至38頁)。 2.於113年5月28日偵查中稱:被告違反伊意願為性行為後,伊 當下不知道怎麼辦,因此先拿手機錄下伊與被告的對話,當時伊的語氣是不解跟錯愕,案發當時伊沒有逃跑,因為伊如果逃跑不知道要找誰幫忙,從小媽媽跟伊說,不應該在當下激怒對方,讓自己有生命危險,應該先想辦法讓自己安全離開,再想辦法處理等語(偵字卷第39、40頁)。 3.於本院中稱:伊與被告是被告在路上搭訕認識,之後伊們用社群軟體聊天,為普通朋友關係,案發當天伊與被告約在網咖見面吃飯,伊比較晚到,伊到的時候被告有出來接,進去後伊們開始吃東西,看一下電腦裡面的遊戲,吃完後有聊一下工作事情,然後被告突然親伊,用上半身力氣把伊壓在沙發床上面,掀開伊上衣,有摸胸部也有親,不顧伊的意願一直觸摸伊的身體、親吻,把伊的褲子脫掉,將生殖器放入伊身體裡面,過程中伊都有跟被告說不要,說很害怕,又搖頭,但被告就把伊的手撥開,覺得被告完全沒有在理會伊,結束後伊有離開包廂去洗手間,但伊當天有帶著書包去網咖跟被告見面,一般人去洗手間不會帶書包,如果伊將書包拿走會讓人懷疑想要逃跑,且伊當日是晚到,不知道網咖付費方式,怕離開時沒有足夠的錢被店員攔下而遭被告發現,伊從廁所回包廂後有錄音,因為伊知道案發當下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伊不願意,回去之後有錄音,試圖跟被告說伊剛剛覺得很害怕,還有跟他說不要,但是他為什麼不停下來,且伊之前有跟被告講好離開網咖後一起去看房,如果突然跟被告說要先離開,怕被告發現有疑慮,只好按原訂跟他講好的看完房子再解散等語(本院卷第143至153頁)。 4.A女之歷次證述,可知被告與A女係街上偶然搭訕認識,案發 當日為雙方第二次見面,被告在本案網咖包廂內,突然親吻A女,以上半身強壓在A女身上,不顧A女以手推阻被告,仍將A女之上衣掀起,親吻A女胸部,亦不理會A女表示不要、很害怕、搖頭等行為,讓將A女之褲子脫掉,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一節前後證述一致。衡以被告與A女為單純朋友關係,除本案外並無其他仇恨、糾紛,若非確有其事,A女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無端設詞構陷被告之理。 ㈢A女上揭證述,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足認其證述應具憑信性 : 1.卷附A女於案發後在包廂內與被告談話之錄音,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於錄音中,A女均有向被告表示其被嚇到、有說不要、很害怕等旨,惟由被告回應中,被告先是假裝沒聽到,之後表示「不會阿」;又於A女向被告詢問「跟你說不要了,為什麼會繼續」時,被告先表示「你有說不要?」接著說「我都聽不懂(笑)」;對於A女表示「明明有跟你說我會害怕時」時,被告也僅四兩撥千斤地說「我沒有聽懂你在講什麼,我有聽到你說你會害羞,我想害羞可能是女生比較矜持,害羞是正常反應阿」等語,可見A女第一時間先微婉試探表示其嚇到時,被告先稱沒聽見、接著表示聽不懂,顯然欲蒙混、帶過話題;而於A女進一步追問被告,表示其明明有說「害怕」時,被告則改稱以為A女是說「害羞」曲解A女之意思,並企圖影響A女想法,欲引導A女認為表示拒絕之反應其實是害羞矜持之表現。然而,由上開對話紀錄,可見在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被告顯然知悉A女有表示拒絕及害怕的,因此在A女事後的質問,方欲以哄騙或是安撫方式帶過,而不願意正式回應A女之質問。至於辯護人雖辯稱就對話結尾,A女亦有回答:「確實、確實」並無違反A女意願云云,然依整段對話脈絡可見,A女已知悉被告不願意表態,因此,為避免與被告進一步之衝突,方附和被告以結束該話題,自不足以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另對照A女與被告一開始進入網咖包廂、離開包廂及事後一 同前往看屋之監視器畫面,可見A女於案發當日前往本案網咖,與被告一同進入包廂時面帶笑容(偵彌卷第12頁反面編號8之照片、本院卷勘驗筆錄附件1編號9之照片),而被告與A女於離開包廂時,A女之表情已明顯未同進入包廂時愉悅(偵彌卷第13頁反面編號12之照片),另參諸被告與A女離開本案網咖後同去看屋時,二人雖並肩行走,但二人間仍保持一定距離、氣氛冷淡,核與一般朋友間,於進一步相處後,彼此間應更熟悉、熱絡互動之常情相違,是案發後A女與被告間互動疏離一節,與A女前開指述相符,足以作為A女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3.證人池○華於偵查及本院中稱:事發當天伊與A女有通話兩次,在事發約10分鐘後有通話第一次,是A女先打給伊,說她剛被性侵,伊問怎麼會這樣,A女說她自己白癡,現在很害怕不知道怎麼辦,伊請她先收集現場證據,A女說被告收走了,伊叫A女趕快去最近急診室做檢驗,A女說沒辦法,那個男生怕她報警,要跟她下一個行程看租屋,伊說妳結束看屋過程後馬上去醫院,伊下班過去找她,當時A女情緒明顯低落、恐懼且小聲講話,伊認識A女時本身已經有長期在使用抗憂鬱藥物,多以大多數時間A女講話都是有氣無力,發生這件事情給伊比較深刻的感受是想哭哭不出來;第二次通話,是A女看屋後與被告分開,A女想當作沒發生事情,不去醫院做檢查,伊說如果你讓這件事當作沒發生,你心裡永遠會有個污點,之後伊當天6點下班就趕去醫院,之後陪同A女去警局報案,A女說在包廂內被告突然間壓上強吻她,然後將自己的生殖器放進A女身體裡,過程中A女有說她有說她不要、會害怕,但是被告跟她說不要怕,然後就繼續完成性交行為,A女醫院的時候就是要哭哭不出來的樣子,當時A女一直反覆問伊,是不是其實她可以做這個選擇,當作這件事情沒有發生,她只要忍在心裡就不會有人知道這件事情,她可以當作自己是清白的,但伊還是要A女去警局做筆錄,在去警局的路上,A女的情緒非常緊張、複雜,案發後2個月A女還是會傳訊息給伊,說她想要自殺等語(偵續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134至141頁),足見A女案發後立即致電向證人池○華求助,於電話中之陳述確實有情緒低落、害怕等情緒反應,於案發當晚在醫院及警局時,雖證人池○華陪同在旁,仍是想哭哭不出來之低氣壓,且呈現緊張、自我懷疑、複雜等情緒反應,且於案發後2個月,仍持續向證人池○華表示想要自殘之心情,若非被告確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A女豈會有上開情緒反應?是證人池○華聽聞A女陳述遭被告強制性交時之A女情緒反應,屬於證人池○華親身見聞之事項,當可作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述。 4.參以卷附A女與證人池○華之對話紀錄,可見A女於案發當日 於下午4時43分傳訊息表示「我」、「做了白癡的事情」(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池○華證述第二通電話是在A女與被告看屋後之時間大致相符,且A女於本院中稱:伊傳上開訊息,因為那時候伊覺得伊很愚蠢怎麼會讓自己發生這種事情,覺得自己很笨,所以才會忽略從小到大父母親對伊的指導跟保護,跟伊說那些話,都沒有放在心上才會發生這種事(註記:A女哭泣)等語(本院卷第153頁);再者,證人池○華後續詢問A女「他怎麼帶你去網咖的」、「有留訊息說要去幹嘛嗎」等旨,可見證人池○華在試圖瞭解為何當日A女會與被告約在網咖,有無留存訊息,則與證人池○華前開證述其要A女盡量保留證據等情相符,益徵A女向證人池○華前開說白癡的事情,確係指遭被告性侵之事,另觀以A女於本院開庭時哭泣之情緒反應,倘被告未違反A女意願,A女豈會有此反應。 5.參以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偵字卷第60至71頁),可見 二人認識後,於8月25日、26日、9月3日、4日、5日、6日、7日、8日(案發當日見面前)均有對話紀錄,是被告與A女直至案發當日見面前互動熱絡,9月初起幾乎每日均有傳送訊息。而A女於案發當日傳送最後一則訊息為下午2時52分「走進一個很奇怪的大樓」比照本案網咖之監視器畫面時間,應係A女進本案網咖前傳送,之後被告應接A女至網咖包廂內;事後直至案發當日晚間10時44分,被告方傳送訊息:「你有逛過樂華夜市嗎」,A女對此並未回覆;又於4日後(即9月12日)被告傳送:「我們聊聊好嗎?」,A女亦未回覆;於9月13日被告傳送:「那天會錯意是我不好,也許是我空窗一段時間才會這樣,但我沒有騙你的意思,這短時間也是真的想認識你才跟妳聊天」,A女始於同日則回覆:「我說了不要你也沒停止,還約束我的行動,空窗是可以強姦的理由嗎」等旨,可見案發後A女對於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之訊息沒有回覆,其後4日二人亦未有任何聯繫,比對二人於見面前之熱絡情形,有明顯落差,且依被告於12日、13日所傳送訊息可知被告顯然知悉A女不再聯繫及回覆訊息之理由,但仍企圖與A女聯繫及安撫A女,是被告此部分事後反應,亦得作為A女指述之補強。至於被告辯稱案發前與A女為曖昧關係,惟依其等對話紀錄,聊天內容涉及雙方之工作內容、網路交友之態度、姓名、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之討論等等,尚處於普通、不熟朋友互相瞭解之聊天內容,尚無曖昧之用語或情境,2人亦未相約欲發生性行為,且案發當日為被告與A女第二次見面,縱然其等約在網咖包廂較隱密之場合,亦難逕認A女即有意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6.A女固於案發前已前往身心科之看診,經診斷有混和焦慮及 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然於112年9月8日案發後,於同年9月13日前往身心科診所就診時,A女提及本案,表示已報案、驗傷,也有社工接觸,但表示自責、內疚等情緒,病歷亦記載A女於門診時情緒表達疏離,不帶感情情緒地敘述自己被性侵事件,目前還無法表達對事件的法想,建議安排後續心理諮商,建議至大醫院就診,若是之後有情緒太不穩定的狀況甚至有可能需要自殺防治資源介入等旨;A女於112年11月2日就診時,情況相同,病歷同樣記載A女在門診情緒表達疏離,不帶情緒敘述性侵事件等旨,可見A女於本案發生後2次看診時,雖有陳述遭性侵,然表達時有疏離感、不帶感情,無法將情緒表達出來,即有類似解離之症狀,即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部分症狀(即經歷創傷事件後,對創傷事件認知扭曲而責怪自我、情緒低潮、疏離他人)等相符。再參諸醫生所開立之處方用藥,於本案發生後A女用藥相較於案發前,明顯增加,可見案發後A女之精神情緒病況確有因本案而改變,有大心診所初診資料表及病歷表在卷(本院卷第116至121頁)可佐;另A女於案發後於112年9月20日起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有持續性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等旨,核與上開診所診斷結果相符,有上開醫院114年1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本院卷第183頁)足憑,是被告辯稱A女案發前已長期在精神科就診服用精神藥物,其案發後之身心狀況反應與本案無關云云,顯不可採。 7.基上,被告與A女為路上搭訕認識,於案發當日為第二次見 面,雙方並無曖昧關係,衡情A女並無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A女在本案網咖包廂中以手推阻被告,口頭表示不要、害怕等行為,已明確表示無意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被告客觀上應可知悉A女當時無意與之為性交行為,竟為滿足自身性慾,即不顧A女意願,以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主觀上顯有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訛。 二、被告其他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A女全程行動自由,可自由使用手機,當 可直接對外求援,事後亦與被告一同看屋後離開,而認被告並無違反A女之意願云云。惟: 1.按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 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得以及時整理心態回復正常生活外觀,有人情緒崩潰生活明顯失序,亦有試圖回歸正常生活卻仍深陷痛苦情緒者,反應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不得將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檢討其未符之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A女指述其擔心被告對其強制性交時如強力反抗會 遭不測,亦擔心中途離開或未依先前約定一起去看房,被告會起疑心而對其為傷害行為一節,可知A女係以保障自身之人身安全為其核心價值。況A女於案發當日是第二次與被告見面,並不清楚被告之性情及力量,因此在A女遭受性侵時,縱其未激烈反抗、沒有直接逃走、呼救,實際上均係為了保護自己,實難認有何違反常情。再由A女於案發後獨自離開包廂後之第一時間並非報警或向服務人員求救,而係打電話給證人池○華詢問該如何處理,又於再度返回包廂後錄製錄音內容等節,則可見A女知悉其手中並無證明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證據,因而試圖在不與被告產生衝突之情況下以錄音方式自行蒐證,亦與其前開保護自己之核心價值無違。 3.再從A女第一時間其實抗拒報警、驗傷等節,可見其當時心 中之猶豫、害怕及擔心等情緒;另依A女與證人池○華之證述,可知在報警前,A女實際上係處於逃避之心理狀態,主觀認為如果不報警,就不會有人知道其遭性侵,就可以假裝事情沒有發生過,也不會讓家人擔心,證人池○華亦證述其感受A女當時是想哭哭不出來的感覺,可見A女個性上屬於壓抑、自責之性格;A女於日後在身心科診所就診時,其病勢加重,但仍以疏離、不帶感情之解離狀態陳述其遭性侵之事件,可見A女因其性格及憂鬱症病情,導致其於案發後之反應未符合社會或他人對於「被害者」之刻板印象(即在包廂內即應大聲呼救、一有機會對外即立即向外人求救、離開本案網咖後即應立即與被告分開隨即報警),從而,自難以A女於案發後之反應不如被告、辯護人所指,即逕認被告並無違反A女之意願,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 ㈡至於被告辯稱因A女欲與其確認關係,被告未正面回應,A女 始改變心意主張違反意願云云。惟查,被告與A女於案發前並非曖昧關係,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A女亦否認曾在包廂內欲與被告確認男女朋友關係,是被告空言辯稱因其不願確認與A女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主觀臆測A女係惱羞成怒或因求之不得轉而對被告提告一節,除與常情不符外,亦與卷內事證不符,是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先 後撫摸A女胸部、舔A女胸部等強制猥褻行為,均係強制性交未遂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事實欄所示時、地,違反A女之意願,壓抑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而對A女所為之強制性交犯行,時間緊密接續,由空間之同一性及時間之緊密性觀之,顯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慾,不顧A女性 自主之決定權,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性交犯行,致使A女身心受創,所為實不可取,參以被告之素行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需要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偵字第74898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12年度偵字第74898號彌封卷,下稱偵彌卷。 三、113年度偵續字第189號卷,下稱偵續卷。 四、113年度偵續字第189號彌封卷,下稱偵續彌卷。 五、113年度侵訴字第108號卷,下稱本院卷。 附表一 播放器時間 本院勘驗內容 00:00:00至 00:00:56 被告:可能,先認識阿,然後,在一起,然後才會有...。 A女:應該認識久一點吧。 被告:喔。 A女:嗯。 被告:不是阿,我覺得人會改變。 A女:嗯...是這樣沒錯。 被告:我以前也會覺得就是要認識久一點。 A女:可能我剛有點嚇到。 附表二 播放器時間 本院勘驗內容 00:00:00至 00:00:39 A女:有點嚇到。 被告:嗯? A女:有點嚇到,怎麼了。 被告:不會阿。 A女:(聽不清楚)。 附表三 播放器時間 本院勘驗內容 00:00:00至 01:45:00 被告:為什麼會拿出來阿,為什麼我自己完全沒印象。 A女:但剛嚇到我了,跟你說不要了,為什麼會繼續。 被告:你有說不要? A女:有阿。 被告:你剛剛在講什麼我都聽不懂(笑)。 A女:好啦。 被告:(笑)你剛剛講話很像在說夢話耶,你知道嗎? A女:是嗎? 被告:全部的字都咬,黏在一起,我都聽不懂你到底在講什麼。(此時男生在收拾包包) A女:對阿,我明明就有跟你說我很害怕(此時鏡頭倒了,雜音聽不清楚)。 被告:我就說我沒有聽懂你在講什麼,我是聽,我有聽到你說你會客羞,我就想說那害羞可能就只是,女生可能本來就比較矜持一點阿。 A女:確實,確實。 被告:對阿,女生就會害羞,就比較,處於正常反應阿。 A女:走吧。 A女:(聽不清楚)。 (鏡頭拍攝到兩人走出包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