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M-113-侵訴-109-20250325-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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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緯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丙○○與代號AD000-A113057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初不相識,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晚間6時30分許,先後赴約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野牛殿」餐廳聚餐飲酒,眾人聚會結束後,再步行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之「歌喉讚KTV」飲酒歡唱,丙○○見A女已酒醉,遂向同行友人佯稱要帶A女返家休息,隨即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扶A女離開「歌喉讚KTV」,並步行至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與中港路口攔停計程車,上車後A女因不勝酒力睡著,丙○○即指示司機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雅緹汽車旅館」,並於同日晚間11時27分許,偕同酒醉意識不清之A女進入「雅緹汽車旅館」307號房後,丙○○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趁A女酒醉不知抗拒,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113年1月31日晚間11時27分許,偕 同A女進入「雅緹汽車旅館」307號房,於該房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A女於性交當時是清醒的,我們是合意性交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A女初不相識,於113年1月31日晚間6時30分許,先後 赴約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野牛殿」餐廳聚餐飲酒,眾人聚會結束後,再步行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之「歌喉讚KTV」飲酒歡唱,被告隨後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扶A女離開「歌喉讚KTV」,並步行至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與中港路口攔停計程車,司機隨即載送其等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雅緹汽車旅館」,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27分許,偕同A女進入「雅緹汽車旅館」307號房後,被告即於該房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9-103頁、本院卷第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許棋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廖文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30頁、31-33頁、75-77頁、159-163頁、173-177頁、本院卷第154-172頁),並有A女與廖文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生字第113603534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39頁、彌封偵卷第15-22頁、35-3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在案發當天是參加警友會的聚 餐,我只認識我朋友乙○○,乙○○是警友會的副站長,被告是警友會的警友,我跟被告當天第一次見面,在「野牛殿」餐廳時,我跟被告沒有同桌也沒有與他交談,在「野牛殿」餐廳我有喝酒,持續喝了3個多小時,從「野牛殿」餐廳出去時,已經很茫然了,我隱約有聽到他們說要去唱歌,但是我怎麼過去「歌喉讚KTV」的我已經沒有印象了,在「歌喉讚KTV」我只記得我有去洗手間,還有KTV包廂很小,其他我都沒有印象,後來我問參與聚會的一位警員,他說我一進去就去上廁所,我從廁所出來後,被告就在門口等我,並跟大家說要帶我回家,再來我就沒有任何印象跟任何記憶,我在113年2月1日凌晨3點多醒來,才發現我人在汽車旅館,沒有穿任何衣服,旁邊沒有人,我隨身包包和裡面的東西都在,但找不到手機,我當下很緊張,就用房間電話撥給汽車旅館的櫃臺,請櫃臺幫我轉撥電話給我先生,叫我先生過來載我,我回家之後頭很暈,就繼續睡到2月1日下午快傍晚,醒來一直找手機,後來我問乙○○,才知道載我到汽車旅館的人是被告,我上廁所時發現下體有微量出血,我就懷疑被性侵害,就去醫院驗傷,我完全沒有印象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75-7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在「野牛殿」餐廳有看到被告,他來敬酒,他說他是開機車行的,跟大家打個招呼,我餐廳先喝2杯威士忌,之後就開1公升金門高梁,就是一直喝,印象中還有開到第2瓶金門高梁,我喝到後面已經很茫然,很多細節不記得,就連我朋友乙○○中途離開我也不記得,我在餐廳時已經覺得頭很暈,但還有意識,乙○○本來說吃完飯會送我回家,我不知道我後來怎麼去了「歌喉讚KTV」,我只記得包廂小小的,還有我有去上一次包廂的廁所,我對於有無在「歌喉讚KTV」跟被告互動沒有記憶,我也不記得在「歌喉讚KTV」有無喝酒,之後我就完全沒有記憶,直到我醒來,我當下也不知道我在汽車旅館,我不記得在旅館發生什麼事,但我發現我沒有穿衣服,身旁沒有人,我就非常錯愕,也很害怕,當下第一時間找不到手機,看到旁邊有室內電話就拿起來打給總機,應該是櫃臺接的,我請櫃臺幫我打電話給我先生,我跟我先生說我不知道我人在哪裡,請他來接我,我也沒有描述任何情況,過不久我先生帶著我兒子來接我,我回家先沖澡就睡覺了,醒來之後我去上廁所,發現下體有微量出血,我就更緊張,我後來打電話給乙○○,跟乙○○說我手機不見,乙○○幫我跟派出所問後,沒有撿到我的手機,乙○○還問我廖文建有沒有對我怎樣,因為一大早被告打電話給乙○○說廖文建對我毛手毛腳,我就跟乙○○說其實我醒來在汽車旅館,也有跟他說我下體有出血,我問乙○○是誰把我帶走,乙○○也很驚訝、錯愕、氣憤,後來他去幫我問是誰,再回電跟我說是被告把我帶去汽車旅館,案發後我完全沒有再跟被告聯繫,我都是透過乙○○去詢問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72頁),其對於案發當天是與被告第一次見面,雙方並不熟識,且於「野牛殿」餐廳已有飲用大量酒類,對於「歌喉讚KTV」僅有模糊片段印象,之後即因酒醉毫無記憶,直到於隔日凌晨在「雅緹汽車旅館」醒來,發現自己未穿著衣物、手機不見,透過櫃臺人員聯繫配偶接送返家後,才發現有下體出血疑似遭性侵,透過友人詢問方知當日係被告帶同其至「雅緹汽車旅館」等重要情節,始終證述明確且一致,並無明顯之矛盾瑕疵可指。 ㈢、卷內另有以下補強證據,足見A女前揭指述為真: 1、按性侵害案件的補強證據,係指足以補強被害人指述本身, 確保該指述真實可信的其他證據,其補強程度,無須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只要與被害人指述合併觀察、綜合判斷,足以認定性侵害之犯罪事實,皆可作為補強證據;又證人以其親身經歷、親見親聞所為陳述,如非聽聞自被害人所言後轉述性侵害經過之累積性證據,而係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此類情況證據,仍得為被害人指證之補強證據,至於載述被害人事發後心理狀態、受評估結果等之類此書面證據,同此意旨,同樣難認係被害人指述之累積性證據,而可作為性侵害案件之補強證據。 2、證人廖文建於偵查中證稱:在「野牛殿」餐廳我跟A女同桌, A女大概喝了6、7分醉,A女會把講過的話重複講好幾次,帶A女來的朋友先離開後,被告有過來跟A女同桌,他們有聊天,被告說自己做機車行,A女說要把表妹介紹給被告,A女有重複說自己已經結婚,有一個8歲小孩,她是金門人有在銷售金門高梁,2人互動沒有很親密,A女也沒有對被告表現得特別熱情,後來我跟A女、被告一起走路去「歌喉讚KTV」,A女拉著我的手,被告拉著A女另一隻手,A女走在我跟被告中間,A女已經喝得蠻醉,走路已經有點蹣跚,到「歌喉讚KTV」後A女有唱歌也有跳舞,但她當時應該是已經喝醉了,她在KTV也有繼續喝,A女喝的酒有混酒,A女在KTV大概待了1個小時左右,我記得A女有去上廁所,好像有人去跟A女敲門,我有印象A女是跟被告一起離開,A女當時應該是喝醉,被告有攙扶她,事後被告有傳訊息給我,請我轉傳給A女,因為被告想要和解,要跟A女道歉,但A女不願意,所以被告才叫我轉傳訊息等語(見偵卷第159-163頁),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有參加這次警友會餐敘,我是接洽的承辦人,我不認識A女,A女在「野牛殿」餐廳有喝酒,到「歌喉讚KTV」也有喝,我印象中在「野牛殿」餐廳和「歌喉讚KTV」時被告有跟A女聊天,互動跟其他人差不多,沒有特別親密,後來被告說他要先走,要送A女回家,A女說她在外面等,後來被告就跟A女一起離開,我覺得當時A女看起來應該有喝醉,因為A女變得跟在「野牛殿」餐廳不太一樣,變得特別開放,跟大家混成一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89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天A女、被告自「歌喉讚KTV」包廂出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A女站立在走廊上等待時,有在原地晃動身體、擺動手臂等動作,嗣後被告從包廂內出來至走廊上,即摟住A女肩膀往前走,此時A女步伐不穩,左腳絆到被告右腳,以致被告往前踉蹌,被告隨後仍持續搭A女肩膀往前走,A女以右手掌抵住被告身體左側,於出一樓大門後,A女仍可見步伐不穩,身體搖晃撞擊被告,雙腳呈現交叉行走之情形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時之勘驗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91-93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述與本院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當天A女與被告在「野牛殿」餐廳、「歌喉讚KTV」相處時,僅有一般社交交談、互動,而無特別親密舉止,且A女於「野牛殿」餐廳有飲酒,步行移動至「歌喉讚KTV」時已腳步不穩、稍有醉態,後在「歌喉讚KTV」又繼續飲酒,此時已有外觀明顯可見之酒醉舉止,於離開「歌喉讚KTV」時更有站立時身體不自主搖晃、走路步態不穩、需人攙扶等情形,與證人A女證述之情節相符,堪以補強A女之指訴。 3、另證人許棋嵐即計程車司機於警詢時證稱,於113年1月31日 晚間22時至23時許,有一男一女坐上其駕駛之計程車,上車時其發現女子酒醉,男子直接告知要去「雅緹汽車旅館」,並指出旅館地點,其即駕車前往,途中男女無互動,亦無聲音,到汽車旅館櫃臺時,其打開車窗讓男子與櫃臺人員接洽,男生詢問休息費用後,櫃臺有詢問男子「女子是否清醒」或「女子是否行動方便」,男子告知「沒問題」,櫃臺又表示住宿需要證件登記,男子從女子包包內取出證件給櫃臺,到房門口時,男子先下車並跟女子說「到了」,女子問「到哪裡」,男子口氣很不好的說「下車了,到了」,從右後門處將女子拉下車,經其觀察,女子在車上是無意識、完全酒醉,而男子全程都很清醒等語(見偵卷第27-3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女子上車就醉倒在後座椅子上,我跟女子完全沒講話,男子跟女子也沒講話等語(見偵卷第173-177頁),由其證述可知,A女於搭乘上計程車後,即因酒醉而倒臥在後座,下車時經被告喚醒,尚且詢問被告「到哪裡」等語,顯然A女在計程車上時已酒醉陷入睡眠、無意識之狀態,對被告指示證人許棋嵐將車駕駛至「雅緹汽車旅館」一事並不知情,A女當時酒醉之程度應已達使其無法辨識周遭環境與正常思考、反應。在此情況下,縱使A女於昏沉中與被告一同走入「雅緹汽車旅館」房間,被告隨後即對A女為性交行為,然依A女當時之精神狀態,根本無法有效表示對性交行為同意與否。被告既於「野牛殿」餐廳、「歌喉讚KTV」至「雅緹汽車旅館」一路均有與A女互動,且至抵達「雅緹汽車旅館」時神智清醒,尚能與證人許棋嵐、旅館櫃臺人員正常對答,其當可清楚認知A女案發時所處之精神狀態,竟趁此機會,對酒醉之A女為性交行為,其自應構成乘機性交罪。 ㈣、被告與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其係與A女合意性交云云,然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 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之基礎上,要求性主動之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乘機性交及乘機猥褻罪,係考量被害人本身因素,所造成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辨別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無法或難以擷取其意願,而從保護被害人之角度立基,擬制其應屬不欲或不願與行為人發生性交、猥褻行為之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A女於案發時已處於深度酒醉狀態,根本無從為有效之同意,業如前述,況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天係因社交聚會初次見面,雙方並無交情,且在席間亦無親密互動,此經前開證人廖文建等人證述明確;而A女於113年2月1日凌晨從汽車旅館醒來時,更係第一時間透過旅館人員聯繫其配偶,至汽車旅館將其接送載返家,並於113年2月2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驗傷,隨後報案,可證A女於案發時應無意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另被告於案發後尚有委託證人廖文建轉傳送訊息予A女,向A女表示「○(A女姓氏)小姐真的對不起,讓你受傷了,請你高抬貴手,我很有誠意要跟你道歉,但是手機的Line被哲哥刪除,我沒有藉口,也沒有理由,去辯駁,可否讓我們坐下來好好談談,能否用其他方式處理這件事情,我家裡只有我一個男生,請你讓我有機會盡孝道,真的很對不起」等節,有A女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偵卷第43-45頁),亦可佐證被告犯後急於向A女道歉、和解並請求A女不要提告,衡諸常情,被告若係與A女在完全清醒、兩情相悅之情況下為性交行為,有何需對其行為道歉、洽談和解之必要?上開各情,均可證明被告於性交行為時並無獲得A女真摯同意,與A女並非合意性交,而係利用A女酒後泥醉之狀態不知抗拒,對其為乘機性交犯行。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2、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可看見A女尚能 自己行走、移動,甚至可以整理服裝儀容,下計程車後亦可自行站立,可見A女於性交時並無酒醉,僅係因酒後斷片不記得與被告合意性交一事,被告並非乘機性交等語,然查,人體對酒精之反應因人而異,且會隨著飲用酒類之份量、時間,對人體產生不同作用,故酒醉之人可能客觀上尚能進行部分肢體活動或對話,然實際上其意識已不清醒,辨識能力亦已大幅降低甚至已喪失,此為本院審判上已知之事項。經查,A女在與被告上計程車前雖仍可行走,且到汽車旅館後,亦可在被喚醒後下車站立,而未達完全癱倒、不醒人事之程度,然A女於行走間步伐搖擺、身體晃動,且在計程車上全程倒臥在後座昏睡等節,經本院認定如上,上開各節均可證明A女當時確實處於嚴重酒醉狀態之認定。辯護人執前詞為由,辯稱A女未達酒醉,無足憑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A女僅於社交場合初次謀面,明知A女已酒醉, 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利用A女因酒醉無意識而不知抗拒之際,對A女為乘機性交,其行為不僅毫不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更造成A女身心受創,所生危害重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並參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於辯論終結前均未賠償A女或與其達成調解、和解,及其於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等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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