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02
案號
PCDM-113-侵訴-111-20241002-2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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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祈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03號、第29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丙○○為成年人,明知代號BF000-Z000000000-0號少女(為民 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分稱甲2少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代號BF000-Z000000000號少女、代號甲4號少女(分別為00年0月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稱甲1少女、甲4少女)均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代號甲5號少女(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5少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各別犯意, 自112年11月9日(丙○○自法務部○○○○○○○○出所)至113年1月26日(甲2少女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止之某日時許,在甲2少女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所內(地址詳卷)及新北市其他不詳處所,分別以其陰莖插入甲2少女陰道之方式,與甲2少女為性交行為,共計2次。 ㈡成年人與甲2少女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 交行為之接續犯意聯絡,以甲2少女所有之IPHONE 14PRO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將通訊軟體或交友軟體之會員帳號顯示照片,更改為甲1少女之照片,與如附表一「客人」欄所示之男客聯繫約定與甲1少女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時間、地點、方式、對價,以此方式媒介甲1少女於如附表一「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地點」欄所示之地點,與如附表一「客人」欄所示之男客見面,再由甲1少女與各該男客前往附近旅館,經收取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性交易對價之現金後,與男客進行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進行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待性交易結束後,由甲1少女自行返回甲2少女上址住所,由甲1、甲2少女從性交易報酬中各自拿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餘由丙○○取得,而以上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 ㈢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接續犯意, 以其所有之IPHONE 11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將通訊軟體或交友軟體之會員帳號顯示照片,更改為甲4少女之照片,與如附表二「客人」欄所示之男客聯繫約定與甲4少女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時間、地點、方式、對價,以此方式媒介甲4少女於如附表二「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與如附表二「客人」欄所示之男客見面,並在如附表二「地點」欄所示之地點,經收取如附表二「交易金額」欄所示性交易對價之現金後,與男客進行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進行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待性交易結束後,由甲4少女交付性交易對價之50%予丙○○,而以上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另承接上開犯意,以相同方式,與通訊軟體WECH甲T(下稱微信)暱稱「好無聊」之男客聯繫相約由甲4少女於113年3月4日17時10分許,前往暱稱「好無聊」位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之住所,並以1萬2,000元之代價與甲4少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但因暱稱「好無聊」之男客於上揭時、地反悔,未完成性交行為,亦未交付性交易報酬,致未完成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而未遂。 ㈣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3年3月16日 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之青青旅館內,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與甲5少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2少女之母代號BF000-Z000000000-0甲號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2母)、甲5少女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02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時即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17503卷第281至286、309至311、499至503頁、本院侵訴字卷第28、100、180頁),核與證人甲1少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17503卷第27至31頁、他字卷第37至40頁)、證人甲2少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17503卷第37至48頁、他字卷第43至41頁、偵字29236限閱卷第6至7頁)、證人甲4少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17503卷第511至514頁)、告訴人甲5少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17503卷第517至521頁)及告訴人甲2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他字卷第3至4、33至35頁、偵字29236限閱卷第8至9頁反面)相符,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陪同人、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共7份(偵字17503限閱卷第5至10-3頁、他字限閱卷一第1至2頁)、告訴人甲2母與被告、甲2少女所屬學校生教組長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檔(他字限閱卷二第5至8、16至27頁反面)、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字17503卷第183至184頁)、本院113年度少前搜字第13號搜索票(他字限閱卷一第57頁至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限閱卷一第58至6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19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字17503卷第69至96、101至176頁)、本院113聲搜字752號搜索票(偵字17503卷第5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17503卷第61至6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0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字17503限閱卷第25至46頁)、被告扣案手機刪除相簿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17503卷第203至221頁)、被告扣案手機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初步勘察(偵字17503卷第315至492頁)、甲5少女繪製旅館配置圖(偵字17503卷第527頁)、甲5少女提供與被告合照照片(偵字17503限閱卷第49頁)及被告IG帳號首頁擷圖(偵字17503卷第5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人口販運係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之行為;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兒童及少年缺乏健全之意思決定及自我保護能力,故雖未使用強制等違反意願之不法手段,仍就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而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者,或使之從事性交易者,明定屬人口販運罪。而人口販運本質上係由多種犯罪類型歸納出來之犯罪「類型」,並非單一之犯罪罪名,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人口販運罪,除本法第31條至第34條外,尚包括其他法律如刑法第231條第1項後段、第231條之1、第296條之1(第1項除外)、勞動基準法第75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至第26條、第31條等罪,在本質上均屬本法所規範之人口販運罪。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罪,本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第2款定義之人口販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人口販運防制法對此部分並無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處罰。被告媒介未滿18歲之甲1少女、甲4少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論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共2罪);就事實欄一㈡、㈢前段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就事實欄一㈢後段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罪。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甲2少女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㈢又按諸性交,通常以行為人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經年累月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對甲2少女所為之2次性交犯行,前後時間均有差距,且各次之行為間亦有相當之獨立性。㈣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立法者在制定犯罪構成要件之時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乃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論以一罪。無論係刑法第231 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文義上觀察,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 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就具集合犯性質之常業犯設有獨立處罰之規定,則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屬集合犯而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故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惟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是以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衡量斷定,當無必須限縮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之必要。如反覆多次媒介同一位女子為性交易,其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成立接續犯一罪;惟對於分別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部分,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第5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部分各媒介甲1少女及甲4少女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地與多名男客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及媒介使甲4少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其多次媒介同一少年為性交易之數個舉動,各係本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手法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就媒介甲1少女及甲4少女所犯之意圖營利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各論以接續之一罪,且媒介甲4少女所犯之意圖營利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部分已達既遂階段,應僅論以一個意圖營利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既遂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云云,尚有誤會。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部分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甲2少女於行為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知悉甲2少女斯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偵字17503卷第197頁),被告與斯時為少年之甲2少女共同實施事實欄一㈡所示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均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及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均已將被害人之年齡設為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㈥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而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旨意,係為保護少年而設,被告於案發時已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當知未成年人之兩性價值觀及判斷力發展未臻成熟,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竟意圖營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不僅混淆少年性價值觀之健全發展,亦間接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堪認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非微;此外,被告甫因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等罪嫌,經羈押後,為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經本院當庭於112年11月9日當庭釋放等情(詳如後述),卻旋於釋放後3月餘,為逞一己私慾,即再度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以及另對未滿14歲之女子(即甲5少女)為性交行為,是被告就此等部分所為,在客觀上尚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正值青壯, 甫因意圖營利而以脅迫之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本院審理該案期間之112年11月9日當庭釋放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334號、少連偵字第356號起訴書在卷為憑(偵字17503卷第227至260頁),卻未記取教訓,猶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共同與少年即甲2少女或單獨意圖營利媒介甲1少女、甲4少女為有對價性交行為,從中牟利,損害少年之身體健康與正確之性觀念發展,更扭曲智慮未臻成熟之少年之金錢價值觀,亦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復明知甲2少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甲5少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思慮均未臻成熟,欠缺完足之性自主決定能力,即不應對甲2少女、甲5少女為任何逾矩情事,卻未能克制己身慾念,與其等發生性交行為,影響甲2少女、甲5少女身心健康,對甲2少女、甲5少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是被告於本案所為均甚為可訾;暨其犯罪後起先於警詢、偵查中矢口否認犯罪,迄於本案羈押後始願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與告訴人甲2母、甲5少女或被害人即甲1少女、甲2少女、甲4少女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利得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侵訴字卷第10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欄所示之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所處罪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惟觀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被告尚犯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尚在本院另案審理中等情(本院侵訴字卷第193至194頁),依上說明,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待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事實一㈢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偵字17503卷第20頁),並有被告扣案手機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初步勘察附卷足查(偵字17503卷第315至49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媒介甲1少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該性交易報酬之分配,係先由甲1、甲2少女各自拿取2,000元後,餘由被告取得等情,有如前述,是經計算後,被告就事實一㈡犯行獲得如附表一「丙○○實際取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1萬8,000元(計算式:2,000+6,000+6,000+4,000=1萬8,000);就事實一㈢所為媒介甲4少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該性交易報酬之分配,係由被告與甲4少女對分一情,亦如前述,是經計算後,被告就事實一㈢犯行獲得如附表二「丙○○實際取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2萬5,000元(計算式:4,000+2,500+5,000+4,000+4,500+5,000=2萬5,000),皆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客人 時間 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丙○○實際取得金額(新臺幣) 1 微信暱稱「W」 112年12月20日0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三峽金同店) 6,000元 2.000元 2 微信暱稱「CHEN」 112年12月21日10時許 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 1萬元 6,000元 3 微信暱稱「韋」 112年12月24日23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迎和門市) 1萬元 6,000元 4 微信暱稱「JEFF-0915」 112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板橋新遠店) 8,000元 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客人 時間 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丙○○實際取得金額(新臺幣) 1 微信暱稱「James」 113年3月10日 23時50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某旅館 8,000元 4,000元 2 微信暱稱「Smith」 113年3月6日 13時42分許 男客停放在新北市 板橋區某處之車輛上 5,000元 2,500元 3 微信暱稱「Yi-shao」 113年3月3日 16時52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某旅館 1萬元 5,000元 4 微信暱稱「jared」 113年2月27日 6時34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某旅館 8,000元 4,000元 5 微信暱稱「阿木白」 113年2月26日 1時許 新北市板橋區某旅館 9,000元 4,500元 6 微信暱稱「享受品味」 113年2月23日 21時42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某旅館 1萬元 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2 事實欄一㈡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叄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丙○○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叄年貳月。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