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M-113-侵訴-113-20241004-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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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3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在網路上結識代號AD000-A113161號之未成年女子(民 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雙方成為男女朋友,其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故意,於113年3月25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活動中心旁之殘障廁所內,未違反A女意願,以其手指伸入A女陰道內及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即代號AD000-A113161A號之女子(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993號卷〈下稱他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30頁至第32頁、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第82頁、第90頁),關於本件被告乙○○與A女有發生性行為乙節,亦據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5頁至第27頁背面),此外,復有A女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案發地點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刑生字第1136050629號鑑定書、113年5月21日刑生字第1136060198號鑑定書、性侵害犯罪通報表、被告與被害人對話紀錄擷圖、社交軟體帳號擷圖、亞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案發當日公園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頁、第10頁至第13頁、他卷不公開卷第6頁至第22頁、第41頁至第4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26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至第20頁背面、第29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0頁背面、偵卷不公開卷第9頁至第12頁、第28頁至第30頁背面),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該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至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已將被害者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A女身體,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A女年少識淺,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而為本案犯行,影響A女身心、人格發展之健全,造成A女心理之傷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向A女之法定代理人A母表達歉意並調解成立,賠償A女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以彌補其對A女之傷害,態度尚可,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暨其手段、對A女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㈢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A女之法定代理人A母調解成立,賠償A女30萬元,經A母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惕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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