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CDM-113-侵訴-115-20241009-2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瑜翔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8155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責付 予乙○○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因精神狀況異常,長期飽受幻聽 等症狀所苦而肇致犯罪,羈押被告雖能將被告物理上隔絕於外界社會,然對於被告之精神狀況不但無改善之效,更有惡化之高度可能,顯非能預防犯罪之最小損害手段,被告願以入院治療或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方式避免再犯,請准被告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或限制被告之住居;受責付者,應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疑重大,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係因聽見有聲音向其表示「你不敢去性侵那個女店員啦,膽小難怪一輩子沒錢」等語,始決定衝上去抱住告訴人,足見被告所為不無受其精神狀況及疑似幻聽情形之影響,依被告自陳先前即曾因聽見聲音之情形就診,足見此情形已持續一段時間,於此狀況未改變之情形下,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其犯罪之地點係在公眾得出入之便利商店,當時尚有其他客人在內,於此情形下被告仍抱住告訴人,進一步撫摸其胸部,並動手欲脫下告訴人褲子,足見其所為對於社會及他人確實具有相當之危害風險,經以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予以羈押在案。㈡本院考量聲請人固有前揭再犯之風險存在,然審酌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客觀犯行均坦承不諱,嗣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對被告犯行表示宥恕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契約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足認聲請人犯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又被告之母親乙○○可督促被告按時到庭並約束被告之行為,避免其再犯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綜上各情以觀,本院認聲請人雖有再犯之虞,然其若能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同時責付予乙○○及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應足以對聲請人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並避免被告再犯,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及責付予其母乙○○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如主文所示之住所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