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M-113-侵訴-120-20241127-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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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拘役參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代號AD000-A11334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 )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凌晨1時許,見甲 獨自1人坐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上之便利商店外(地址詳卷),遂上前與甲 攀談,並騎乘機車將甲 載往址設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八路之五股壘球場,於同日凌晨1時至2時間某時許,與甲 同坐於觀眾席時,竟意圖性騷擾,乘甲 不及抗拒之際,擁抱甲 並碰觸甲 胸部,對甲 為性騷擾行為得逞,甲 隨即將丙○○推開,離開壘球場並徒步行走於自行車道上,丙○○則騎乘機車跟隨其後,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甲見警衛陳明東巡邏至該處而請求協助返家,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準此,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已足,其所指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有無遺漏,在所不問。查告訴人甲 於113年5月29日警詢時已指稱被告勾肩、觸摸其胸部之事實,並表示要對被告丙○○提出強制猥褻之告訴等語(見偵卷第25至28頁),可知告訴人業已向警察機關陳明上開遭侵害之事實,並就此遭侵害之事實對被告提出告訴,且告訴所重者,既在犯罪事實,自不因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對被告提出「強制猥褻」之告訴,即謂告訴人未就所陳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罪事實表明訴追之意,故本案業據告訴人合法提出告訴。 二、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 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有明文。本案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詳後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法,因本案判決係須公示之文書,為免告訴人甲 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足資識別告訴人甲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4、63至66頁,本院卷第76、123、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陳明東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5至35、37至39、91至93、99至101頁) ,並有甲 手繪現場圖1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5月29日乙種診斷書1份、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截圖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偵字不公開卷第21、23、25至30頁),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本案所為係性騷擾 1.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 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而言。前者係以行為人以外之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行為人得自我性慾之滿足,而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113年5月29日警詢時證稱:其與 被告到壘球場,被告拿出外套披其身上,用手勾著其肩膀,且未經其同意摸其胸部,其反應不過來,被告第2次要摸其胸部時,其有把被告推開並拒絕被告,其嚇到哭等語(見偵卷第25至28頁)。依告訴人甲 案發當日之證述,被告觸摸告訴人甲 胸部時,告訴人甲 係被嚇到、反應不過來,被告所為之侵害程度應係破壞告訴人甲 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3.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女性胸部並非他人可隨意碰觸 之身體部分,倘他人未經本人同意而擁抱,亦足以引起本人之嫌惡感。是被告乘告訴人甲 不及抗拒之際,擁抱告訴人甲 並碰觸告訴人甲 胸部,其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社交禮儀分際,主觀上具有性騷擾意圖甚明。 4.至證人即告訴人甲 嗣於同年6月10日警詢時證稱被告前後大 概摸了半小時等語(見偵卷第32頁),嗣於同年7月9日偵訊時證稱:被告前後摸了10分鐘等語(見偵卷第92頁),其前後所述未盡一致,非無瑕疵可指,且此部分除告訴人甲 之單一指訴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客觀上係乘告訴人甲 不及抗拒而為上開犯行,尚未達到妨害告訴人甲 性意思自由之程度,自與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被告係乘告訴人甲 不及抗拒之際,以偷襲式、短暫性之擁抱及觸摸胸部而對告訴人甲 實施違反其意願之性騷擾行為,堪以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容有未洽,理由業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見本院卷第75、118、123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 素昧平生 ,竟未尊重告訴人甲 之身體自主權利及人格尊嚴,對告訴人甲 實行性騷擾行為得逞,致告訴人甲 身心受創,所為實不足取;惟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甲 調解成立,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所犯下之過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之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告訴人甲 起身之際,自後方緊貼告訴 人甲 背部,以其生殖器隔著衣物摩擦告訴人甲 臀部,而為強制猥褻犯行等語,惟觀告訴人甲 歷次之證述,其於案發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全然未敘及此節,且卷內除告訴人甲嗣於113年6月10日警詢、偵訊之指訴外,查無其他事證可佐,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勳、郭智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