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CDM-113-侵訴-121-20250116-3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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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城 選任辯護人 黃志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寶城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張寶城與代號AD000-A11336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A女因中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張寶城為遊民,經常在新北市○○區○○街0號永和郵局前騎樓乞討,而與固定在該處發放傳單之A女曾有數面之緣。A女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永和郵局前騎樓發放傳單,並委託張寶城代為購買酒類及香菸,張寶城遂與A女攀談,依其與A女交談之情形,觀察A女行為舉止,可知A女之理解、表達、人際互動能力明顯較一般常人低落,已預見A 女係具有心智缺陷之人,對猥褻行為亦缺乏理解能力而不知抗拒,竟基於乘機猥褻之不確定犯意,利用A女因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情形,與A女並肩席地坐在永和郵局前騎樓,環抱A女腰部,並將A女上衣及內衣掀起,以舌頭舔舐A女之乳房及乳頭,再將手伸進A女衣物內撫摸A女胸部,並隔著A女褲子撫摸A女下體,對A女乘機猥褻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A女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A女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僅記載代號、部分資訊或不予揭露。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張寶城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84、165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受A女委託購買酒類及香菸,且與A女同坐在 永和郵局前騎樓飲酒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犯行,辯稱:我不知A 女有智能障礙的情形,我忘記有沒有抱A 女的腰,也忘記有沒有掀開A 女的上衣和內衣,我沒有摸,也沒有舔A 女的胸部,也沒有摸A 女的下體,A 女沒有說不要,也沒有推開我云云。辯護人則以:關於A女當時是否有表示拒絕,除A 女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行為時,A女有拒絕的行為。從警方的密錄器畫面,可見A女於員警到場後情緒非常高漲,然是否代表被告行為當時A女有明確拒絕,並非無疑。被告不知道A女有心智障礙,由A女於本院審理時作證的情形,包括對於問題的理解能力跟陳述能力來看,再加上A 女自稱只跟被告見過1、2面,被告是否能因此認識到A 女確實有心智障礙,仍有疑問,亦無從自外貌知悉A女有心智缺陷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與A女同坐在永和郵局前騎樓,環抱A女腰 部,將A女上衣及內衣掀起,以舌頭舔舐A女之乳房及乳頭,再將手伸進A女衣物內撫摸A女胸部,並隔著A女褲子撫摸A女下體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明確(偵卷第4-5頁、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7-11頁、第97-101頁、院卷第158-163頁),且有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員警職務報告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生字第1136089096號鑑定書1份可參(偵卷第30、33頁、院卷第75-78頁),並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查明屬實,有本院113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1份可查(院卷第100-10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A女於本案案發時確因心智缺陷,欠缺健全之性自主理解及判 斷能力 ⒈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指「精神、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之人」,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固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惟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而有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授權制定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對於相關鑑定流程、鑑定醫療機構之適格、鑑定醫師應負義務等項,均有詳細規定。可知,經以上揭程序鑑定為身心障礙者,其精神、身體或心智狀況應即該當於前揭規定所指之「精神障礙」、「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人。從而,倘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則其有關身體、精神或心智方面障礙之鑑定結果,在別無反證之情形,自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法條所定「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要件。查A女領有第1類中度智能障礙證明,此經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7頁、第99頁),且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31日新北社障字第1131473924號函所附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基本資料1份可查(本院彌封卷第7-13頁),是A女確屬「心智缺陷之人」無訛。 ⒉被告於本案113年6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人潮熙攘之永和郵 局前騎樓對A女為本案猥褻行為,此經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院卷第162頁),且有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2紙可佐(偵卷第30頁)。質之被告本案對A女所為,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衡情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斷無可能任由被告在眾目睽睽之下,對自己為本案猥褻之行為。然A女於被告本案行為時,持續與被告並肩席地而坐,無離去現場之情形,甚而於員警到場時,亦可見A女之眼神空洞、表情木訥,並無向員警或外人發出求救之訊息,亦未表現出受害者常見之激動、憤怒反應,此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查明屬實(院卷第100-102頁)。顯見A女應無意識其甫遭被告為猥褻之行為,其智能及社交應對能力確有遜於一般人之情形。嗣A女於員警偕同返所及就醫過程,經員警詢問遭性侵害過程,亦僅能以肢體動作表示遭猥褻之部位,無法以言語完整陳述遭侵害之過程。又其一再向員警及醫護人員表示要找「小林」、尿急及想要抽菸,用語反覆,遣詞用字、運句語法亦明顯幼稚、不通順。另A女與員警及醫護人員對話時,亦時有口齒不清,語焉不詳,無法完整陳述其真意,並有答非所問之情形,此亦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明確(院卷第100-102頁)。復觀諸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作證之過程,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就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偵卷第7頁、第99頁)。且員警請其繪製案發現場圖,A女直言「沒辦法,我不會」(偵卷第9頁),經詢問是否提出告訴,則稱:「我要提出上訴。還有他錢沒有還給我我也要提出上訴」(偵卷第10頁)。又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亦無法始末連續陳述本案經過,須經員警及檢察官再行追問,始能具體陳述遭被告猥褻之部位及情節。A女於本院審理時,經司法詢問員在場協助,於交互詰問過程,對於檢辯雙方及法官之詢問雖能切題應答,然對於開放式問題,尚難自行一次完整陳述案發細節,遣詞用字亦較諸同齡之人有限。可見A女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思考力及對外界事務之判斷力均明顯不足。 ⒊被告於案發之際,與A女並非熟識,其等既非舊識,亦非交往 中之男女朋友,要無信任或情誼基礎之可言。A女因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其思考力及對外界事務的判斷力明顯不足,就環境適應能力已遜於常人,且易於對外界權威壓力屈服,對於侵犯行為不知如何自處及排除,當非難以理解。故本案案發當時,A女確係因其智能障礙,在該相對較為陌生之環境,面對並非熟識之成年男子之情狀下,致其對性自主無清楚概念,不知如何拒絕侵犯,而有不知抗拒之情形,殆無疑義。 ㈢被告已預見A女因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利用此情對A女為乘 機猥褻 ⒈按行為人對其犯罪客體之精神、身體及心智狀態,非以主觀 上明知被害人為精神、身體或心智缺陷之人為必要,對於被害人可能為精神、身體或心智缺陷之人已有預見,仍執意對其為加害行為之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 ⒉經查,A女五官特殊、臉部神情顯與常人有異,又其於員警據 報前往現場時,表情呆滯、眼神渙散、所著衣物寬鬆,此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明確(院卷第100頁),並有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可查(偵卷第30頁)。員警當日係因民眾致電派出所,報案稱有流浪漢光天化日下在馬路旁對1名智能障礙女子摸胸部及吸吮胸部等猥褻行為,始前往現場查緝,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可參(偵卷第33頁),則自報案內容可知,報案民眾亦可自A女外觀,知悉A女為智能障礙之人。且A女當日經員警送醫,因A女與員警及醫護人員對話過程中,呈現無法完整陳述、口齒不清、語焉不詳之情形,員警遂向護理師表示「她溝通能力就是這樣,不太能溝通」等語,此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甚明(院卷第102頁)。醫師經檢視A女外觀,亦載明A女有些恍惚,對話及邏輯不很精確等語,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可參(偵卷彌封卷第7-11頁)。又A女當日委託被告代為購買酒類及香菸,被告購得上開商品後,即與A女在永和郵局前騎樓一起喝酒、抽菸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偵卷第4-5頁、院卷第83頁),核與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8-9、11頁、第97、99頁)。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亦供稱:我有跟A女聊天,我們還一起喝酒等語明確(偵卷第75頁、院卷第32頁、第168-170頁)。足見被告於為本案猥褻行為前,已與A女有相當程度之交談、互動。衡以被告為一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縱依卷附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A女有心智障礙情形,然由A女之言談應對、舉止動作及處事態度、對於外界警戒程度,應可察覺A女心智較為稚態,而與同齡之女子截然有異,足認被告對於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乙情,應已有所預見。輔以被告與A女之前並不相識,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我對A女為猥褻行為過程中,A女沒有任何反應等語明確(偵卷第75頁)。則被告在公共場所對A女為本案猥褻行為,若為其他可合理評估外在環境危險程度之常人,斷無可能任令被告為本案行為,而無任何反應。是被告除由A女上開外觀動作舉止、言談應對外,另由A女警戒及反抗程度較低落,始得輕易任其欺辱等種種跡象,於案發前應已預見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無訛。被告所辯不知A女有心智缺陷云云,實無足採。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然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先稱:喝酒喝到一半,我就開始抱A女及摸A女 ,我先用嘴巴親A女嘴巴,再用手撫摸她的身體及胸部,再掀起她的衣服及內衣,用嘴親她的乳房及吸吮乳頭,再用手摸A女胸部,最後再用手隔著她的褲子,撫摸她的生殖器官等語(偵卷第4-5頁)。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我跟A女喝酒,有用手摸A女身體,從A女身後環抱A女腰部,將手伸到她衣服內摸她胸部,並親A女的臉、舔她胸部、隔著A女褲子摸A女生殖器等語(偵卷第75頁)。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我有摸A女手、腳、胸部,但沒有摸下體,沒有吸A女胸部,忘記有沒有舔A女胸部云云(院卷第3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只有摸A女的手,忘記有沒有抱A女的腰、掀開她的上衣及內衣,我沒有摸,也沒有舔A女胸部,也沒有摸A女下體云云(院卷第82-8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忘記有沒有摸她胸部、下體及有沒有吻A女胸部云云(院卷第166頁)。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逕信其事後翻異前供所為上開辯解為真。 ⑵被告確有為本案猥褻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又A女乳頭檢出一 男性體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生字第1136089096號鑑定書1份可參(院卷第75-78頁)。從而,被告辯稱並未為本案猥褻行為云云,並非可採。 ⒉被告辯稱A女未將其推開,亦未表示反對云云。 惟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利用 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為其要件。而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被害人因上述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之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心智缺陷者在認知性行為知識、性自主之表達與主張及性行為可能引發之後果等,不以完全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全然不瞭解其行為效果為限,縱未達無法表達其意願之程度,而係於表達意願時存有明顯障礙,基於刑法第225條第1項保障智能障礙者之性關係,避免因心智缺陷而淪為他人逞慾客體之立法目的,仍屬難以表達其意願。行為人既知悉被害人為心智缺陷者,欠缺對男女交往及性行為之認知及理解能力,竟予利用該等心智缺陷之情形而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仍不得解為合意之行為。查A女因中度智能障礙,其理解、認知功能及口語表達能力不佳,自我照顧能力較常人為弱,或可對於自己不願意或不適之行為表達反對,對於男女間之身體界限亦有基本認知,但對於突發事件欠缺即時因應之思考能力及反應能力,導致其在遭受性侵害時,並不具備一般人相同之處理或抵抗能力,對於性自主的表達與主張、如何拒絕不想要的性接觸及性行為均存有明顯的障礙,對被告所為猥褻行為難以表達其同意與否之意願,不知以何種方式對性侵害者為必要之抗拒,以防止性侵害之發生,而有不知抗拒之狀態。是縱被告對之為上開猥褻行為時,A女未為積極反抗舉措,亦不能執以解為已得到出於A女真心且積極有效之同意,仍屬不知抗拒。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利用A女因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情形,環抱A女腰部,將A女上衣及內衣掀起,以舌頭舔舐A女之乳房及乳頭,將手伸進A女衣物內撫摸A女胸部,並隔著A女褲子撫摸A女下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㈡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強行 為本案猥褻行為,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有心智缺陷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嫌。按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對未滿14歲、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係特別為保護年幼、身心障礙之弱勢社會族群而定,其基本犯罪,既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作為構成要件,其保護之法益仍為此類年幼、身心障礙者之性自主決定權。從而,對之為猥褻之行為人,仍須以有形、無形或物理、心理的不法手段,壓抑年幼、身心障礙者之性自主決定意思為前提;倘此等被害人非因行為人之外力或加工,而係對於行為人所為猥褻行為,不知或不能抗拒者,則屬同法第225條第2項所定之乘機猥褻罪範疇,二者尚有不同。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強制猥褻罪,與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之被害人,除未滿14歲、均為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外,後者尚有「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且兩者主要之區別在於犯罪行為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壓抑性自主決定,以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倘若被害人不知或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罪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所故意造成者,固應成立加重強制猥褻罪;如被害人不知或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罪行為人所為,僅係利用被害人囿於本身因素所造成不知或不能抗拒而為猥褻者,則依乘機猥褻罪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係利用A女囿於本身智能障礙之因素所造成不知抗拒而為猥褻,揆諸前開說明,應依乘機猥褻罪論處。而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稱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其有為反對之意思(偵卷第8頁、第97頁、第100頁、院卷第16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偵卷第5頁、第75頁、院卷第32頁、第83頁),並辯稱:A女沒有說不要,也沒把我推開,A女沒有任何反應等語(偵卷第75頁)。是此部分除A女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強制力,壓制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況被告係於公共場所為本案犯行,倘A女有為反對之意思,勢必引起路人注意,A女大可直接向外界求救,甚而直接逃離現場。然A女於員警據報到場時,仍與被告並肩而坐,見員警到場亦無情緒反應,已如前述,顯與一般經違反意願而為猥褻行為之被害人之情緒反應相迥。至A女嗣於員警偕同返所及送醫過程中,雖有情緒高張之情緒反應,然A女於偵訊時亦證稱:當時因為覺得怕怕的有點緊張才哭等語(偵卷第101頁)。其於上開期間亦表示「怕被爸爸打」等語,且一再表示要找「小林」,此有本院113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可參(院卷第101頁)。應是知悉遭人猥褻後,深怕家人知悉後責備,感覺委屈或恐懼而流露出真實情感。反觀A女於員警初到場時,並無特殊情緒反應,益徵縱使A女於員警偕同返所及送醫過程中,有情緒高張之情形,亦難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以有形、無形或物理、心理的不法手段,壓抑A女之性自主決定意思,自無從論以對有心智缺陷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嫌。是檢察官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應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㈢接續 被告於案發當時,環抱A女腰部,將A女上衣及內衣掀起,以 舌頭舔舐A女之乳房及乳頭,將手伸進A女衣物內撫摸A女胸部,並隔著A女褲子撫摸A女下體,對A女為乘機猥褻犯行,犯罪目的單一,客觀上難以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斷,應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一己私慾,已 預見A 女係具有心智缺陷之人,對猥褻行為亦缺乏理解能力而不知抗拒,竟乘機欺辱A女,侵害A女性自主決定權與身體控制權等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A女身心受創之程度,又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斟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為遊民,且居無定所,並考量其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未獲得A女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