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M-113-侵訴-123-20250121-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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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AN YING HSIANG(中文姓名:范映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576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 ○○ ○○○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 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散布性影像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 ○○ ○○○ 所犯之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第5行「共3張」、第9行「共2張」及第7行第30字後,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敘明各應更正「1張」、「3張」及補充「3張」(本院卷第126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自白,並應補充說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自同年月17日起發生效力,被告犯行係修正後同年5月間所為,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性影像罪,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認應適用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罪嫌等語,尚有誤會,爰予更正;又被告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為成年人,其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告訴人甲 犯罪,應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無故散布性影像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載成年人對少年犯罪,爰予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將性影像上傳至個人IG限時動態,再使用IG、Messenger陸續傳送告訴人甲 、乙 而散布,核各次舉動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乃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在時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為接續為之一行為,觸犯前述之各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性影像罪處斷。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主張從一重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罪嫌處斷及3次分論併罰等語,爰予更正」,「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性影像罪(1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斷。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誤載被告係1次對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3次散布性影像等語,均予更正」,「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罪,既係就被害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再予加重」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竟被告與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告訴人甲 為性交數次,且未理性和平分手,不念舊情恣意對少年告訴人甲 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行為,兼藐視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造成告訴人甲 精神受創,實為不該,斟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尚年輕識淺,於偵查中大致坦認犯行,復於本院訊問時至審理時坦承不諱,惜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等原諒、達成和解或賠付損害,另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及教育程度「高中畢業」,職業「冷氣工程」,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34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侵害法益、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之異同,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本案性影像附著物,此據 其偵查中自承在卷(偵卷第77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三峽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22頁、不公開卷第75頁至第86頁背面),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0 扣案蘋果牌iPhone XS Max手機(含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7619號 被 告 丙 ○○ ○○○ (中文名:范映祥)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 ○○ ○○○ (中文名:范映祥,下均稱范映祥)與代 號AD000-A111392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前為男女朋友,范映祥明知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雙方於110年8月至111年7月間交往,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之親密關係。范映祥前曾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9月14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8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 為騷擾、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范映祥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范映祥基於對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11年2月 1日、同年2月4日、同年2月5日,在甲 位居新北市三峽區之住處(住址詳卷)、范映祥址設新北市○○區○○0○0號之住處等地,未違反甲 意願,以將陰莖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共3次得逞。 (二)范映祥因不滿甲 及其母親即代號AD000-A111392A之人(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對其提告,復基於散布少年性影像、未經他人同意散布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5月10日凌晨0時6分許,利用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lilying_o」,傳送甲 之猥褻照片共3張予甲 。復於同日凌晨0時13分許,利用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下稱臉書)帳號「Fan Yingxiang」傳送甲 猥褻行為之影像予乙 。再於112年5月10日0時6分前之不詳時間,以IG帳號「lil.b_06.18」,張貼甲 之猥褻影像及私密處照片共2張於IG之限時動態,使不特定人均得以觀覽上開甲 之猥褻及私密影像,以此方式散布甲 之性影像,並對甲 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甲 、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范映祥於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有於110年8月至111年7月間與告訴人甲 交往,並有與告訴人甲 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2.證明被告之Instagram帳號為「lilying_0」,名稱為「日央祥」之事實。 3.證明被告曾以IG、臉書帳號傳送告訴人甲 之猥褻影像予告訴人甲 、告訴人母親乙 之事實。 4.證明被告曾以IG帳號「lil.b_06.18」,將告訴人之猥褻影像,上傳至IG限時動態,供不特定人得以觀覽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甲 於110年7月時即告知被告其年紀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甲 於110年8月至111年6月間為男女朋友,且被告於110年10月至111年2月間居住於告訴人甲 住處,其父母房間在告訴人甲 房間旁邊之事實。 3.證明其曾見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前,將本案保護令張貼在網路上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甲 母親乙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乙 於111年2月5日因聽聞其丈夫在甲 房內,對被告大喊:「你在幹嘛?」等語,其隨即進入甲 房內,並見到被告身著內褲在棉被裡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1年2月5日以Line暱稱「紐約黑人」向乙 傳訊有與告訴人甲 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於112年5月10日0時13分許,將告訴人之猥褻影像傳送予乙 ,並對乙 出言:「阿姨」「這確定是你女兒」等語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甲 父親即代號AD000-A111392B之男子(下稱A男)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曾居住於告訴人甲 之住處,其與乙 並居住於告訴人甲 房間隔壁之事實。 2.證明其於111年2月5日23時許,聽聞褲子鬆緊帶所發出之聲音及告訴人甲 之呼氣聲,隨即起身前往告訴人甲 房間內之事實。 3.證明其進入告訴人甲 房間後,見被告環抱告訴人甲 、右手抓住告訴人甲 胸部,告訴人甲 當時亦清醒之事實。 0 被告與告訴人乙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111年2月5日對告訴人乙 傳訊:「阿姨不好意思 剛剛我並沒有囂張是我感覺叔叔作勢要打我我才坐起來 還有我跟阿婉發生性行為是當初第一次見面跟你在醫院碰面你說至少要做好安全措施」等語之事實。 0 IG帳號「lilying_0」、名稱「日央祥」與告訴人甲 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7張 證明IG帳號「lilying_0」之人於112年5月10日0時06,傳送告訴人猥褻照片共3張予告訴人甲 之事實。 0 臉書名稱「Fan Yingxiang」與告訴人乙 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5張 證明臉書名稱「Fan Yingxiang」之人於112年5月10日0時13分許,傳送告訴人甲 之猥褻照片2張予告訴人乙 之事實。 0 IG帳號「lil.b_06.18」之限時動態截圖照片2張 證明IG帳號「lil.b_06.18」張貼告訴人甲 猥褻行為及私密處之照片2張在限時動態上之事實。 0 本案保護令影本、被告與告訴人甲 於112年5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新北地院於111年9月14日核發本案保護令,告訴人甲 於112年5月10日0時6分許對被告傳訊:「你忘記保護令上面有寫網路嗎」等語,是被告應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散布少年性影像之犯行,所應適用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上開條文第1項修正前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並非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范映祥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散布性影像、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猥褻電子訊號罪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散布性影像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3次散布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上開1次對未滿16歲之人性交、3次散布性影像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存有告訴人甲 之性影像一情,業具被告所自陳,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8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請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規定沒收。 四、告訴意旨另認被告與告訴人甲 為性交行為,並傳送告訴人 甲 之性影像予告訴人甲 、乙 ,尚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刑法第304條第1、2項強制未遂罪嫌(提告強制部分內容,如112年5月25日之刑事追加告訴暨聲請保全證據狀所載)。惟查: (一)稽之告訴人甲 、乙 、及證人A男之證述,可知告訴人甲 於 111年2月5日經A男、乙 發現其與被告有親密接觸時,神智尚屬清醒,對於A男之質問,及A男對被告之後續處理,亦有表達哭泣等情緒,則告訴人指稱告訴人甲 無從表達其意願等情,即有所疑。況查,告訴人甲 既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很喜歡他,我怕我說出來後,我家人會對他不利,所以我當下沒有跟他們說」、「警詢稱第2次性行為時有吃藥,是憂鬱症的藥,我自2019年開始吃憂鬱症的藥,吃到2021年10月底停藥」、「於111年5月至111年7月間,我有在被告三峽舊租屋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是告訴人甲 自承已於110年10月底停藥,惟仍於停藥後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則就告訴人指稱被告係乘告訴人甲 服用藥物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際對其為性行為,即有所疑。 (二)再就強制部分,觀諸被告與告訴人甲 、乙 之對話內容,告 訴人甲 、乙 對於被告之傳訊,均有回以「你忘記保護令上面有寫網路嗎」、「傳來給我看看」、「你沒種」、「爛人」等嗆懟性言論,則告訴人之意思決定或行為自由,究否已因被告而達壓制之程度,即有所疑。惟渠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之一(一)(二)部分,分屬同一事實而具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