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3-11

案號

PCDM-113-侵訴-125-20250311-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芬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共同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甲○○成年人故意共同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 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 害人處遇計畫,及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伍場次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乙○○與甲○○(Instagram暱稱「jin.」)均為成年人,且前 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業於民國112年12月底分手),同住在乙○○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甲○○於112年11月13日凌晨0時47分許,應乙○○之要求,邀約在「探探」交友軟體上所結識代號AE000-A112558號之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至本案住處飲酒,嗣A女搭乘乙○○安排之計程車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至本案住處附近,由甲○○引導進入本案住處後,A女始發現乙○○亦在場,3人飲酒、聊天、玩遊戲,直至同日凌晨3時許,A女因無意再飲酒,便倚靠在床邊閉眼佯裝因酒醉而沉睡,乙○○及甲○○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認有機可乘,認為A女已因酒醉意識不清無力反抗,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不能抗拒之情形下,竟共同基於對少年乘機性交之犯意聯絡,乙○○指示甲○○合力將A女搬到床上,由甲○○褪去A女之長褲、內褲,復由乙○○掀開A女上衣、內衣,撫摸A女胸部,並以手指及按摩棒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乘機性交1次得逞,期間乙○○與甲○○並在床上從事性交行為。嗣A女假裝酒醒翻身起來,質問乙○○及甲○○為何其衣物遭褪去,然遭乙○○反稱是A女自行脫去,A女並於同日上午5時49分許,傳送訊息向友人黃培豐求救,且藉故離去本案住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以下略稱謂僅稱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及年籍、地址及其他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57、311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17226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反面、第54-56頁、本院卷第57頁、第253-258頁、第297-304頁),且經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8-11頁反面、第6-7頁、第45-46頁、本院卷第238-24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3日刑生字第1136009823號鑑定書(偵卷第26-27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9日刑生字第1126066142號鑑定書(偵卷第28-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5日刑生字第1136070523號鑑定書(偵卷第77-78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偵字第17226號卷彌封卷【下稱彌封卷】第2-4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彌封卷第20-22頁)、A女與暱稱「Chris Huang」間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彌封卷第39-52頁)、A女與甲○○間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彌封卷第53-66頁)、A女與甲○○間之電話錄音檔案及譯文(彌封卷第67-68頁反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雖被告甲○○辯稱是受乙○○威脅而為上開行為,僅是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在事發當時曾企圖阻止乙○○等語(本院卷第258-259頁)。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坦認:乙○○要我約女生到本案住處很多次了,有時是出去喝,有時是在住處喝,也不是第一次發生喝酒後乙○○對女生性侵的行為。…我知道乙○○脫A女衣服是要做不好的事情,乙○○說若我不脫A女衣服就叫我滾出去等語(偵卷第55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乙○○在本案發生前,也要求我用類似的方法約女子出來喝酒,然後乘機對被約出來的女子為性侵害的行為,有些女生是自願的,因為有時候我不會在,有時候我會去下面抽菸」、「本案發生之前乙○○曾有要求我以類似手法,在網路上約女子出來喝酒,乘機對其他女子為性交行為,有超過3次以上」等語(本院卷第253-254頁、第302-303頁),顯見被告甲○○知悉乙○○要其邀約A女至本案住處飲酒之目的,仍為乙○○邀約A女至住處飲酒,以降低A女心防,且見A女佯裝因酒醉意識不清無力反抗時,復依乙○○指示合力將A女抬到床上,並協助褪去A女之長褲及內褲,任由乙○○以手指或按摩棒撫摸及插入A女之下體,被告甲○○縱使是基於幫助乙○○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然所參與者已然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參酌前揭最高法院意旨,核屬共同正犯無訛,並非僅為幫助犯甚明。且雖被告甲○○提出其與乙○○之對話紀錄,乙○○曾對其稱:「我真的會殺了你」等語(本院卷第287頁),欲證明其會為乙○○邀約A女來本案住處並幫忙將A女抬到床上及褪去A女下半身衣物,是受到乙○○之脅迫,然上開對話與案發時間相距甚遠,亦無足證明被告甲○○在為上開行為時(合力將A女抬到床上,並褪去A女之長褲及內褲),自由意志有何受到壓迫而達到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喪失或減損之情形。況縱使如甲○○所述,在乙○○對A女為乘機性交行為前,有向乙○○表示A女是未成年,並向乙○○抱怨每次都讓其配合做這種事,然此等舉動亦非積極之阻止行為,不構成中止犯。  ㈡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幫A女叫計程車並支付計程車費,且 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與A女、甲○○在本案住處內喝酒聊天,且見A女因酒醉靠在床邊時,有與甲○○合力將A女搬到床上,然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A女未成年,我有性冷感,甲○○是雙性戀,會用她的帳號,要我去約一些女生,A女是甲○○約的,甲○○約A女到本案住處想刺激我的性慾,我沒有掀A女的上衣、內衣,也沒有撫摸A女的胸部,更沒有以手指或按摩棒插入A女陰道,A女離開前,在便利超商內還與甲○○有說有笑,還摸甲○○的胸部,甲○○是與我分手後挾怨報復,聯合A女一同誣陷我,我有嚴重異位性皮膚炎,只要坐在我家地板,都會沾染到我身上的DNA或皮屑,DNA鑑定報告不能證明我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語(本院卷第308-310頁)。經查:  ⒈A女於案發時未成年,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彌 封卷第2-4頁),且被告乙○○對A女為乘機性交行為時(詳如後述),知悉A女未成年之事實,業據A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去本案住處前,我有在「探探」或IG上跟甲○○說我17歲,到本案住處與乙○○、甲○○喝酒和玩遊戲時,乙○○有問我年紀幾歲,我跟乙○○說我17歲,乙○○問我他看起來像幾歲,我忘記我跟乙○○說他看起來是幾歲,乙○○跟我說他已經30幾歲了」等語(本院卷第246-247頁),核與被告甲○○迭於警詢中證稱:「乙○○用手、按摩棒摸A女胸部及下體時,我有阻止乙○○,並跟乙○○說A女未成年」(偵卷第4頁反面);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探探交友軟體認識A女,A女有跟我講她16歲,乙○○也知道」等語(偵卷第54頁);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A女來本案住處飲酒前有傳訊息跟我說她15、16歲,我有將這件事告知乙○○,等A女來之後,乙○○要對A女做乘機性交行為時我又告知乙○○一次」等語(本院卷第303-304頁)相符,足認被告甲○○結識A女時已知悉A女未成年,且被告2人在對A女為乘機性交時,均知悉A女未成年。被告乙○○辯稱不知悉A女未成年云云,核與證人A女及共犯甲○○之證述不符,不足採信。  ⒉上揭被告乙○○對A女乘機性交之事實,迭據A女於警詢中證稱 :我從網路認識甲○○,案發當天是第一次見面,她約我出去喝酒及看夜景,到場後發現她男友乙○○也在,我不認識乙○○,是他們幫我叫車從我家坐到本案住處附近,甲○○引導我到本案住處,進去後,我才發現乙○○也在,我當時不疑有他,坐下來跟他們喝酒玩遊戲,喝到凌晨3時許我裝醉,在床邊睡著,以免他們繼續灌我酒,他們看我睡著後,便把我扛到床上,後來他們在我旁邊性交,過程中甲○○脫下我的褲子及內褲,乙○○用手摸我的陰部及插入我的下體,還有用手將我的上衣及內衣掀開,用手玩我的乳頭,後來還用震動的按摩棒放在我的陰部,並插入一點點進入我的下體,他們休息時,我的頭髮遮住我的面部,我微瞇著眼注視周遭,並聽到甲○○跟乙○○對話,意思是甲○○縱容乙○○做上述犯罪行為不只一次。後來我受不了直接坐起來,乙○○的手也直接抽開我的下體,我質問他們為何我的褲子會被脫下來,他們反過來說是我自己脫的,我不想講太多,也不確定他們會不會對我不利,便假意配合並錄音,後來我就叫我朋友來接我,我就與我朋友搭公車離開了等語(偵卷第8-11頁反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探探」認識甲○○,甲○○約我去她家喝酒看夜景,我想說是女生就同意,我坐車去她家,她約我之前沒有跟我說還有其他人在,直到樓上,才發現她男友乙○○在場,案發當天是第一次跟他們2人見面,我們3人就坐在地板喝酒聊天玩遊戲,他們一直灌我酒,我就裝睡,身體靠著床,眼睛閉著,他們一直要搖醒我,我就裝睡,後來被告2人把我抬起來到床上,我聽到甲○○在抱怨乙○○很常要她約其他女生到家裡喝酒,之後甲○○脫我的長褲及內褲,乙○○將我上衣及內衣上掀,之後被告2人在我旁邊脫衣服發生性行為,之後,乙○○用手指插入我陰道,這時甲○○還在跟乙○○從事性行為,然後乙○○用手摸我胸部,另外以按摩棒在我下體外磨蹭,之後被告2人性行為結束後,聽到乙○○想跟甲○○分手,但甲○○不願意,願意為了乙○○繼續約其他女生出來。我最後直接坐起來,問他們為何我的衣服被脫掉,他們說是我自己脫的,我不敢說我裝睡,之後找藉口回家,他們一開始要幫我叫車,我有傳IG訊息跟朋友求救,被告2人還陪我一起在全家等朋友來,我記得最後有3個朋友來接我等語(偵卷第45-46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探探上結識甲○○,之後用IG聊,她問我要不要到她家喝酒,我說我身上沒錢,她就叫計程車到我住處載我到本案住處,大約凌晨1、2時許,我跟甲○○先去買酒,並在樓下等甲○○抽完菸,甲○○就把我帶上樓,入屋才看到乙○○在,我們3人喝酒玩遊戲,為免他們灌我酒,我就裝醉,結果被告2人就把我抬到床上,甲○○脫我長褲和內褲,將我衣服掀上去,乙○○掀開我的上衣和內衣,露出我的胸部,乙○○和甲○○先在床上我的旁邊發生性交行為,發出做愛的聲音,接著乙○○用手插入我的陰道及用手摸我乳頭處,用按摩棒磨蹭我下體,按摩棒有一點點插入我的下體,當時我有聽到乙○○說對甲○○有性冷感,甲○○說不想再這樣下去,因為她很愛乙○○所以這樣做,聽他們這樣講好像也不是第一次,已經很多次了,我後來傳訊息給我朋友黃培豐(暱稱「Chris Hung」)求救,我藉故說朋友來找我要離開本案住處,被告2人說要等我朋友來時再讓我離開,我跟被告2人說我朋友會在全家超商那邊等我,被告2人就跟我到全家超商等。後來我有用IG問甲○○為什麼這樣做,有錄下我和甲○○的對話等語(本院卷第238-248頁),前後證述相當一致,並無可指之瑕疵,若非A女親身經歷,豈能如此清楚描述相關過程。況依A女與被告甲○○僅為網友,與被告乙○○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任何嫌隙或糾紛,衡情A女應無惡意杜撰不實事實以構陷被告乙○○於罪之動機,況此事攸關A女自身名節,倘非A女親身經歷,實無憑空杜撰、虛捏不堪之受害情節,以誣指被告乙○○入罪之必要,堪認A女上開所證,並非虛妄。  ⒊復有以下證據,足以補強及擔保A女證述之真實性:  ①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中證稱:乙○○要我去約人,後來約A女 到本案住處喝酒,乙○○用手、按摩棒摸A女胸部及下體(我不確定有無插入),乙○○也有脫褲子,過程中我有阻止乙○○,並跟他說A女未成年,乙○○還阻止我幫A女穿褲子,A女起床之後,就連絡他朋友說要離開等語(偵卷第4-5頁反面);偵查中證稱:我和A女是用探探交友軟體認識,案發當天我約A女去走走,A女說想喝酒,我就邀A女到家裡,車子是乙○○幫A女叫的,乙○○在旁邊看我和A女對話要我約A女出來,乙○○不是第一次要我約女生來家裡,我事前沒有跟A女說乙○○在家,直到A女到本案住處樓下,我去接A女才跟A女說樓上還有男友乙○○在,當天我們3人一起喝酒,A女倒在床邊時,我與乙○○合力將A女搬到床上,A女的長褲是我脫的,上衣、內衣及內褲是乙○○脫的,我有看到乙○○用按摩棒插入A女下體,我不確定手指有無插入A女陰道,我有看到乙○○摸A女胸部,我當時有哭,希望乙○○以後不要再叫我約其他女生到家裡喝酒,他說是最後一次,A女最後有坐起來質問我們為什麼他的內褲被脫掉,乙○○回A女是A女喝醉酒上廁所後忘了穿回來,我沒有說話,我和乙○○陪A女下去等朋友來,A女醒過來穿好衣服表現很正常說要走了,我跟乙○○分手後,有主動以IG聯繫A女,乙○○要我這樣約女生到住處喝酒很多次了,也不是第一次發生喝酒後乙○○對女生性侵的行為等語(偵卷第54-56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乙○○曾於112年5月至12月交往,同住在本案住處,我在探探上認識A女,案發當天乙○○說他很無聊想找人喝酒,叫我找女生,我剛好在探探上約A女,乙○○幫A女叫計程車,A女搭乘乙○○叫的計程車到本案住處,A女到本案住處後才知道乙○○也在,我們3人一開始在喝酒,A女裝醉之後,我跟乙○○將A女抬到床上,乙○○要求我脫A女的外褲跟內褲,乙○○拿按摩棒弄A女的下體,乙○○並把A女的上衣拉起來抓A女的胸部,乙○○也有用手去撫摸A女的下體,A女整個過程只有用手推我,沒有推乙○○,A女當時是假裝睡著,被告用按摩棒或手指用完A女之後,我跟乙○○有在旁邊從事性交行為等語(本院卷第297-303頁),核與A女上開證述相符,足堪佐證A女所述內容為真。  ②甲○○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邀約A女到本案住處,A女搭乘計程車於112年11月13日凌晨1時15分許抵達時,傳送訊息給甲○○告知:「到了」,A女復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5時49分許傳送訊息向友人黃培豐(暱稱「Chris Huang」)求救:「在嗎?救我。我算是被強姦,我現在還在那邊,幹,好扯,我在演戲,我不知道這是哪裡,要怎麼辦,對方看起來很兇」等語,以及A女於本案事發後與甲○○通話,A女稱:「這件事情本來就是你們兩個人的錯啊」,甲○○稱:「我知道,我那時候有拒絕他,我很明確跟他說我不要做這件事情,是他一而再再而三要求我去做,簡單來說啦,會約你出來這件事,其實完全不是我指使,是他要求我這麼做的,並且要我開一支新的帳號去約人,我很對不起你,我現在是想要補償你,所以才要跟你說,不然我來幫助你做這件事情,我可以給你對方的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地址…你知道其實為什麼當下我會選擇幫助他嗎?因為他會對我動手。…他禍害了不只你一個女生,但你是唯一一個讓他感到害怕的,因為你去提告,其他人都沒有。…反正警察如果問,我就如實講,我不會再幫他了」等語,有A女與甲○○間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彌封卷第53-58頁)、A女與暱稱「Chris Huang」間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彌封卷第39-52頁)、A女與甲○○間之電話錄音檔案及譯文(彌封卷第67-68頁反面),足證A女上開證述內容為真。  ③在A女內衣右罩杯內層處檢出乙○○之DNA-STR型別,在A女內衣左罩杯內層處檢出混合有乙○○及A女DNA-STR型別,復在A女內褲褲底內層斑跡、外陰部檢出乙○○之DNA-STR型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3日刑生字第1136009823號鑑定書(偵卷第26-27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9日刑生字第1126066142號鑑定書(偵卷第28-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5日刑生字第1136070523號鑑定書(偵卷第77-78頁)在卷可參,另A女案發後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驗傷,檢出處女膜5點鐘撕裂傷,且精神低落,此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彌封卷第20-22頁)在卷可證,益證A女上開證述為真。縱使被告乙○○有嚴重異位性皮膚炎,在A女上開內衣罩杯內緣、內褲褲底、外陰部檢出被告乙○○之DNA亦屬異常,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  ⒋被告乙○○辯稱甲○○是雙性戀,會要其幫忙約其他女生到住處 飲酒云云,與共犯甲○○之證述顯然不符,況若真是甲○○邀約,被告乙○○何須幫A女叫計程車並支付計程車費?被告乙○○復辯稱是甲○○與其分手後挾怨報復,而與A女串通誣陷等語,然衡酌A女與被告乙○○素不相識,與被告甲○○僅是網友,案發當天3人都是第一次見面,A女與被告2人前無任何宿怨或糾紛,A女若非親身經歷,且關涉自身名節,豈有配合甲○○誣陷被告乙○○之動機及必要?至於被告乙○○復辯稱:A女喝到早上,我們3人在超商時,A女復伸手觸摸甲○○之胸部,而且有說有笑,監視器都有拍到云云(本院卷第304頁),然此情為被告甲○○所否認,被告乙○○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反而是事發後,被告乙○○復要求甲○○對A女提出不實指控,意圖混淆視聽脫免刑責乙節,業經證人即共犯甲○○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03頁),益證被告乙○○惡性不淺。  ⒌被告乙○○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從來沒有要求甲○○去網路上 約女子到我住處喝酒等語(本院卷第308頁),復請求本院傳喚某證人,該名證人是甲○○曾經在案發前約到我住處喝酒的人,證明我對女性是嚴重的性冷感,因為我不願意和甲○○發生性關係,所以甲○○會約女生來刺激我的性慾等語(本院卷第311頁),被告所述顯然前後矛盾,所辯不足採信,而本案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乙○○確有本案犯行,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故認無再傳喚該名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 非可採。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係以保護辨識能力低弱之被害人為意旨,凡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而所謂相類之情形,兼指被害人於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且縱係因被害人自己之行為致此情形者,對其乘機性交者仍不能排除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度台上字第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同,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設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不一致,即發生錯誤之問題。關於刑罰輕重要素之錯誤,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惟解釋上仍可作如是觀。從而,客觀事實除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發生不違背本意」相合致,而無所知所犯錯誤理論之適用外,行為人以犯重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輕於預見罪名之結果者,從其所犯(知重犯輕),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從其所知(知輕犯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足資參照。雖A女僅是裝醉,然被告2人認A女已因酒醉意識模糊不能抗拒,始著手對A女為性交行為,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應認被告2人僅構成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與 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所為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行為時為成年人,而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附卷可查(彌封卷第2-4頁),且被告2人在對A女為乘機性交時均知悉A女未成年,業如前述,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乙○○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甲○○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225條第1項之幫助乘機性交罪,均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本院卷第258頁、第311-312頁)後,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辯論,業已保障被告2人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共同正犯或幫助犯間,僅犯罪樣態有所差異,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乙○○對A女所為上開用手指及按摩棒插入A女陰道之乘機 性交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不高,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評價,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乙○○對A女為上開乘機性交行為前,對A女所為撫摸胸部等猥褻行為,係乘機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為乘機性交罪所吸收,不另論以乘機猥褻罪。  ㈣被告乙○○與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㈤刑之加重說明: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2人故意對A女所犯乘機性交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說明: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對A女犯乘機性交犯行,固不可取,然考量被告於案發時甫成年,因被愛情蒙蔽致罹法典,犯後坦承犯行,並作證揭露被告乙○○之惡行,A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被告甲○○部分,由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258-259頁),堪認被告甲○○係因年輕識淺,受乙○○之蠱惑而犯案,犯後態度尚佳,而本案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如科以被告甲○○3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本院衡酌再三,認被告甲○○所犯本案犯行,固屬非是,然審酌前揭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尊重他人性自主決 定權,乘A女裝醉,著手對A女為性交行為,造成A女之心理創傷,被告乙○○前因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緩刑期滿,惟其素行非佳,犯後復一再狡詞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賠償A女所受損害,亦未獲A女諒解,態度難謂良好;被告甲○○案發時甫成年,年輕識淺,因遭愛情蒙蔽而與被告乙○○共同犯下本案,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A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被告甲○○部分請法院依法判決,就被告乙○○部分,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59頁),暨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兼衡被告乙○○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313頁);被告甲○○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中幫忙擺攤、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2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甲○○部分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衡酌其於案發時甫成年,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促使其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觀後效。又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係因其缺乏法紀規範及對法律保護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之理念,故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末以,因其所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中華民國刑法(83.01.28)第225條第1項 對於婦女乘其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