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M-113-侵訴-127-20250225-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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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恩 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5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恩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宣告刑。附表編號1、4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3所處有期徒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周子恩(原名李河榮、周河榮,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改名周 子恩)與代號AD000-A11216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詎周子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2樓201室居所,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褪去A女所著衣褲後,徒手撫摸A女之胸部、陰部、臀部,命A女為其手淫,並以生殖器摩擦A女之陰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㈡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上址居所,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 反A女意願,再次褪去A女所著衣褲後,徒手撫摸A女之胸部、陰部、臀部,並命A女為其口交,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㈢於同日22時15分許,在上址居所,基於強制性交之接續犯意 ,違反A女意願,再次褪去A女所著衣褲後,先命A女為其口交,復以生殖器插入A女肛門,因A女抗拒,對A女恫稱:若不讓其性交,便找人輪姦你等語,再以小方巾塞入A女嘴巴,以膠帶綑綁A女雙手,並毆打A女頭部、腹部,後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3次得逞。 ㈣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上址居所,基於強制之犯意,拿走A女 手機、錢包,以此方式妨害A女 就其所有物之權利行使。嗣A女趁被告外出時,報警求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吳○倫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另檢警雖於被告之上址居所內扣得藍波刀1把。然觀諸A女 於 警詢中對被告本案犯行之指述,並未主動提及被告曾以刀具恐嚇此情(偵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至A女於警詢中雖曾稱:被告以言語辱罵及取出刀具擺放在桌上讓伊恐懼等語(偵卷第14頁),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持刀恐嚇A女等情(偵卷第52頁),本案尚難僅憑檢警於被告之上址居所內扣得上開刀具,即認定被告本案涉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嫌,併此說明。 ㈢至辯護人雖替被告辯稱:被告雖於事實欄一㈣取走A女手機、 錢包,但A女可自由出入被告居所,後以備用手機報警,足見A女自由並未受壓迫,應僅屬民事侵權行為,不構成強制罪嫌等語。惟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且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A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對伊強制性交後,要求伊清洗身體。離開浴室前伊發現放在架子上的手機不見了,接著吹頭髮時,發現錢包跟外套也不見了,伊問被告東西在哪裡,被告說明天一早就還。伊吹乾頭髮後,開始找但都沒有找到,後來只好跟被告睡覺,直到起床後,被告才從床舖下收納櫃拿出伊所有物品,後來被告要出門去找前妻,要求伊要乖乖待在屋內,便將伊的物品一併帶出門,伊發現後有追下樓要拿回,但被告命令伊回屋內,被告見伊回到屋內才騎車離去等語(偵卷第13頁),足見被告已以強暴之方式取走A女之手機、錢包等物,自已妨害A女對其手機、錢包權利之行使。至A女是否遭私行拘禁或以其他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係被告是否另涉刑法第302條罪嫌,與被告本案遭訴之刑法第304條罪嫌係屬二事,辯護意旨當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㈡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其陰莖插入A女 之 口腔之前,以手撫摸A女胸部、陰部及臀部之猥褻行為,均係本於同一強制性交目的所為,其強制猥褻之行為,均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為口交、肛交、性交等3次強制性交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時、空密接之狀態下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對於A女犯強制猥褻罪、事實欄一㈡、㈢ 部分對A女犯強制性交罪共2罪,及就事實欄一㈣部分對A女犯強制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對A女為前揭妨害性自主犯行前,曾 服用精神疾病藥物及施用毒品,被告犯後已向A女表達歉意,兩人並有結婚計畫,倘依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最低刑度判處,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 後態度固堪認良好,A女於偵查中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表示願原諒被告等情(本院卷第110頁),亦可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A女之諒解。然本院審酌被告與A女時為男女朋友,A女雖每週五至被告住處過夜,但兩人並未非同居關係(本院卷第108頁、第110頁)。但被告曾傳訊予A女稱:「我一直尊重妳讓妳,沒有採取強勢方式來得到妳」、「但我知道,妳一直不願意的話,有一天我一會用強勢來得到」(偵卷第56頁);被告於事實欄一㈢部分,不惜對尚無性經驗之A女,以膠帶綑綁雙手方式,逼迫A女就範,足見被告將A女視為遭其支配之客體,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觀念。而被告計有4段婚姻關係,其對A女為本案犯行後,於113年3月14日與第4任配偶結婚(後於同年6月14日離婚),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在卷可查,且被告雖對告訴人A女提出結婚之承諾,然並未有何具體規劃,就本案亦未給予告訴人A女任何實際賠償(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則被告辯稱:會負責娶A女等語,是否係出於減輕罪責之考量,恐非無疑。況被告於本案行為後,經本院於112年3月18日核發112年度緊家護字第8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A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並命被告應遠離A女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被告卻於112年7月22日22時許違反上開緊急保護令,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00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其主觀惡性非低,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至其雖於案發前曾施用毒品或精神科藥物,但均係被告於意識清醒下所為,且屬其個人惡習,並非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始而堪以憫恕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時為男女朋友,明 知A女實無與其發生猥褻、性交行為之意願,竟為逞一己私慾,以前揭違反A女意願之手段,對A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對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權未予尊重,後又強行取走A女手機、錢包,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之危險或損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A女亦表示願意原諒之態度,並參酌被告於本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中為強制、強制猥褻、強制性交各次犯罪之對象相同,且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就被告前揭分別對告訴人A女所犯各罪間,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分別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編號1、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藍波刀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尚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 案犯罪相關,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為犯行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周子恩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周子恩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3 事實欄一㈢ 周子恩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4 事實欄一㈣ 周子恩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節錄)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周子恩(一)112.03.18警詢(新北檢112偵65465第3至10頁)(二)112.12.26偵訊(新北檢112偵65465第51至52頁)(三)113.11.20本院準備【認罪】(113侵訴127第83至91頁)二、證人A女 (告訴人;AD000-A112160)(一)112.03.18.15時40分警詢(新北檢112偵65465第11至17 頁) (二)112.03.18.21時5分警詢(新北檢112偵65465第18頁正、 背面) (三)112.11.21偵訊-具結(新北檢112偵65465第44至45頁; 結文46頁) (四)112.12.26偵訊(新北檢112偵65465第53頁)(五)113.04.30偵訊-具結(新北檢112偵65465第73至74頁背 面;結文76頁) 三、證人吳○倫(一)113.05.22偵訊-具結(新北檢112偵65465第81頁正、背 面;結文82頁) 貳、供述以外證據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生字第1120054 110號鑑定書1份(新北檢112偵65465第19至21頁) (二)告訴人繪製之案發現場圖1張(新北檢112偵65465第24頁 ) (三)案發現場照片18張(新北檢112偵65465第28至32頁)(四)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份(新北檢112偵65465不公開卷 第19至21頁)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3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新北檢112偵65465不公 開卷第4至9頁) (六)告訴人提供與證人吳○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新北 檢112偵65465不公開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正面) (七)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貼文1份( 新北檢112偵65465第56至68頁、75頁、新北檢112偵6546 5不公開卷第21頁後附至22頁正面、23頁正面) 二、卷內其他事證(一)告訴人112年12月26日聲請撤回告訴狀(新北檢112偵654 65不公開卷第24頁) (二)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亞東紀念醫院112年3月18日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 集單各1份(新北檢112偵65465不公開卷第11至1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