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M-113-侵訴-129-20241004-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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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瀚弘 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8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甲○○與代號AW000-A113052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同事,於民國113年1月19日21時28分許,與A女一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玩酷電競永和店,嗣雙方在該店包廂內聊天、飲酒後各自入睡。詎甲○○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同月20日凌晨某時,乘A女熟睡不知抗拒之際,將手伸入A女內褲,撫摸A女外陰部,而對A女乘機猥褻得逞。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35、43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11、15-16、34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配置圖、監視器畫面擷圖、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21、23-28頁、彌封卷第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 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其所謂利用其他相類似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形以外之原因,如乘被害人因昏睡、酒醉或自行服用藥物而陷於昏迷等其他因素,致其當時已無意識,或其辨別能力顯著減低,或其行動能力受限,已處於一種無可抗拒之狀態,而為猥褻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趁A女睡眠而不知抗拒之際,以手撫摸A女之外陰部,以滿足自己性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A女前為同事,為逞一己之私慾,不尊重他人 對於自我身體之性自主決定權,利用A女睡眠而不知抗拒之際,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A女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A女新臺幣(下同)18萬元,有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可佐(見彌封卷第4-5頁、本院卷第53頁),犯後態度良好,事後亦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A女達成調解,並賠償A女18萬元,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尚有悔意,且積極彌補A女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又被告所犯之罪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是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期能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2.A女雖表示僅同意從輕量刑,不同意給予緩刑等語,然並未 敘及被告於本案有何不宜為緩刑宣告之情形,且雙方於偵查中達成調解時,A女表示原諒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之犯罪事實,並請檢察官從輕處理,有調解筆錄可佐(見彌封卷第4頁),堪認被告已取得A女之諒解,被告嗣後亦已向家人籌措款項並依約賠償A女,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匯款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可認被告已努力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實質補償A女身心遭遇之痛苦。況緩刑之宣告屬法院職權,不受告訴人意思之拘束,A女所陳,不足為遽認被告不適於宣告緩刑之認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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