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DM-113-侵訴-130-20241224-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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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宏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一一三年度 司刑移調字第八五七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D000-A113153號女子(民國100年7月間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為男女朋友關係,明知乙 係未滿14歲之人,仍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2年9月、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住處,未違反乙 之意願,撫摸乙 之胸部、下體,復以其手指插入乙 之陰道之方式,對於乙 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乙 父親代號AD000-A113153號(下稱丙 )訴由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甲○○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81頁至第86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乙 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詳確(偵卷第9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31頁至第33頁),此外,並有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被害人手繪被告住處平面圖1張在卷可稽(不公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於前開時、地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  ㈡被告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意,於性交之際撫摸 乙 之胸部、下體等猥褻行為,係本於同一性交目的所為,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00年0月00日生,年紀與被害人乙 相去不遠,正值年 輕氣盛且慾望勃發之時,因一時衝動而犯罪,衡其犯罪情節尚輕,復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彼亦「願宥恕被告,請依法斟酌,給予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語,此經核閱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57號調解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若科最低度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未滿14歲之女子發生性交行為,危害被害人身 心健全發展,實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復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依約履行中,不無彌損負責之誠,其職業「超商店員」,教育程度「高中肄業」,無前科,須負擔家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據其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84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斟酌當事人、被害人及告訴人意見,因認輔以適當之負擔,其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切實依附件所示之前述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執行機關能適當督促、指導及協助,以期自新。倘被告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或違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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