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PCDM-113-侵訴-135-20241119-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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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35號 113年度聲字第4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AD000-A113320A 選任辯護人 柯勝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912號、第3302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AD000-A113320A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AD000-A11332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因妨害性 自主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罪、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以及反覆實施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被告無法以新臺幣8萬元具保,故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訊問被告後,被 告供稱:希望可以交保,交保出去我一定不會聯絡A女(代號與真實姓名詳卷)和A女之母(代號與真實姓名詳卷),開庭日我一定會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需要由其自己蒐集證據,請求讓被告交保,另告訴人與證人目前皆受保護中,被告應該不會騷擾證人等語。 三、經查,本案業經定於113年12月17日進行審理,考量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犯行,所辯之詞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A女之母等人多所不符,本案已排定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而被告為A女之父親,更為A女之母之配偶,案發前長期與A女、A女之母共同居住生活,對A女、A女之母應具有高度影響力,且由被告之犯後態度觀之,其於案發後不斷聯繫A女及A女之母,欲請求原諒並且要求不要提告,顯見被告挾其父親、丈夫身分一再試圖影響、干擾A女及A女之母之證述,況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若非在押,欲以通訊軟體或行動電話等方式聯繫A女、A女之母並非難事,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且依A女證述,被告對其性侵、猥褻長達數年,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行之虞,羈押原因尚存在;又考量被告所犯侵害A女之性自主法益情節嚴重,本案刻正進行審理,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手段,尚不足以擔保被告無串證與再犯之虞,對被告繼續羈押應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應自113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聲請人即被告雖另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請求本院給 予其查詢扣案手機內親友電話之機會,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仍有前開羈押原因及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請求查詢親友電話部分,可另由辯護人聲請閱覽證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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