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CDM-113-侵訴-135-20250114-2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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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3320A 選任辯護人 柯勝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912號、第33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D000-A113320A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被告AD000-A11332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因妨害性 自主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罪、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以及反覆實施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被告無法以新臺幣8萬元具保,故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裁定羈押在案,並於113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於114年1月13日訊問被告後,被告 供稱:希望可以交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聯繫上友人,願意於被告交保後提供住所與工作,請求讓被告交保等語。 三、經查,本案尚在審理中,考量被告對被訴事實先矢口否認, 後又於訊問時改稱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是合意性交、猥褻等語,其說詞反覆,所辯之詞亦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等人證述不符,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為A女之父親,案發前長期與A女、A女之母共同居住生活,對A女、A女之母具有高度影響力,且A女證述被告對其性侵、猥褻長達數年,若被告停止羈押,其會感到不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行之虞,羈押原因尚存在,又考量被告所犯侵害A女之性自主法益情節嚴重,本案刻正進行審理,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手段,尚不足以擔保被告無再犯之虞,對被告繼續羈押應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應自114年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