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CDM-113-侵訴-135-20250318-3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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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5號 114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3320A 選任辯護人 柯勝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912號、113年度偵字第33025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蒞 追字第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3320A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13320A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父)和代號AD000-A11332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父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父竟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A女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嗣經A女之母即代號AD000-A113320B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於113年5月19日18時許偶然回放察看住家客廳監視器錄影,發現A父有附表編號5所示撫摸A女胸部、臀部、下體之行為,經詢問A女後,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引用之傳聞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附表編號1至5、7、9至11之犯行,並有 於附表編號6、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6、8所示之方式,拍攝A女之性影像等事實,然矢口否認就附表編號6、8部分有何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犯行,辯稱:我拍攝之前會叫醒A女,跟她說要拍,A女可能看一下就倒頭繼續睡,我覺得她不太想拍就只拍1、2張就停手,我有經過A女同意云云。經查: 1、被告有為附表編號1至5、7、9至11所示之犯行,以及有於附 表編號6、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6、8所示之方式,拍攝A女之性影像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審理中具結證述、證人A女之母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見偵字第29912號卷第29-31頁、55-58頁、61-62頁、99-101頁、本院卷第247-283頁、283至298頁),並有附表「書證」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出處詳附表),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固辯稱附表編號6、8部分,均有徵得A女同意後始拍攝, 應僅構成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公訴意旨亦認附表編號6部分,僅構成拍攝少年性影像罪等節,然: 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性影像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況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之旨,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11年5月11 日、109年6月3日拍攝卷內這些照片的時候,我都不知道他在拍,被告沒有先問過我要不要拍,我沒有印象我是在什麼情境下拍這些照片等語(見偵字第29912號卷第100頁、本院卷第254-255頁、260-261頁),又觀諸被告於111年5月11日拍攝之A女之性影像,A女雙眼閉合無表情呈躺臥姿勢,上衣掀至胸部以上露出乳房;再觀諸被告於109年6月3日拍攝之A女之性影像,A女亦雙眼閉合無表情躺臥在床上,未著內外褲,雙腿打開裸露下體,有卷附之性影像截圖2則可參(見本院彌封卷第105頁、122頁),從A女上開性影像內之表情、姿勢觀之,A女應係在睡眠當中遭掀起、褪去衣物並拍攝裸露之胸部、下體等部位,與其證稱對於被告持手機拍攝其性影像一事不知情、亦未同意等語實屬相符,A女證述應屬可信。從而,被告於附表編號6、8所示之時間、地點,均係趁A女睡覺而不知情之情況下,未經A女同意,即違反A女意願,使A女被拍攝上開性影像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公訴意旨亦有誤會。 3、至公訴意旨另認:①附表編號1所示108年7月至110年7月間, 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手觸摸A女陰蒂並以手指插入陰道內之強制性交行為;②附表編號1所示110年7月至111年7月間,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手觸摸A女陰蒂之強制猥褻行為;③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手觸摸A女陰蒂之強制猥褻行為;④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陰莖嘗試插入A女陰道,並於112年5月間某日上午成功插入,均應構成強制性交行為;⑤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被告所為係強制猥褻行為;⑥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係在A女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況下,以小米手機拍攝A女之性影像等節,然查: ①、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 發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指被害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告訴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非謂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的可相信性而已,尚需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交,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屈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此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行為仍屬有間,若利用權勢,且以使被害人喪失自己之意思之方法而行之,則仍應依強制性交論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112年2月以前沒有以手指進入A 女陰道之情形,只有觸摸A女陰蒂,112年、113年2月以後,只有兩度以陰莖試圖進入A女陰道而有接合,但因罪惡感沒有辦法完全進入,其餘112年2月至113年5月間都是撫摸A女的胸部、下體等猥褻行為而已,又我對A女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行為時,沒有對A女為強暴、脅迫之行為,都有經過A女同意,我知道A女是為了家庭和諧消極配合,不是真的樂意,但我應該只有利用權勢猥褻或利用權勢性交,另外111年2月8日23時20分許我拍攝A女性影像時,A女醒著且知情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52-353頁、359頁、371-374頁)。 ③、本案事證難以證明被告有於108年7月至110年7月間以手指插 入A女陰道、於112年5月間某日上午將陰莖成功插入A女陰道、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嘗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 ⑴、A女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我高中3年期間,會在下午午睡 時,以手指插入我下體,頻率一星期1、2次,112年2月我有獨立房間後,於112年2月至113年5月間,被告早上要叫我起床,會脫掉我褲子嘗試用陰莖進入我下體,但原本都沒成功插入,112年5月才成功插入1次,112年5月成功之後,被告約1個月嘗試1次以陰莖插入我下體,直到113年5月19日前幾日等語(見偵字第29912號卷第56頁),然上開各節既經被告否認,答辯如上,卷內又缺乏足以證明被告有為上開具體行為之補強證據,則尚不得以A女之單一指述,認被告有為上開行為。從而,本案僅能認定被告有於108年7月至110年7月間以手指觸摸A女陰蒂之猥褻行為,以及於112年2月至113年5月間內之某2日將陰莖頂住A女陰道口嘗試插入而為性交行為,另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以手伸進A女之衣服內撫摸A女的胸部,再伸進內褲內撫摸A女之的下體等猥褻行為。 ⑵、刑法上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採接合說,祇須性器或性器 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女陰,或使之接合,即屬既遂,不以滿足性慾為必要。而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祇要男性陰莖一部已插入女性外陰部,縱未全部插入或未射精,亦應成立性交既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96號刑事判決)。故被告於112年2月至113年5月間內之某2日將陰莖頂住A女陰道口嘗試插入,雖未達完全插入A女陰道,仍屬刑法上之性交行為,併予敘明。 ④、本案事證難以證明被告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行為構成 強制猥褻、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構成強制性交: ⑴、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對我為上開行為時有違反我的意願, 如果我表現比較抗拒或是厭惡的話,被告就會無緣無故對A母發脾氣,且被告生氣時,曾經搥牆壁、摔東西、冷暴力甩門出去,被告曾經把我椅子輪子摔斷過,也曾經因為生氣就睡在客廳,不理我們,約高中要升大學時我有抗拒過,後來我都面無表情讓他用等語(見偵字第29912號卷第55-58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在家裡容易情緒失控,例如我動作太慢,被告會突然爆發,會大小聲,113年5月19日當天我準備穿衣服要去上班,被告就過來開始摸,他沒有問我同不同意,因為長期這樣下來我也不敢制止他,怕他突然生氣,我要上班也怕來不及,被告在床上想用下體接觸我的下體時我有後退,我國、高中時曾經有拒絕被告,被告就會冷暴力,刻意不理我,或是找事情兇我或兇媽媽,我長大之後想到可能會面臨父母分開,我可能會變單親家庭,我就不敢去反抗他,因為生活上他也讓我跟媽媽很快樂沒錯,所以我很尊敬他,不想破壞家庭上的關係,被告對我做這些事,我沒有特別反抗,或許會口頭拒絕,但被告如果死纏爛打說「一下就好」之類的,我也不會特別去反抗,有點變成關閉一切感官,被告要幫我拍攝下體的照片時,我如果知道都會說不要,會先反對,但不敢太直接反抗,後面就是一種麻木的感覺,我有想過告訴媽媽或其他家人,但怕他們知道會很難過,可能會家庭破裂,所以沒有講,我就比較忍耐或麻木放任,爺爺過世之後家裡主要經濟靠被告,媽媽沒有工作,我出去工作之後才勉強支撐,我賺的錢也都會給拿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1-265頁)。 ⑵、證人A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當天看到監視器錄影,我 就坐車去找A女,A女當時在上班,我跟A女說要誠實跟我講,不要再騙我,A女眼淚就滴下來,才慢慢跟我講發生那些事情,我問A女發生過幾次,A女說其實她也不知道,她情緒蠻激動,一直掉眼淚;被告平常在跟A女相處沒有異常,A女如果情緒不好,我問她,她會跟我說在學校跟同學處不好,被告在A女小時候管教比較嚴格,長大之後還好;本案案情揭露之後,我帶A女回台南住,A女生活都蠻正常,也沒有特別難過,情緒變化比較大的是我,A女說因為看我跟被告平常感情很好,不想要家庭散掉,所以才沒有跟我講,A女說他沒有抗拒被告對她做這些事,是因為她也不想要被告都板著一張臉對她,她覺得這樣子她很孤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83-298頁)。 ⑶、另查,證人A女於113年5月20日傳送LINE訊息至被告持用之OP PO手機予被告,稱「爸爸我一直很尊敬你,每次當你說出那句話的時候我都不知道要怎麼拒絕你,我不想我們的生活因為你不開心而變得我們全部人都不開心,烏煙瘴氣,所以我默許了你,這也是我的不對,對不起,對媽媽我也不知道要怎麼開口,你說你愛媽媽,可是又做的這樣的行為,讓我覺得你是真的愛媽媽嗎,愛媽媽應該就不會發生這些事情,這件事怎麼會發生在我們這麼幸福的一家三口身上,我們真的很幸福,別人都很羨慕,在別人眼中都說我爸爸媽媽很幸福,很快樂,爸爸對媽媽很好,我不知道怎麼理解你,但我們最後也只能這樣...我們彼此都過得好好的,不要互相打擾,你一直是個好爸爸,你生活上的行為對我們很好沒錯,那件事之外,你是個很好的爸爸,我真的很崇拜你,很高興有你,事情都演變成這樣了,不結束也不行了(下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9912號彌封卷第143-146頁)。 ⑷、由證人A女、A母上開證述與案發後A女傳送訊息內容綜合認定 ,A女係因自幼與被告為同居父女關係,經濟上仰賴被告,且生活上亦受被告扶養、照顧,對被告甚為尊敬、依賴,而對被告之性交、猥褻、拍攝性影像等行為雖非樂意,但稍加推拒後顧慮家庭相處氣氛與被告情緒,希望保持家庭完整,未堅決表達反對之意見,選擇採取屈從及隱忍之態度,於數年間長期累積下來,A女心態上已趨於麻木配合,而不再表示拒絕,直到113年5月19日遭A母偶然發覺,進而質問A女,A女始揭露本件家內性侵之事件,結束被告對A女長期之性侵害犯行。A女於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中雖感不情願,然依A女證述,被告於性侵害行為過程中並無對A女施加強暴、脅迫行為,亦未在A女表示拒絕時,直接以高強度、壓制A女自由意志之方式違反A女意願為強制性交、猥褻,而係採取一再央求之方式,或係於遭拒絕後,以任意對A女或A母發脾氣、不理睬A女等方式發洩不滿,A女礙於與被告為父女關係,需長期相處、同住,對於被告之上開態度感到壓力,以及習於服從被告,而選擇消極配合被告之性侵害行為。 ⑸、又A女於案發後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 轉介心理諮商,經諮商心理師觀察,A女在諮商過程中多次提及希望維持家庭和諧,並同時感激被告之關愛,又擔憂反抗被告之不當行為會導致家庭破裂,A女真正的想法是不想被觸碰和迎合被告,但因其從小到大都在避免被告發飆,面對被告過份要求都只想到予以打發、滿足等情,有該中心113年12月10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401002號函及所附諮商摘要評估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5-238頁),此描述與證人A女自述其對被告之性侵害行為多採取隱忍、屈從之應對方式,亦屬相符。 ⑹、從而,堪認本案被告應係利用其為A女父親,而對A女具有明 顯之權勢上下地位關係,對A女為附表所載之利用權勢猥褻、性交行為,然尚未達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程度,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⑤、本案事證難以證明被告如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係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1年2月8日23時20分許,在其新北市 中和區之住處,係在A女不知情、未同意之情況下,以其小米手機拍攝A女裸露之下體、被告以手指碰觸A女陰蒂(應為大陰唇之誤)、以生殖器磨蹭A女下體之性影像一節,然查,觀諸被告手機內111年2月8日23時20分至22分許拍攝之3張照片,編號1、3之照片拍攝角度,A女似呈跪姿,內褲脫至大腿根部,被告從後方拍攝A女下體與屁股,更有以手指撥開A女大陰唇,編號5之照片則為陰莖頂住A女臀部,故被告為上開拍攝行為時,有以手指、陰莖等部位碰觸A女下體或臀部,衡情A女若非處於極度沉睡等例外情況,應會有所知覺;又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對於被告拍攝上開性影像拍攝時其是否清醒或是在睡眠中等情,證稱:我辨別不太出來,我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故難以排除A女係在清醒之情況下,勉為配合任由被告對其拍攝性影像,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A女當時係不知情且未同意。故此部分應僅能認定被告構成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為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原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項於112年2月17日、113年8月9日陸續修正施行,修正後之現行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將原規定「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部分,僅係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就法條文字予以精簡及明確化,屬未改變構成要件實質內容之文字用語修正,所新增「自行拍攝」之類型,本即屬向來實務見解所認「製造」之概念範疇,為實務見解之明文化(參該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而所新增「無故重製」之犯罪型態,則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予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3、被告為如附表編號7、9至11之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以下罰金。」,嗣該條項於112年2月17日、113年8月9日陸續修正、施行,修正後之現行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適用其行為時即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者,為家庭暴力行為,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A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前述。被告對A女為事實欄所示利用權勢猥褻、利用權勢性交、拍攝少年性影像、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犯行,屬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經查,本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A女則係00年0月生,有渠等年籍資料查詢結果、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查,則被告對A女為附表編號1、7、9、10所示之犯行時,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亦坦承知悉上情。 ㈣、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共36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共7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共2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共14罪)。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如附表編號6、8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如附表編號7、9、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如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㈤、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7、9、10所示利用權勢猥褻部分,並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認應構成強制性交罪嫌與 強制猥褻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以及就附表編號2、5所為,認應構成強制猥褻罪嫌,就附表編號3、4所為,認應構成強制性交罪嫌,就附表編號6所為,認應構成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嫌,就附表編號10所為,認應構成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均容有未洽,惟上開部分與起訴部分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此部分罪名,供被告、辯護人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又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7、9、10部分,雖未論及被告所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依法告知被告、辯護人上開罪名,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㈧、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對A女為利用權勢性交前,撫摸A女胸部 、下體之猥褻行為,為其後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利用權勢猥褻罪。 ㈨、被告如附表編號4、5、7、9、10所示,對A女有撫摸數個身體 部位、命A女套弄其陰莖、以陰莖磨蹭A女臀部等猥褻行為,而各係基於同一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7、9、10、11所示,均係在同一日拍攝A女多則性影像,時間密接,亦係於同一地點所拍攝,且侵害相同法益,依前揭說明,同應認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㈩、被告就附表編號7、9、10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拍攝少年性影像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斷。 、被告所為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 、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為被害人A女之父親,本應對A女加 以保護、照顧,使A女能夠在安全之生活環境下身心健全成長,然被告卻罔顧倫常,為滿足自己私慾,自A女15歲起利用權勢對A女為長達數年之猥褻、性交行為,更在A女不知情或知情之情況下,多次拍攝仍為少年之A女裸露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對少年A女為性剝削,嚴重危害A女之身心健康,毫不尊重A女之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權,動機甚為惡劣,犯罪情節嚴重,應予嚴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遲至警方就其扣案手機內之照片進行再次勘察,而發現更多A女之性影像後,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始改口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並考量被告所犯附表編號各罪間,犯罪時間連續、罪質類似,侵害法益之對象亦為同一,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小米手機1台(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三星手機1台(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為被告所有,分別用以作為犯本案附表編號6、10、11所示拍攝少年性影像之工具,以及作為犯本案附表編號7、8、9所示拍攝少年性影像之工具,是上開手機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拍攝之A女性影像,因附著儲存於上開經宣告沒收之2手機內,爰不再重覆諭知沒收。 ㈢、至扣案之其餘手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明知A女斯時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 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6年7月至107年7月間之某2月內,以每週1次之頻率,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全家共用之房間內,徒手隔著短褲、內褲觸摸A女之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約8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被告明知A女斯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成 年人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8年7月至110年7月間,以每週1至2次之頻率,在上開住處內之全家共用房間內,徒手伸入A女之內褲中,觸摸A女之陰蒂,並以手指插入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約80次,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三、被告明知A女斯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成 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0年7月至111年7月間,以每週1至2次之頻率,在上開住處內之全家共用房間內,徒手伸入A女之內褲中,觸摸A女之陰蒂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約40次,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四、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1年7月至112年2月間,以每 週1至2次之頻率,在上開住處內之全家共用房間內,徒手伸入A女之內褲中,觸摸A女之陰蒂,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約23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A女之指訴、證人即A母之證述、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證人A母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出具之113年8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538781號測謊鑑定書1份為其主要依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這些行為 等語。經查: 一、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6年7月至107年7月間之某2月對未滿1 4歲之A女強制猥褻部分: ㈠、證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從13歲開始被被告妨害性自主 ,原本我不太記得,是被告前幾年對我提到我13歲時生理反應很大,我才慢慢想起,13歲時被告會隔著褲子摸我下體,通常是週末下午午睡時,頻率約1星期1次左右等語(見偵字第29912號卷第55-5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被告第一次接觸我身體是在我13歲時,是因為我高中之後,被告在撫摸我的時候他有講過「妳之前13歲的時候不是那個樣子」,被告第一次碰觸我是隔著內褲摸我下體,大概持續了2個月,我沒印象這個2個月是在比較熱或比較冷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269-270頁),依A女所述,其會證稱被告一開始對其為猥褻行為之時間點為13歲時,係依據被告之說法,然衡諸常情,13歲已係就讀國中之年齡,已有相當之事件記憶、判斷能力,然A女卻無法具體說明被告開始對其猥褻之時間點季節為何,則其是否對被告猥褻之時間點已無記憶,而全憑被告多年後之說詞據以推論,實有可疑。又證人A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問A女第一次(性侵害)是在何時發生,A女說被告有暗示她說「早知道13歲就對你做那件事了」,我自己沒有看過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等語(見本院卷第288-290頁),則依證人A母所述,A女案發後向其轉述被告說法,似指被告係在A女13歲之後才對其為猥褻或性交行為,此與A女前開證述有所矛盾,故A女此部分指述難認無瑕疵。 ㈡、至本案公訴人所舉其餘證據,均不足以補強A女指訴被告有於 其未滿14歲時,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故此部分尚乏證據可佐,難以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 二、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8年7月至110年7月間,以每週1至2次 之頻率,在上開住處內之全家共用房間內,徒手伸入A女之內褲中,觸摸A女之陰蒂,並以手指插入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約80次;於110年7月至111年7月間,以每週1至2次之頻率,在上開住處內之全家共用房間內,徒手伸入A女之內褲中,觸摸A女之陰蒂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約40次;於111年7月至112年2月間,以每週1至2次之頻率,在上開住處內之全家共用房間內,徒手伸入A女之內褲中,觸摸A女之陰蒂,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約23次部分: ㈠、證人A女於偵查中固指訴被告有為上開犯行,然查,證人A女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並未以書面或其他方式將被告對其性侵害之時間點紀錄下來,在偵查中提及之被告行為次數,是做筆錄時大概回想,經警方計算而得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則上開以「大約頻率」之方式計算之行為次數,是否確與事實完全相符,實有疑慮。再者,證人A母明確證述其僅有於113年5月19日因觀看家中監視器錄影而發覺被告有撫摸A女胸部、下體等行為,進而詢問A女,在此之前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有對A女為其他猥褻、性交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88-290頁),故證人A母之證述尚不足以補強A女之上開指訴。而卷附之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證人A母之對話紀錄截圖,亦僅能證明案發後被告有不斷向A母、A女傳送訊息道歉,希望獲得原諒,並請求其等不要報警,自承對A女做了「不對的事」等情(見偵字第29912號彌封卷第39-48頁、49-52頁),然被告並未於訊息中自白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各次具體犯行,僅為籠統、概括之道歉,故上開對話紀錄亦難證明被告除有對A女為前揭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外,另有再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㈡、公訴人固提出被告、A女之測謊鑑定報告為佐證,然按鑑定人 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02條、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前項情形,其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應由第198條第1項之人充之,並準用第202條之規定,及應於書面報告具名,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被告、A女進行測謊鑑定,然該鑑定報告未經實施鑑定之人於鑑定前具結,亦未於書面報告具名,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538781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9912號彌封卷第153-237頁),故依前開規定,該鑑定報告應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有罪之參考。 伍、綜上所述,就上開公訴意旨部分,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除A女之證述外,尚乏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難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 犯罪方式 書證 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1 108年7月至111年7月A女滿18歲生日(日期詳卷)前之期間,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A女、A父、A母共用房間內 A父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以每月1次(111年7月1日至A女18歲生日之日,因不足1月,故不計入行為次數)之頻率,徒手伸入A女之內褲中,觸摸A女之陰蒂,以此方式對A女為利用權勢猥褻共36次。 ①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49-52頁】 ②被告與A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39-48頁】 ③客廳及房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63-66頁】 ④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10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401002號函及所附摘要評估報告【本院卷第235-23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與A女、A母對話紀錄)【偵29912彌封卷第137-147頁】 AD000-A113320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共參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 2 111年7月A女滿18歲生日(日期詳卷)至112年2月期間,在本案住處之A女、A父、A母共用房間內 A父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大約每月1次之頻率,徒手伸入A女之內褲中,觸摸A女之陰蒂,以此方式對A女為利用權勢猥褻共7次。 ①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49-52頁】 ②被告與A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39-48頁】 ③客廳及房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63-66頁】 ④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10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401002號函及所附摘要評估報告【本院卷第235-23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與A女、A母對話紀錄)【偵29912彌封卷第137-147頁】 AD000-A113320A犯利用權勢猥褻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3 112年2月至113年5月間之某2日,在本案住處之A女房間內 A父基於利用權勢性交之犯意, 於左列時間、地點,先將手伸進A女之衣服內撫摸A女胸部,再伸進內褲內撫摸A女下體,再脫去自己與A女之褲子及內褲,以陰莖頂住A女陰道口嘗試插入,而對A女為利用權勢性交2次。 ①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49-52頁】 ②被告與A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39-48頁】 ③客廳及房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63-66頁】 ④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10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401002號函及所附摘要評估報告【本院卷第235-23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與A女、A母對話紀錄)【偵29912彌封卷第137-147頁】 AD000-A113320A犯利用權勢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4 112年2月至113年5月期間內之某14日,在本案住處之A女房間內 A父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手伸進A女之衣服內撫摸A女胸部,再伸進內褲內撫摸A女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為利用權勢猥褻共14次。 AD000-A113320A犯利用權勢猥褻罪,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5 113年5月19日9時46分許,在本案住處客廳內 A父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伸入A女褲子內,撫摸A女之臀部、下體,並隔著上衣撫摸A女之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利用權勢猥褻1次。 ①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49-52頁】 ②被告與A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39-48頁】 ③客廳及房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63-66頁】 ④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10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401002號函及所附摘要評估報告【本院卷第235-23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與A女、A母對話紀錄)【偵29912彌封卷第137-147頁】 ⑥113年5月19日之客廳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37-38頁】 ⑦本院113年9月30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25-126頁】 AD000-A113320A犯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6 111年5月11日23時35分許,在本案住處之A女、A父、A母共用房間內 A父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在A女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形下,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其持用之小米手機拍攝A女裸露胸部之性影像1則。 ①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49-52頁】 ②被告與A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39-48頁】 ③客廳及房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63-66頁】 ④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10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401002號函及所附摘要評估報告【本院卷第235-23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與A女、A母對話紀錄)【偵29912彌封卷第137-14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13649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鑑識檔案照片【本院卷第229頁、本院彌封卷第105-106頁】 AD000-A113320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小米手機壹台(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7 109年6月1日12時14分許,在本案住處A女爺爺生前使用之房間內 A父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拍攝少年之性影像、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以手撫摸A女裸露之胸部、親吻A女,並以其持用之三星手機接續拍攝A女性影像6則。 ①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49-52頁】 ②被告與A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39-48頁】 ③客廳及房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63-66頁】 ④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10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401002號函及所附摘要評估報告【本院卷第235-23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與A女、A母對話紀錄)【偵29912彌封卷第137-14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13649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鑑識檔案照片【本院卷第229頁、本院彌封卷第115-116、118-121頁】 AD000-A113320A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三星手機壹台(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8 109年6月3日12時49分許,在本案住處之A女、A父、A母共用房間內 A父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在A女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形下,以其三星手機拍攝A女未穿著內褲、裸露下體之性影像1則。 ①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49-52頁】 ②被告與A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39-48頁】 ③客廳及房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63-66頁】 ④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10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401002號函及所附摘要評估報告【本院卷第235-23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與A女、A母對話紀錄)【偵29912彌封卷第137-14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13649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鑑識檔案照片【本院卷第229頁、本院彌封卷第122頁】 AD000-A113320A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三星手機壹台(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9 109年6月21日22時33分至35分許,在本案住處客廳 A父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拍攝少年之性影像、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脫去A女全身衣物,以手撫摸A女胸部,命A女以手套弄其陰莖,並以其持用之三星手機拍攝A女裸露全身、其以其陰莖靠近A女下體、其赤裸下身令A女躺臥於其身上等內容之性影像6則。 ①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49-52頁】 ②被告與A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39-48頁】 ③客廳及房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63-66頁】 ④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10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401002號函及所附摘要評估報告【本院卷第235-23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與A女、A母對話紀錄)【偵29912彌封卷第137-14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13649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鑑識檔案照片【本院卷第229頁、本院彌封卷第117、123-127頁】 AD000-A113320A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三星手機壹台(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10 111年2月8日23時20分至22分許,在本案住處內 A父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拍攝少年之性影像、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脫下A女之內外褲至大腿處,再以手指碰觸A女大陰唇、以其陰莖磨蹭A女臀部,並以其持用之小米手機拍攝上開行為及A女裸露下體之性影像3則。 ①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49-52頁】 ②被告與A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39-48頁】 ③客廳及房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63-66頁】 ④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10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401002號函及所附摘要評估報告【本院卷第235-23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與A女、A母對話紀錄)【偵29912彌封卷第137-14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13649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鑑識檔案照片【本院卷第229頁、本院彌封卷第91-96頁】 AD000-A113320A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小米手機壹台(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11 111年3月13日15時3分許,在本案住處客廳 A父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拍攝少年之性影像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脫下A女之內外褲至大腿處,以其持用之小米手機拍攝A女裸露臀部、下體之性影像2則。 ①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49-52頁】 ②被告與A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39-48頁】 ③客廳及房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29912彌封卷第63-66頁】 ④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2月10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33401002號函及所附摘要評估報告【本院卷第235-23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與A女、A母對話紀錄)【偵29912彌封卷第137-14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9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13649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鑑識檔案照片【本院卷第229頁、本院彌封卷第101-104頁】 AD000-A113320A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小米手機壹台(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