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CDM-113-侵訴-136-20241122-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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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美嶧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70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伍罪,各 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間,與代號AD000-A112784號之未成年 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為男女朋友。乙○○明知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11月期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5樓之明園賓館,未違反甲 之意願,以陰莖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分別與甲 合意發生性交行為共計5次。嗣因甲 發現其懷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及甲 訴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5709號卷【下稱偵卷】第32至33頁;113年度侵訴字1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所證相符(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背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生字第113600435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5至16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5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之說明: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上開犯行,雖係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已將被害人年齡設為處罰之特別規定,即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㈣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 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人,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未克制己身情慾衝動,對甲 為性交行為,有害於甲 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達和解意願之態度,兼衡被告犯本案行為時之年齡為19歲,正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於案發當時與甲 為男女朋友關係,所為未違反A女之意願,及參酌告訴人母親於本院電詢時表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不原諒被告,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不公開卷第9頁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在學、從事便利超商店員、經濟狀況普通、與父親同住、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均在112年11月間)、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5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