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CDM-113-侵訴-137-20241023-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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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繼勵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7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 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結識代號AD 000-A113366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雙方相約於000年0月間某週末早上,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立安康高級中學前見面,甲○○遂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搭載A女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詎甲○○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上開住處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口腔及陰道內,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 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爰依上開規定,以A女及上開代號指稱被害人,以避免揭露被害人之身分。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 年度偵字第37769號卷〔下稱偵卷〕第34-36頁,本院卷第57-58頁),證人即告訴人A女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知悉其未滿16歲,而於前揭時地以上述方法對其為性交行為等情明確(偵卷第8-12頁、113年度他字第6487號卷第15-17頁),並有被告與A女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之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偵卷第18-3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1.按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其被害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立法意旨係以該男女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男女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男、少女身心之正常發展。查A女係00年0月生,有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在卷可稽,被告於000年0月間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雖被告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但仍構成上開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對A女於性交前、性交過程中所為之猥褻行為,係性交之階段行為及性交行為中之部分動作,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同一時地,先後以生殖器進入A女之口腔並插入A女之陰道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所為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2.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身心尚在發展階段,思慮未臻成熟,竟仍對A女為性交行為,影響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現擔任監所管理員,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58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表達願意賠償A女之意思,惟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表示無意願與被告和解(見本院卷第61頁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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