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M-113-侵訴-140-20250123-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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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俊億 選任辯護人 魯忠軒律師 秦嘉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使用交友軟體探探(下稱探探)暱稱「一百 八」帳號與代號AD000-A113144號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下稱A女)結識,於對話中得知A女僅14歲,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 意,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davidmomodavid」與A女相約見面,嗣於113年2月4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後方路邊停車格,在本案汽車內,與A女商議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對價進行性交行為,經A女同意後,隨即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及口腔為性交行為1次,並當場交付現金4,000元予A女。  ㈡基於使少年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以通訊軟 體WECHAT(下稱WECHAT)暱稱「..」帳號(經A女自行更改乙○○WECHAT帳號名稱為「至少過得開心」),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要求時間,引誘A女自行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A女遂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傳送時間,在A女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所(地址詳卷,下稱A女住所)浴室內,自行拍攝撫摸陰部之影片後,以WECHAT傳送予乙○○觀覽。  ㈢基於使少年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以WECHAT 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要求時間,引誘A女自行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A女遂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傳送時間,在A女住所浴室內,自行拍攝穿著內衣之裸露照片後,以WECHAT傳送予乙○○觀覽。  ㈣基於使少年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以WECHAT 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要求時間,引誘A女自行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A女遂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傳送時間,在A女住所浴室內,自行拍攝上半身裸露照片後,以WECHAT傳送予乙○○觀覽。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害人之保護: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及猥褻罪、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所犯係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各代號所對應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見113年度偵字第37663號不公開偵卷(以下簡稱不公開偵卷))。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7、97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37663號偵查卷第12至20、161至162頁),並有: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上偵查卷第21至22頁反面)、2.本案汽車照片及道路車牌辨識結果(同上偵查卷第24、36頁)、3.IG帳號「davidmomodavid」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同上偵查卷第25頁正反面)、4.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暨IP用戶資料查詢結果(同上偵卷第26至27頁)、5.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069號搜索票(同上偵查卷第28頁)、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收據(同上偵查卷第29至32頁)、7.告訴人與WECHAT暱稱「至少過得開心」對話紀錄擷圖及「至少過得開心」個人頁面(同上偵查卷第37至63頁)、8.IG暱稱「davidmomodavid」個人頁面(同上偵查卷第66、74至75頁)、9.告訴人繪製本案汽車內裝圖(同上偵查卷第67頁)、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70至71頁)、11.板橋體育館籃球場及與被告住所行駛路線Googlemaps查詢結果擷圖(同上偵查卷第72至73頁)、12.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51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82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5757、17177、18798、19378、19379、20068號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593號刑事判決(同上偵查卷第89至92、94至101頁)、13.職務報告(同上偵查卷第103頁)、14.被告扣案iPhone12手機翻拍照片(同上偵查卷第104、117至119頁反面)、15.本案汽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同上偵查卷第107頁)、16.本案汽車同款汽車網路外觀及內裝照片(同上偵查卷第108至109頁)、17.告訴人與探探暱稱「一百八」對話紀錄擷圖及「一百八」個人頁面(同上偵查卷第110至113頁反面)、18.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同上偵查卷彌封卷第1至2頁)、19.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同上偵查卷彌封卷第16至17頁)、20.告訴人IG個人頁面擷圖(同上偵查卷彌封卷第22頁)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1條第1項之罪,而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為,均係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告訴人傳送性影像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犯意尚未中斷,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被告就上開所犯1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及3次引誘少年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度甚重,而犯此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規模引誘者,亦有相識兩人間之引誘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所造成之危害社會程度亦明顯有別,倘依個案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意旨,所為固值非難,然被告犯罪之手法相對平和,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達與告訴人A女及其父母調解之意願,並與A女及其父母達成調解,賠償80萬元,此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6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76頁),可認被告並未推卸責任,並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意願,衡酌被告上述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情,認縱依上開未遂規定減刑後,倘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是就本案被告附表一編號1、2、3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主觀 上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犯意,以提供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對價之方式,而與甲○為性交行為,及於事實欄一之㈡㈢㈣所示時地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紊亂甲○之道德觀念並妨害甲○之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手段、自陳教育程度係研究所畢業、目前從事科學園區工程師之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要扶養6名子女(本院卷第99頁),犯後自白並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損害,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均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並請求從輕量刑之意思,有本院上開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63號調解筆錄1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情形,且係出於相似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案時間集中於113年2月至3月間,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刑罰效果應予遞減,爰綜合上開各項情狀,依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暨恤刑目的,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酌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五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性衝動觸犯刑章,犯後已表達悔意,復考量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均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再考量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0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數位照片為被告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 影像之電子訊號,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4被告所有用以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電子訊號,及接收A女傳送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手機,為其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 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乙○○要求A女傳送時間 A女傳送時間 1 113年2月16日18時40分許、 113年2月16日19時6分許、 113年2月17日9時30分許 113年2月19日17時54分許 2 113年2月19日18時56分許、 113年2月21日20時44分許、 113年2月22日19時6分許、 113年2月27日19時48分許 113年2月29日19時55分許 3 113年3月1日20時14分許、 113年3月1日20時39分許 113年3月2日9時1分許  4 扣案iphone 12 手機1支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註 1 乙○○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 2 乙○○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1所拍攝之性影像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沒收。 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 3 乙○○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2所拍攝之性影像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沒收。 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行。 4 乙○○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3所拍攝之性影像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沒收。 如事實欄一之㈣所示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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