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M-113-侵訴-142-20241227-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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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3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緣乙○○與代號丙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號丁 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12年9月間,為法務部○○○○○○○○同舍房室友(完整房舍名稱詳卷)。詎乙○○竟於112年9月19日,在上開舍房內,分別對丙 、丁 為以下行為:  ㈠於19時52分許,不顧丙出言阻止,違反丙之意願,以棉被遮 掩再接續以手撫摸丙之乳頭、陰毛各1次,以此方式對丙 強制猥褻得逞。嗣經值勤人員林峻逸於監視器發現有異前往喝止,乙○○始停止上開行為。  ㈡於20時2分許起至20時7分許間,不顧丁以身體阻擋,違反丁 之意願,以身體壓在丁身上,接續以手撫摸丁之乳頭、下體各1次,以此方式對丁強制猥褻得逞。嗣經丁持續以腳內縮之方式阻擋,乙○○始停止上開行為。 二、案經丙告訴及法務部○○○○○○○○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識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丙、被害人丁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丙、丁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渠等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21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訴 字卷第2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該所調查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至7、8至9、17至18、19至20頁),並有法務部○○○○○○○○值勤人員林俊逸職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11月12日勘驗筆錄、本院113年10月11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不公開偵卷第3、17至30頁、訴字卷第179至18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 褻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丙、被害人丁所為之上開猥褻犯行,分別係基 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該猥褻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被告以手撫摸被害人丁之乳頭、下體之行為,均是發生在上開舍房內,前後2次行為僅間隔約5分多鐘,且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為上開行為之過程中未曾離開被害人丁之床沿,全程均壓制在被害人丁身上,足認本案被告對被害人丁所為之前揭強制猥褻行為,期間並無中斷之情形,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強制猥褻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以手觸摸被害人丁下體行為部分,為另行起意,應論以數罪併罰乙節,容有誤會,且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91頁),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分別對告訴人丙、被害人丁所犯之強制猥褻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患有憂鬱症等精神疾病,案發 當時精神狀況不佳,生活均無法自理,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欠缺或不足,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減免其刑等語。惟查: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⒉被告於案發當時雖患有幻聽、失眠等精神疾病,有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113年10月4日北醫歷字第113000953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自112年7月11日至112年10月31日病歷影本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1至161頁)。然就本案案發經過,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舍房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略以:⑴於112年9月19日19時51分許,被告起身朝小便斗前走去,並動手整理地上的毛巾;⑵於同日19時52分許,被告持棉被,側睡趴在告訴人丙胸膛,撫摸告訴人丙之乳頭。告訴人丙對被告稱:「好啦,快回去拉,靠邀喔」,被告回稱:「幫你蓋棉被」後,復以棉被遮掩,並將手伸向棉被下方告訴人丙 之下體處。告訴人丙 因而向被告表示:「雞八毛喔」,被告回稱:「你也知道雞八毛喔」,告訴人丙稱:「好啦好啦快回去,靠邀喔,不要亂摸(台語)」、「靠邀喔,你真番ㄟ,好啦快回去」等語,被告仍回稱:「我要弄啦」;⑶於同日19時55分許,告訴人丙稱:「雞八勒,我有的你也有不會摸自己的喔!摸好了沒」,被告回稱:「還沒啦」、「別人的不同啊,你就承受、你就接受嘛」等語;⑷於同日19時56分許,被告突然自告訴人丙 身上起身,畫面外主管稱:「回去睡你的位置」,被告表示:「哈哈哈好」,並向告訴人丙 稱:「還好啦主管救你,不然你就完蛋了」等語,並回到自己的鋪位;⑸於同日20時許,被告起身步行至小便斗前方抽菸,過程中邊與告訴人丙聊天;⑹於同日20時2分許,被告抽完菸,走至被害人丁鋪位旁,倚靠在被害人丁 身上,將手伸入被害人丁胸口,過程中被害人丁伸手試圖阻擋;⑺於同日20時4分許,被告持續倚靠在被害人丁身上,並將手伸入被害人丁胸口;⑻於同日20時7分許,被告起身坐在被害人丁身側,因監視器角度無法看清楚被告手部動作,惟見被害人丁有將腳內縮之動作,有前揭證據即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不公開偵卷第17至30頁、本院卷第179至183頁)。從上開勘驗結果得悉,被告於案發當日行走、移動自如,行為舉止正常,於案發過程中其不僅能順暢地與告訴人丙對話,亦可以針對告訴人丙當下不同的反應,即時給予相應的回覆,當宿舍主管前來制止其行為時,也能在接收到指令後,立即停止其行為,並同時向告訴人丙表示:還好主管救你,不然你就完蛋了等語,復能起身抽菸,再另外走向被害人丁之鋪位再為強制猥褻行為,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並無異常。  ⒊且證人即舍房主管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自被告於112年 5月30日進入臺北看守所服刑起,至本案案發時即112年9月19日,這4個月期間被告都是由我進行管理,被告當時有在看精神科,是自殺防治的對象,他每天都會服用睡前藥物,因此白天有時都在昏睡,我每天都會碰到被告,不一定都會講話,但在我跟被告相處的過程中,我跟被告講話時他都能理解我的問題,講話都很正常,當我訓誡被告時,被告也都能依照我的指示停止其行為,被告是在本案案發後,被我移房至其他舍房後,才開始出現其他比較嚴重的生活狀況,像是吃飯很慢、動作遲緩,於本案案發前,被告因為有服用夜藥的緣故,白天比較沒有精神,但其餘狀況跟別的受刑人相比並無異常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7頁),可認被告固自案發前即有在精神科就診,並持續服用相關藥物,惟於案發當時及案發前被告亦能與證人甲○○正常溝通、對話,未見有何異於其他受刑人之處,足見被告意識清楚、精神狀況正常,其精神疾病症狀已獲得控制,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⒋再者,觀諸本院對被告於112年11月間因本案接受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227至231頁),被告並非無法理解他人之提問,均能針對檢察事務官所提問題逐一回答,清楚描述、說明,復能清楚說明其犯罪之動機,亦知悉其強制猥褻他人之行為係屬違法,而非對於其行為之當否毫無認知,足見被告於案發後,對於本案犯行之動機緣由、事發經過等節,均尚能有所記憶,並能為完全之陳述,益徵被告行為當時意識清楚,並未喪失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未有辨識是非或行為控制能力全然欠缺或有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故前揭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⒌另經本院發函向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 彰濱秀傳醫院)調閱被告於該院精神科就診之病歷資料,彰濱秀傳醫院函覆結果略以:被告自112年11月13日起,因自述有幻聽而再度於本院精神科門診就醫(以往於精神科就醫主要問題為失眠),雖經開立精神科相關藥物,但被告就醫動機有疑慮,主動要求住院或轉至其他監所,並曾透露與家人關係不佳、希望住院時家人可以探視等,因病人之病程及病狀皆非屬典型思覺失調症,故僅暫時診斷為精神疾患。另依被告於112年12月1日及同年月5日之病歷紀錄,並未發現其有外顯精神病症狀或所致之干擾行為,且其主觀描述與客觀觀察資訊有明顯落差,故未為思覺失調症之診斷等語,有彰濱秀傳醫院113年10月11日濱秀(醫)字第113041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9頁),亦可佐證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並未因患有精神疾病而有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仍有完全之辨識是非及行為控制能力。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仍無可採。  ⒍另辯護意旨雖尚辯稱:請求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並聲請傳喚 告訴人丙 及被害人丁 ,以確認被告行為時之責任能力等語,然本案已有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彰濱秀傳醫院之回函等足資認定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事證已臻明確,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丙 、丁 為服刑時之 室友關係,理應於同住一舍房之期間相互尊重、謹守分際,竟為滿足一己性慾,於服刑期間仍利用此機會對丙 、丁 為強制猥褻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其客觀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患有精神疾病,雖未達刑法第19條規定應予以減免其刑之情形,然認知功能仍較同齡常人為低,衝動控制不足,暨斟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裝潢業、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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