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1-13
案號
PCDM-113-侵訴-144-20250113-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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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緝字第16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陸罪,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告訴人即代號AW000-A11217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本案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初至3月27日期間,對告訴人A女所為6次性交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所犯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與智識,且前曾 於111年1月間對A女之同學B女(卷內代號AW000-A112170B,00年0月生,下稱B女)為性交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36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1年9月2日至112年9月1日,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9-70頁、本院卷第11-13頁),足見被告對於對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行為係犯罪行為,已有明確清楚之認識,竟又於前案緩起訴期間,要求B女為其介紹新女朋友,而再與亦未滿16歲之告訴人A女交往,進而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無視告訴人A女年紀尚輕,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成熟,其遵法意識顯然薄弱,所為損及告訴人A女之身心健康發展,甚有可非難之處。考量被告之素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原諒,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為軍人,家中無親屬需其扶養等一切情況,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63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W000-A11217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之人為前男女朋友,交往期間自112年3月初某日至同年3月29日止。詎乙○○明知A女斯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之犯意,於上開交往期間內(112年3月28日前)之不詳假日共6日,在被告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住處,未違反A女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分別對A女為性交行為6次得逞。 二、案經A女、代號AW000-A112170A(即A女之母,下稱A母)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為反A女意願,分別對A女為性交行為6次得逞之事實。 ㈡被告因與A女之不詳同學,因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罪嫌,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7367號為緩起訴處分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A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A女於112年3月29日後某日曾告知A母其有與被告為性交行為6次之事實。 4 證人代號AW000-A112170B(下稱B女)即A女同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㈠A女曾於不詳時間告知B女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事實。 ㈡被告知悉A女實際年齡之事實。 5 告訴人A女之社群軟體IG頁面截圖 A女有於IG個人主頁顯示實際年齡之事實。 6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7367號緩起訴處分書 被告與A女之不詳同學,因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罪嫌,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7367號為緩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人為性交罪嫌。被告上開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本件被告與告訴人A女、A母業經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爰請審酌此部分事實,量處適當之刑。至告訴人A女雖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惟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強制性交之犯意,而有強制性交之犯行,尚難僅以告訴人A女之片面指訴,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倘成立故意犯罪,其核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社會基礎事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