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M-113-侵訴-147-20241230-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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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陽 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並應給付A 女 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 日前給付A女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匯入A 女指定之帳戶內。   事 實 一、甲○○與A女(代號AD000-A113109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為傳播、客戶關係,甲○○與A女於民國113年2月9日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當真招待所內,一同飲酒,A女於飲酒後因不勝酒力已呈現意識不清,甲○○遂於同日2時許,偕同A女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甲○○之住處,抵達該住處後,甲○○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熟睡、不能抗拒之際,先脫去A女之全身衣物,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抽動,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復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拍攝A女裸露上半身、背對鏡頭之性影像1張。嗣A女於同日6時39分許,清醒後,驚覺自己身在浴室內且衣衫不整,立即聯繫友人林依璇、許飴庭後,經林依璇、許飴庭趕赴甲○○住處,在甲○○之手機內發覺A女之上開性影像,並偕同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   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   、第12條第2 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   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   明文。本件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225 條第1項之罪(詳如 後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 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 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住址等足資識別A 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核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第96至10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連 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44頁、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林依璇、許飴庭於偵查時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A女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28號卷,下稱偵卷,第57至58頁;林依璇部分見偵卷第61至63頁;許飴庭部分見偵卷第61至6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女、林依璇、許飴庭分別指認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生字第1136082006號鑑定書、113年3月28日刑生字第1136036731號鑑定書、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A女指認照片、林依璇手機內之A女即時定位畫面翻拍照片1張、A女與暱稱「林璇璇」即林依璇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2月9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27至29頁、第35至37頁、第87至89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置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28號卷不可閱卷,下稱偵卷不可閱卷,第1頁、第5至8頁、第11至15頁、第39至41頁),是前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乘機性交、妨害性隱私 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 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又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參照)。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利用告訴人A女因飲用酒類而陷於意識模糊狀態,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內,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依前揭說明,屬於利用告訴人A女處在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致不能抗拒情形,而為性交之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同法 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㈢被告乘機性交、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二者有行為局 部同一之情形,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乘機性交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被告對A女為前開乘機性交犯行,固屬不該,然被告究非以暴力、恐嚇等手段,其惡性及犯罪情節究與一般暴力性侵犯罪有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已與A女之訴訟代理人達成調解,A女及訴訟代理人亦均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被告已有相當悔意,並獲得告訴人A女之諒解,復參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素行尚屬良好,因一時思慮未周而犯下本案犯行,然以被告的具體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犯罪後情狀等觀之,與其所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二者比例權衡後,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不盡相符,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與A女為客戶關係,應有良好的互動、信任,且對於 女性更應尊重,然被告卻為逞其私慾,乘A 女酒醉時對A女為性交行為、更侵害告訴人A女身體自主隱私權,動機不良,嚴重害及A 女之身心健全,破壞A 女對客戶之信賴,犯罪所生損害甚鉅,惟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A 女達成和解,認其犯後尚有悔意,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   ,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如前,其因一時衝動思慮 不周,始誤觸刑典,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告訴人A女之訴訟代理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A 女之訴訟代理人亦於調解程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乙節,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心彌補己身過錯,且知所反省、勇於面對,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非予執行刑罰不可之堅強理由,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㈦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觀之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即明。查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已與A 女之訴訟代理人 達成調解並承諾願於114年3月20日前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見本院卷第87頁)。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顧被害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宣告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A 女120萬元,給付方式:於114年3月20日前給付完畢,匯入A 女所指定之帳戶內。另此部分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再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其手機所拍攝之A女之性影像照片,經證人林依璇發現後已要求被告刪除,業經證人林依璇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1頁背面),已非附著在被告手機上之性影像,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上開性影像有另儲存於其他裝置之情事,即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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