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CDM-113-侵訴-152-20250306-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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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智翔 選任辯護人 熊偉翔律師 張峻瑋律師 林珊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陸小 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W000-H11319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 )為朋友關係。詎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 意願,於民國113年3月4日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 駛至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263巷9弄口時,在車內親吻甲 之嘴巴,並接續徒手撫摸甲 胸部,以此方式對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侵訴卷第8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 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甲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侵訴卷第83、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5-8、24頁),並有性騷擾防治申訴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社群軟體INSTAGRAM、臉書相關頁面及對話紀錄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用藥紀錄卡暨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5頁、偵卷第4、13-14、30-32頁、不公開偵卷第6-7、26-1頁、本院侵訴卷第33-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規定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 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至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方法,對其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前者並非僅短暫之干擾,而以被害人為發洩性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親吻、擁抱、觸摸,意在騷擾被害人而非性慾之滿足,尚未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利,而僅破壞被害人與性、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兩者犯罪態樣迥然有別,不可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違反甲 意願,親吻甲 嘴巴並撫摸甲 胸部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確足以滿足人之性慾,且時間亦非短暫,已足影響甲 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核屬強制猥褻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先後親吻甲 嘴巴、撫摸甲 胸部之數舉動,係在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 以前揭方式對甲 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侵害甲 之身體自主權,更戕害甲 之心理,所為對甲 身心造成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且與甲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協議書內容,此有和解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卷第93-95頁),兼衡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犯後態度、甲 因此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侵訴卷第1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以前揭方式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固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正視己錯,且犯後與甲 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協議書內容,可見對其所犯尚知悔悟且盡力彌補其因此造成之損害,又衡酌被告對甲 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認被告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本院對被告所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建立正確兩性關係及性別平等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6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以防再犯。復因被告所犯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經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執行機關能適當督促、指導及協助,以啟自新。另倘被告未依檢察官指示,而有違反上開應行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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