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3-11

案號

PCDM-113-侵訴-153-20250311-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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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賴奐宇律師 黃閎肆律師 謝憲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貳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成年男子,與代號AE000-A11237 5A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代號AE000-A112375號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AE000-A112376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 )為姊妹,均為乙 之女兒,其等同住於新北市鶯歌區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丁○○與甲 、丙 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丁○○為逞一己私慾,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至110年間某日晚間,明知丙 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 基於對未滿18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進入本案住處甲、丙 共用之房間(下稱本案房間)內,明知丙 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仍違反丙 意願,不顧丙 之抵抗,以強暴之方式,將其陰莖插入丙 陰道內,以此方式對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㈡於111年4、5月間某日,竟基於對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進入本案房間內,明知甲 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仍違反甲 意願,不顧甲 之躲避,以強暴之方式,將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㈢於112年1月中旬農曆過年前某日,竟基於對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進入本案房間內,明知甲 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仍違反甲 意願,向甲 恫稱:若不配合就要傷害乙 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將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甲 、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查本案告訴人丙,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且被告丁○○對告訴人甲 、丙 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犯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除甲 、丙 之出生年月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外,對於告訴人甲 、丙 、被告、乙 等人之姓名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㈡證人甲 、丙 偵訊時證述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以證人甲 、丙 於偵訊時之證 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要旨參照)。辯護人雖否認證人甲、丙 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然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有何「非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顯有不可信情況,查證人甲 、丙 偵訊時之證述,已經由具結擔保真實性,且證人甲 、丙 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復無證據顯示其等有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衡酌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證人甲 、丙 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㈢又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下列所 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非傳聞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至辯護人主張證人甲 、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並未將上開證據引為認定被告有罪事實之證據,故就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要,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至111年4、5月間與甲 、丙 同住於 本案住處,彼此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且知悉丙 於109年至110年間為未滿18歲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甲 或丙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其去(112)年帶孫女回本案住處,甲 、丙 的情緒就開始不好,甲 、丙 想搬出去住很久了,其並未為本案犯行等語(見偵卷第111、113頁,本院卷第44、168頁)。辯護人為被告辯稱:㈠甲 、丙 之說詞反覆且無從互為補強,若遭到被告性侵,不可能從未向外反應;㈡被告與甲 、丙 感情甚篤,甲 於102年8月1日還親手寫卡片感謝被告,益徵被告並未為本案犯行;㈢被告之孫女於107年間出生後,被告將其孫女帶回本案住處,且甲 、丙 因學業及交友問題與被告、乙 屢次發生爭執,遭到被告責罵及管教而想搬出本案住處,故甲 、丙 以本案指訴作為離家出走之藉口等語(見偵卷第113頁,本院卷第35至39、44、168頁)。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至111年4、5月間與甲 、丙 同住於本案住處, 且知悉丙 於109年至110年間為未滿18歲之人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此部分核與證人甲 、丙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乙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時相符(見偵卷第25至26、77至80、82頁,本院卷第79至15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訊據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伊就讀高中時某 日晚上,趁伊睡著時進入本案房間躺在伊床上,並將陰莖插入伊陰道內,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伊有抵抗等語(見偵卷第8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9年至110年間某日半夜,被告趁伊睡覺時,脫伊內褲,將生殖器插入伊陰道內,伊被驚醒,一直想要遠離被告,且有表現出不要的動作,被告性侵完伊或伊姐姐甲 後,就會對該次性侵之對象特別好,被告沒有打過伊,伊跟被告沒有仇怨,伊當時沒有跟乙 講是覺得乙 不會相信,伊本來沒有想提告,後來是因甲 的同事聽聞此事始主動揭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38頁)。至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11年6月18日墮胎,當時其約19歲,於墮胎前1個月左右,被告在本案房間內,將其衣服褲子脫掉,違反其意願,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內,其有挪動下半身以躲避被告上開行為,墮胎時乙 有陪同,其不敢向乙 說是被告所為,故稱係之前男友的,嗣於112年農曆過年前,被告稱若其不配合,就要傷害乙 ,該次被告又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內等語(見偵卷第77至79、82、137、13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2次被告都有將陰莖插入其陰道內,其有抵抗,盡量把下半身挪動,其不敢跟乙 講,怕遭到乙 責怪,認為是其在勾引被告,乙 陪同其墮胎該次,有問其生父為何人,其只能答稱可能是跟之前的男友,其沒遭被告責打過,被告在得知其交男友後,對其態度變得很惡劣,其跟被告沒有仇怨,原本也沒要提告,係因公司同事得知始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16頁)。本院審酌證人丙 、甲 前揭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就本件案發之時間、地點、被告對其等性侵之方式及手段、其等之反應方式、未告知乙 或報案之考量等節,歷次供述具體明確且大抵一致,並無顯然矛盾而不可採信之處,且核與甲 之健保快易通APP健康存摺就醫及用藥紀錄截圖11張、甲 之病歷資料1份、乙 與丙 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6張相符(見偵卷第39至53頁、偵字不公開卷第57至65、77至81、111、113至115頁),足認證人丙 、甲 前揭指述情節,應係出於親身經歷所為之記憶描述,並非憑空虛構,當屬有據。  ㈢又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 及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又證人轉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侵害之事實,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而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故必證人親自見聞之事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始得作為被害人證言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件之其他補強證據,分述如下:  1.質諸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搬到本案住處後,其有看 過被告性侵丙 ,是在伊墮胎前,伊當時也在本案房間內,但伊怕乙 責怪而不敢張揚阻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詰之證人丙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渠與甲 睡在同一房間內之不同床鋪,渠有看到也有聽到被告性侵甲 ,因渠等之床係木質的,被告將陰莖插入甲 身體時,渠會聽到甲 床板搖動的聲音,及撞擊到牆壁的聲音,這聲音會讓渠驚醒等語(見偵卷第80頁,本院卷第117頁)。觀諸證人甲 、丙 此部分之證述內容,均係依其等親身見聞所述,均足佐證告訴人丙 、甲 上開指訴,核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辯護意旨徒以甲 、丙 均為被害人,即認其等證述內容無從互為補強等語,實難憑採。  2.又證人翁志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與甲 為同事,於公 司上性侵害課程時,甲 當時喃喃自語表示有遭到性侵,其在甲 旁邊聽到後問怎麼一回事,甲 說她被媽媽同居人性侵害,其問甲 要不要報案,甲 稱不知道怎麼報案,其表示由其幫忙報案,甲 說好,其就報案了等語(見偵卷第30、81頁)。由上述證人翁志朋之證述可知,其雖未直接見聞被告性侵甲 之經過,惟對於本案之發現經過、甲 或丙 原本均未主動報案一節,核與證人甲 及丙 前開所述相符,且足以佐證並補強證人甲 、丙 證詞之憑信性。互核證人翁志朋、甲 、丙 之證述可知,甲 、丙 原本均無主動報案之意,係採取消極隱忍之處理方式,以維持家庭和諧及顧及乙 之感受,實難謂與常情相違。再者,證人乙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甲 、丙 是在搬出去後一陣子,始向其提及曾遭被告性侵等語(見偵卷第26、8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甲 、丙 之感情均不錯,沒有仇恨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是甲 、丙 於揭露本案時皆已成年,本可自主決定其等住居所,且證人甲 、丙 向乙 揭露被告本案犯行及歷次證述之時間,均在渠等搬離本案住處之後,渠等實無將自身清白暴露於公判庭內,承受檢辯雙方及法院對渠等案發細節、身體隱私部位之詰問、訊問,及甘冒刑事誣告、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虛捏上開情節以入被告於罪。是辯護意旨空言指摘甲 、丙 不可能從未向外反應,且係因管教問題及家庭糾紛,欲離家出走始構陷被告等語,實屬無稽,不足採信。  3.證人即本案主責社工張○蓉於偵訊時證稱:112年8月6日訊前 訪視甲 ,談到遭被告性侵細節時,甲 不太願意重複陳述,有明顯的迴避態度,甲 擔心本案會使她住居所曝光,且對乙 不相信指訴內容感到很難過,於警詢時甲 也是很緊張,講到細節時哽咽眼眶泛紅,一開始也是明顯迴避回想,是經過警察、社工開導才慢慢講出來,至丙 警詢陳述遭被告性侵時,情緒很低落、眼眶泛紅、哭泣等語(見偵卷第139、141頁);另觀諸甲 、丙 之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司法報告,其等均抗拒談及性侵害事件,且談及時身心會出現不適狀況,於會談時由甲 、丙 填寫創傷評估量表,其等創傷、擔心身心、恐懼司法之分數均高於常模等情,此有上開司法報告各1份存卷可憑(見偵字不公開卷第87至89、99至101頁)。證人張○蓉前揭證述及上開司法報告,對於甲 、丙 陳述被害經過時之情緒狀態、案發後之創傷反應等節,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且足以佐證甲 、丙 上開指訴應屬真實。  4.至甲 固曾寫卡片感謝被告,此有被告提出甲 手寫之父親節 卡片附卷可參(見本院不公開卷第31、33頁),惟該卡片之書寫時間為102年間,且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經濟上分擔家計重擔,且負擔甲 、丙 之學費、生活開銷,甚至買手機給2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52頁),故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寫卡片僅係感謝被告提供溫飽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要難謂與常情不符,無從以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要屬無據。而證人乙 現仍為被告之女友,且其於收到丙 傳送提及遭被告性侵的過程之訊息後,逕將訊息刪除,業據其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140頁),惟其於案發時均不在本案房間內等情,業據證人甲 、丙證述綦詳,於乙 與丙 之Line對話中,乙 傳送「如果是真的,我跟你們一起搬走」等語,亦有乙 與丙 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不公開卷第65頁),堪認證人乙未曾見聞或發現被告上開犯行,惟乙 是否選擇相信被告,為其主觀感受,亦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再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58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但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因人類對於事物之觀察、認知及記憶,有其能力上之侷限性,絕無可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於客觀上所發生或經歷之過程完整捕捉且具有再現性。且衡情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猶不免因時間等因素,而漸趨模糊甚至與其他經驗發生混淆,本難期證人對於事實經過及現場情境完整掌握,對於事實經過之枝節末微,因個人觀察遺漏或記憶模糊,難免造成供述略見不一。觀諸證人甲 、丙 歷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且無礙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甲 、丙 前揭之指述既具有可信性 ,復有上開事證可資補強,足認其等證述在本案房間內,遭被告以生殖器插入陰道內性侵害等情,堪以採信。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與告訴人甲 、丙 同住,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甲 、丙 為強制性交行為,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所該當之罪名論處。  2.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 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行為時為成年人,且知悉丙 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其於偵查中陳稱:於100年間認識乙 ,本來是鄰居,後來同居11年等語(見偵卷第113頁),故被告對此自應知之甚詳。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褔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該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為構成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惟證人即告訴人丙 上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脫其內褲時,其已被驚醒,一直想遠離被告,有表現出不要的動作及抵抗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0頁,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是被告對丙 所為之性交行為,係違反丙 之意願,以強暴之方式所為,自應該當於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而非屬乘機性交之範疇,惟因基本犯罪之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辯護人前開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28頁),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攻擊、防禦,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1.刑之加重事由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甚明。則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之強制性交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 、丙 之母 即乙 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明知告訴人甲 、丙 實無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意願,且明知丙 於案發時為少年,竟仍為逞一己私慾,分別以前揭違反告訴人甲 、丙 意願之手段,對告訴人甲 、丙 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對告訴人甲 、丙 之身體自主權未予尊重,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所為應嚴予非難,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之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於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告訴人甲 為附表二編號1至3、對丙 為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妨害性自主行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14歲女子猥褻罪、同條第1項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罪、兒童及少年褔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告訴人甲 為猥褻、性 交行為,或對尚屬兒童之告訴人丙 為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伊100年左右認識乙 ,之後才開始同居等語(見偵卷第113頁)。辯護人則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均在被告認識乙 前,被告當時不可能與告訴人甲 或丙 有所接觸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37頁)。經查,訊據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98年間仍與告訴人甲 、丙 住在其前夫家,於99年5、6月間始搬到被告家附近,搬來1年多後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大致相符。質諸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現在回想起來,被告第一次對其為妨害性自主行為之時間,應該是其國小三年級,亦即大約100至101年間,地點均在本案住處,在新北市鶯歌區舊家時,被告尚未對其為性侵害之行為,此部分因過太久記憶有點混淆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61頁);詰之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第一次對其為妨害性自主行為之時間,應該是伊國中一年級,亦即大約105至106年間,地點均在本案住處,在新北市鶯歌區舊家時,被告尚未對其為性侵害之行為,此部分因過太久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是觀諸告訴人甲 、丙 就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之歷次證述,就被告對其等性侵害之時間、地點、發生於搬入本案住處前後等節,歷次之指訴未盡一致,難認無瑕疵可指,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張維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 所為犯行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2 事實欄一㈡ 丁○○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3 事實欄一㈢ 丁○○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方式 1 甲 98年間某日 新北市鶯歌區舊家中告訴人甲 、丙 共用房間內 被告進入左列房間、反鎖房門後,徒手撫摸告訴人甲 胸部、陰部 2 甲 98年間某日(附表二編號1發生後約2、3日) 新北市鶯歌區舊家中告訴人甲 、丙 共用房間內 被告進入左列房間、反鎖房門後,以手指插入告訴人甲 陰道內 3 甲 98年間某日(附表二編號2發生後約2、3日) 新北市鶯歌區舊家中告訴人甲 、丙 共用房間內 被告進入左列房間、反鎖房門後,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甲 陰道內 4 丙 99年間某日 新北市鶯歌區舊家中告訴人甲 、丙 共用房間內 被告進入左列房間,乘告訴人丙 熟睡、不知抗拒之際,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丙 陰道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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