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3-侵訴-155-20241231-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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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代號BF000-A111134號女子(民 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自111年10月15日至111年12月1日止。詎被告明知A女斯時為未滿14歲之人,竟利用其自主決定權未臻成熟之際,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1年11月14日下午3時42分許後之不詳時點,在新竹市東區南大路575巷中之工地,以擁抱及親吻A女嘴巴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之人猥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對未滿14歲之人猥褻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與告訴人之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性侵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人猥褻犯行,辯稱:我和A女當時是情侶關係,在A女同意下,雙方親一下、擁抱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下午3時42分許後之不詳時點,在新竹 市東區南大路575巷中之工地,擁抱及親吻A女嘴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6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92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4頁至第16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陳稱:我和被告在111年間碰面時,被告拉著我的手把我帶到工地,他一直想親我,也有親到我的嘴唇等語(見偵卷一第26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是在111年10月15日開始交往,111年間有一次被告來學校找我,我不好意思拒絕,就跟被告去學校附近的工地,被告有抱我,要跟我接吻等語(見偵卷一第22頁),此外,復有案發地點地圖及街景圖、被告與A女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應堪採信。 ㈡再查,被告自始均陳稱其係在未違反A女之意願下,與A女為 親吻、擁抱之行為,且本件除親吻、擁抱等肢體接觸外,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故意觸碰A女之胸部、臀部、大腿、生殖器等隱私部位,參酌告訴人A女證稱雙方斯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輔以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係在違反A女之意願下為親吻、擁抱之行為,是本件應可認定被告係在未違反A女之意願下,對A女為擁抱、親吻之行為。 ㈢按「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於100年12月間在網頁『RC語音群』 認識A女(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在卷),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於同年2月至4月間其服役休假期間,基於對A女猥褻之犯意,分別在A女學妹家中、山腳國小樓梯間、山腳國小溜滑梯及其他不詳處所等地,以接吻3至4分鐘方式,對A女合意猥褻20次得逞等情,因認上訴人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共20罪嫌。惟按猥褻之概念,性質上屬於規範性之構成要件要素,每受時代演進與社會風俗民情之變遷,而異其內涵,具有浮動性之本質,為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刑法規定之『猥褻之行為』,並未有明確性之立法解釋,故行為之是否構成猥褻,尚須委由法官依行為當時社會一般人之健全常識,即社會通念,就個案之客觀行為事實為獨立之價值判斷。『所謂猥褻,係指姦淫(現行條文為「性交」)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苟其行為在客觀上尚不能遽認為基於色慾之一種動作,即不得謂係猥褻行為。』鑒於社會對性尺度之日益開放,男女肢體間之接觸是否構成猥褻之行為,已不能立於『男女授受不親』的傳統觀念予以評價,應視現下之社會風俗民情以為論斷。就男女接吻之行為而言,其屬兩情相悅,互為愛意表現之合意接吻行為,依社會通念,並不會引起對方性嫌惡感,客觀上即非屬色慾之一種動作,不應被評價為猥褻之行為。此與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接吻之行為者,不應等同視之。…上訴人辯稱其與A女接吻僅為單純之情感表達,堪可採信,是其所為與A女單純接吻之行為尚與刑法規範之猥褻之行為並不該當,其行為自屬不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揭判決意旨,縱一方未滿14歲,男女合意親吻、擁抱之行為,屬兩情相悅,互為愛意表現,不應被評價為猥褻之行為,是本件被告與A女合意親吻、擁抱之行為,自難認構成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之人猥褻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對未滿14歲之人猥褻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