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3-04
案號
PCDM-113-侵訴-157-20250304-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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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2378A(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全正律師 史洱梵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5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2378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代號AD000-A112378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與代號A D000-A112378號(民國00年0月○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 )為父女,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 員關係。A父明知甲 於110年8月31日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竟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0年8月31日凌晨 某時,在A父及甲 當時位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居所(地址詳卷 )之和室,違反甲 意願,徒手伸進甲 衣服內觸摸甲 胸部,而 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為同法第159條之2所明定。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因其當時 未滿16歲本毋庸具結,惟檢察官已告以仍應據實陳述(他第17頁);證人即甲 網友代號0000000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網友)、證人即甲 高中輔導主任代號AD000-A112378C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師)、證人即甲 高中學姐代號AD000-A112378D((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證人即甲 高中導師黃○綾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即告訴人甲 業經傳喚到庭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被告A父及辯護人交互詰問,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曾表示同意證人A網友、A師、B女、黃○綾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且未聲請傳喚證人A網友、A師、B女、黃○綾而放棄對質詰問權(本院卷第39、40、278頁),是前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合法完足調查,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 就上開時地,其如何遭被告猥褻、如何反 抗、有無向其母反應等節於警詢時證述較完整明確(詳如下述),然其於審理中多證稱不記得,但又證稱警詢時沒有說謊等語(本院卷第147、151、162頁)。審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當時被告、甲 之母代號AD000-A112378B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母)未到庭,較無受親情壓力或受其他不當影響,且其嗣於審判中接受交互詰問,亦未曾表示員警於警詢中有何違法或不當詢問情形,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證述與審判中證述不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前開證人等於警偵訊之證述為傳聞證據、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不得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9、229、230頁),即無足採。 (三)至辯護人雖主張新北市政府保護案件法庭報告書、個案諮商 服務摘要中A母與社工之訪談、甲 輔導相關資料均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1頁),然此部分本院並未援引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 ,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是以文書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時,依其性質、作用,有不同之屬性。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質外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查就甲 與A網友於112年5月31日IG對話紀錄、甲 112年6月22日傳予A師之電子郵件、甲 112年6月22日臉書發文與留言截圖,本判決僅用以認定甲 於案發後之112年5、6月間曾向網友、輔導主任及在臉書發文指述被告等客觀事實,並非以該等證據資料之甲陳述內容為證據,自非屬傳聞證據,且無證據證明此為公務員違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前開IG對話紀錄、電子郵件、臉書發文及留言截圖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229、230頁),亦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甲 為父女、曾與甲 同住在上址居所之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摸過甲 ,因為我之前太溺愛她,112年5月我不再接送她,叫她自己坐計程車,且不讓她刷卡、看到她罵妹妹不准吃麥當勞後有斥責她,她才指訴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1.110年7、8月甲 不是睡在和室,而是和A母、妹妹睡在主臥室,被告另外睡一間,被告並無趁甲 獨居而猥褻之機會。甲 國二時已有自己手機、流量亦無限制,無須使用被告手機,甲 稱被告以提供手機使用阻止其向A母揭露本案之詞存有瑕疵,其稱因使用手機忘記將遭被告猥褻之事告知A母也與常情不符。而A母亦無聽聞甲 反應遭被告猥褻,因而責備被告之事。甲 偵查中證述有諸多瑕疵且未經具結,復與其審理中證述前後矛盾,且由甲 所提陳報狀可知其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誇大情況、現極度渴望被告能安全無虞,則其偵查中所證情節容有合理懷疑、與事實有所出入,甲 應非僅怕再次遭安置或考量被告才於審理中多次證稱忘記等語。2.於112年5、6月間,被告因甲 管教妹妹過於嚴厲、不願一同出門用餐等曾斥責甲 ,且不再接送甲 上下學、要求甲 將被告信用卡從甲 手機解除綁定等,甲 因被告管教心生不滿下,才為不實指述。3.甲 至今仍對被告關心慰問、祝賀父親節、贈送禮物卡片等,倘被告確有對甲 猥褻,甲 縱不為激烈反抗至少應有疏遠、隔閡,甲 仍有上開舉措應與常情不符。4.證人A網友、A師、B女之證述,僅轉述甲 之陳述內容,屬累積證據,不足為補強證據。5.倘認被告有甲 所指客觀行為,被告亦係利用甲 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予以猥褻,甲 醒來後仍繼續裝睡,被告並無使用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壓抑其性自主決定權,所為應僅論以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或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等語。經查: (一)A父與甲 (00年0月○日生)為父女,A父明知甲 於110年8月31 日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當時其等二人居所位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地址詳卷)之事實,為被告所供認,且有甲 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可參。又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證稱:國中二年級時約凌晨時,詳細時間不記得,爸爸會趁我睡覺的時候進入我睡覺的和室,進來摸我胸部,過程中我有撥開他的手或踢他,維持2個多禮拜。有一天我有跟媽媽說,媽媽問他時,他只是敷衍帶過,之後我就跟媽媽同睡一間房(主臥),爸爸是睡客臥。我當時有用手撥開及踢他,隔日有跟媽媽說,爸爸當下假裝不動,由於我反抗次數變多,他才離開我房間。今日才來報案,是因為我之前沒有證據且告訴媽媽時,媽媽的態度讓我感覺是我的問題,是近期新聞有報性騷擾事件,我在朋友圈發文說遇到類似案件,透過學校輔導老師聯絡社工,才到派出所報案等語(他字第6712號卷【下稱他卷】第5、6、8頁)。於偵查中復證稱:國二升國三暑假,詳細時間忘記了,在之前民族路居所(我小三住到國三會考前,才搬到漢生東路)持續2週時間,爸爸趁我睡覺時進到我的房間,當時房間配置是媽媽跟妹妹睡主臥、爸爸睡客臥、我睡和室,爸爸進來房間內手伸進我衣服內摸我胸部。最後一天這次,我有跟媽媽說,媽媽很生氣去質問爸爸,媽媽說「你真的有對你女兒做這樣的事情嗎、你知道她是你女兒嗎」,被告當時一直嘆氣,還有回應說知道不能這樣對女兒。因此媽媽後來就改讓我跟她及妹妹睡同一間房間。我是因為最近metoo案件,我在網路發文,透過學校輔導住任通報,我沒有透過媽媽是因為媽媽有跟我說過不會跟爸爸離婚等語(他卷第17、18頁);並有其手繪居所平面圖1份可參(偵字第75211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可見甲 就其國二升國三暑假即110年7、8月中之2週期間末日凌晨,在當時板橋民族路居所和室內,遭被告徒手觸摸胸部。而其案發後曾向A母反應而更換房間此等基本事實,先後證述一致尚無明顯歧異。又因證人即告訴人甲 對於國二升國三暑假即110年7、8月中之2週期間末日為何日已不復記憶,考量甲 為00年0月○日生,於110年8月31日即年滿14歲,故作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定前開2週期間末日為110年8月31日。 (二)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 被害之經過者,因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證人A母於審理中證稱:我們104年買民族路房子搬進去,11 0年11月搬到漢生東路。剛進去的時候甲 是睡和室,有一次甲 有點生氣跟我說「媽媽,爸爸碰我胸部啦」,我自己心裡想會不會是他們在互動過程中不小心還是怎樣,所以從那天開始我就調整位置讓甲 跟我睡主臥房直到搬走。甲 跟我反應此事之後,我有跟被告講甲 有這樣跟我反應,因為甲長大了,可能互動要注意一下,拿捏好分寸,我沒有印象被告如何回應。甲 除了反應被告碰她胸部之外,沒有其他詳細描述。甲 講完之後就走掉了,像是小孩子在鬧脾氣、生氣就走開了,之後甲 也沒有提了。我也來不及回應甲 。甲只有講過這一次。本案進入司法程序後社工有找我訪談,我也是跟社工這樣講等語(本院卷第169、174-178頁),足見甲 於110年8月31日案發後仍居住在板橋民族路居所期間,即已生氣的向A母反應遭被告摸胸部,此與一般遭遇性侵害之受害者,常見出現負面情緒、先向至親反應之情相符,且A母確有詢問被告、調整甲 睡覺房間,將甲 從和室換至主臥室與自己及A妹同睡,避免讓甲 獨自睡在和室,當可佐證證人即告訴人甲 所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摸胸強制猥褻之經過、案發後曾向A母反應故更換房間等情屬實。至證人A母對於甲 向其反應被告摸胸、調整甲 房間之具體時間,雖於審理中證稱大概是甲 國小5、6年級等語(本院卷第176頁),然考量本案審理距離案發時間已有3年多之久,證人因記憶不清對細節性事項所述有異,應不影響對於基本事實之認定,且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偵訊均證稱國二升國三暑假當時房間配置是A母及A妹睡主臥、被告睡客臥、其睡和室,被告會進其房間摸其胸部,其曾向A母反應因而從和室更換到主臥房與A母、A妹同睡等情明確,應以證人即告訴人甲 所證其向A母反應、更換房間之時間較為可採。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無趁甲 獨居和室為猥褻行為之機會、A母未曾聽聞甲 反應遭猥褻云云,應非可採。 2.另甲 雖於案發後不久即向A母反應遭被告摸胸乙事,然其當 時並未立即報案、提告或再對外提及本案,觀諸甲 與A網友於112年5月31日IG對話紀錄顯示,甲 係於112年5月31日方向A網友表示「我從以前常常被我爸在睡覺的時候摸胸部 胸部或臀部之前跟我媽講過一次他就被警告了 我那一段時間都跟我媽睡他不敢來摸我…我不知道找誰講」,A網友則稱「學校班導師或是輔導老師之類」(不公開偵卷第51、54頁);甲 112年6月22日臉書發文與留言截圖則顯示,甲 於112年6月22日在臉書發文稱「算是一種metoo嗎…我只是不想讓以後的自己因為太多開心事情就忘記這件事 看完了錫蘭最新的影片想講關於為什麼被性騷擾的人有些都不會反抗甚至是看起來笑笑的沒事一樣…我被性騷擾的時候都是晚上睡著的時候 都會下意識地推開或踢開 但是成年男子的力量難道會比一個國中女生還弱嗎?要是他們不認為這些行為是表示拒絕我原本還會跟我媽反應但之後就慢慢算了」,下方留言稱「我覺得可以跟輔導老師提看看…輔導老師應該可以幫到你(連絡社福之類的),至少跟他聊一聊心情也會比較舒暢,需要的話可以找同學或我可以陪你去」(不公開偵卷第47、57頁)。而甲 嗣後即依高中學姐B女等人建議,於112年6月22日寄電子郵件予輔導主任A師提及本案,經A師與甲 約談後方通報本案,此經證人A師、B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35、36頁),且有甲 112年6月22日傳予A師之電子郵件可佐(不公開偵卷第65頁)。據此足認甲 應係於112年5、6月因社會性騷擾案件頻傳,引發所謂「metoo」運動即多人出面指控遭性騷擾、性侵害等有感而發,方於案發約2年多後才向A網友、在臉書提及本案,經他人建議又向學校輔導主任A師提及本案而遭通報,甲 原應無積極提告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之意,當無大費周章於警偵訊時設詞構陷被告之理。又查證人A師於偵查中證稱:112年端午節連假結束後我與甲 約談。甲 說她沒有觀察到姊姊跟妹妹有這樣的情形,甲 當時語氣及神情很困惑,我有詢問過甲 怎麼看待其他手足沒有經歷一樣的事,甲 聽到後就大哭並且全身發抖,說為什麼只有我,我也有說不要,這是她當天情緒波動最大的時候等語(偵卷第36頁),倘非甲 親身經歷被告對其為事實欄所示強制摸胸猥褻行為,衡情應無前述哭泣、發抖等壓力情緒反應,由此亦徵證人即告訴人甲 前開指證非虛。 (三)至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審理中對於在上址居所其是睡在和室 或主臥室、何時開始住在主臥室、被告有無及如何摸其、其被摸時之反應、有無反抗或表達不願意、事後有無向A母反應等節,雖多證稱不記得、沒印象,且證稱被告摸其當時其應該是在熟睡、非清醒狀態等語(本院卷第147-151、156-158頁);於審理中復證稱或以陳述狀表示112年6月27日前其與被告吵架、信用卡被停、被告嘲笑其身材且說以後不載其上學,其因高一段考在即煩躁找輔導主任宣洩,因一時情緒影響其與社工、警察之敘述,於檢察官偵訊時因遭安置左右記憶、將所受委屈強加在被告,期望能回歸過往生活等(本院卷第153、154頁,本院不公開卷第27頁)。被告另曾提出甲於112年間與其及A母之LINE對話紀錄、信用卡帳單等(本院卷第71-114頁),以證明其與甲 於112年5、6月間因管教問題發生衝突,甲 方為不實指述。然按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因事後受干擾而迴護他人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依卷存事證綜合斟酌、判斷,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偵訊所證內容,顯然已清楚證稱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對其摸胸部之猥褻行為,且其亦有撥開被告、踢被告之舉,被告係因其反抗次數變多才離開等情。且甲 於案發不久之110年間仍居住在板橋民族路居所時,即已向A母反應遭被告摸胸部而更換房間乙情,業如前所認定,是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審理中所證與上開事證顯然不符,應非可採,甲 與被告於112年5、6月間縱有因管教問題發生衝突,亦無從憑此認定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偵訊之證述為不實。另考量性侵害犯罪被害人遭受侵害後,身心通常均受有嚴重創傷,以致於面對被告時,常因懼怕、壓力或羞恥感而無法完整陳述事實經過,倘被害人與被告又存有一定之親屬關係,尤足令被害人陷於親情抉擇兩難之困境,本案甲 與被告為父女關係,而A母為被告大陸籍配偶、在被告之會計事務所工作(本院卷第179頁),甲 曾向A母反應遭被告猥褻之事,然A母表示不會與被告離婚、僅調整甲 房間與自己同睡,此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述如前;而證人A母於審理中復證稱因為其覺得很正常、沒有什麼事情,所以偵查中才拒絕作證等語(本院卷第173頁),A母顯然對於本案亦係消極以對,則甲 有高度可能係受親情羈絆或謀家庭和諧、慮及被告為家庭經濟主要來源或欲維持原本生活等,方於審理中作出迴護被告之詞,自無從僅以甲 於審理中有如前證述及提出陳述狀,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並因此認甲 於警偵訊所證與審理中所證前後不一、存有瑕疵而不可採。 (四)辯護人另辯護稱甲 國二時已有自己手機、流量無限制,無 須使用被告手機,甲 稱被告以提供手機使用阻止甲 向A母揭露本案存有瑕疵、其稱因使用手機忘記將遭被告猥褻之事告知A母也與常情不符;甲 至今仍有對被告關心慰問、祝賀父親節、贈送禮物卡片云云,並以被告於106年11月15日向台灣大哥大申辦門號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被告與甲 間之LINE對話紀錄、相關照片為證(本院卷第65-70、115-125頁)。然查: 1.證人A妹於審理中雖證稱甲 於108年間即有自己的手機、是 無限上網等語,然其亦證稱甲 玩太久、還有快考試的時候,要複習完才能玩手機等語(本院卷第185、186頁),可見於110年8月間甲 雖有自己之手機,但被告對甲 手機使用情形應非全無管制,尚難認證人即告訴人甲 稱早上起來被告會給其玩手機等情不實而有瑕疵。 2.又考量被害人猝然面對遭受性侵之過程,當下情緒或反應本 可能隨個人生活經驗、個性、應變能力、時空環境、與加害人是否具有特定關係、雙方地位暨實力差距等諸多因素,因而出現激烈反應、抗拒、逃離、情緒崩潰、取悅或沈默隱忍等不一而足,並無所謂「典型被害人」形象可言。被害人是否一旦遭到性侵害,即會立刻揭發,或是會選擇隱忍,繼續與加害者保持互動、和平相處,或繼續留在被加害之場域亦視被害人之個性、生活經驗、周圍親友之支持程度等因素而定。本案甲 案發當時年僅14歲、智識思慮均未成熟,其反應及處理本難與一般成年人比較,甲 縱有稱早上起來被告給其玩手機、其會忘記跟A母說等情,亦難認有違常情。況且甲 與被告為父女關係,仍有受親情羈絆或謀家庭和諧、慮及被告為家庭經濟主要來源或欲維持原本生活等可能,已如前述,其於案發後仍與被告保持相當互動、和平相處,尚難認有違常情,並推認甲 即未遭被告為猥褻行為。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亦非可採。 (五)按刑法第221條(第224條)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手段, 所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其中「強暴、脅迫」,係指對人之身體或心理施以強制力,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不以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上揭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相當之強制方法為必要。倘被害人已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肢體排拒,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該當於「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被告上開所為縱未對甲 施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手段,但甲 於案發時僅14歲,衡情豈會同意或有意願與身為父親之被告發生猥褻行為,況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已證稱被告趁其睡覺的時候進入和室摸其胸部,過程中其有撥開被告的手或踢他,因其反抗次數變多,被告才離開房間等情明確,被告所為自應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應僅論以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或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云云,要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甲 為強制猥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甲 具父女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且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其明知甲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故意對甲 犯強制猥褻罪,是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的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以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對於甲 犯強制猥褻行為時為成年人,明知甲 為14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則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身為甲 之父親,明知甲 年紀僅14歲,竟為滿足其 個人一己性慾,違反甲 之意願,對甲 為摸胸之強制猥褻犯行,對甲 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造成嚴重負面影響;再考量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甲 對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187頁、本院不公開卷第2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前有違反公司法前科(本院卷第285-287頁)、被告自述其為專科畢業、已婚、扶養2名子女、從事記帳及稅務申報工作(本院卷第2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除有徒手伸進甲 衣服內觸摸甲 胸部外,亦有將頭伸進甲 衣服內舔乳頭、隔著甲 內褲摳摸下體。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偵訊時固證稱被告當時亦有將 頭伸進其衣服內舔乳頭、隔著其內褲摳摸下體之舉(偵卷第7、8頁,他卷第17頁)。然查證人A母於審理中證稱:有一次甲 有點生氣跟我說「媽媽,爸爸碰我胸部啦」,我自己心裡想會不會是他們在互動過程中不小心還是怎樣,甲 除了反應被告碰她胸部之外,沒有其他詳細描述。甲 只有講過這一次。本案進入司法程序後社工有找我訪談,我也是跟社工這樣講等語(本院卷第174-178頁);而依新北市政府保護案件法庭報告書所載,A母於社工訪談時亦僅陳稱甲 曾反應「睡覺時遭被告摸胸部」(本院卷第254頁),則甲 於案發後是否曾向A母反應遭被告舔乳頭、摳摸下體之情,尚無證據證明之。又衡以甲 提告稱被告對其猥褻之行為乃長期且多次,其警偵訊距離案發時又已近2年之久,其能否確切記憶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本次,除有觸摸胸部外,確有舔乳頭、摳摸下體,似非無疑,且舔乳頭、摳摸下體當屬故意無誤、情節極為嚴重,倘甲 確有向A母反應,衡情A母應不至仍有被告所為係不小心等之想法。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被告於為事實欄所示時地,另有甲 所指舔乳頭、摳摸下體之情事,自無從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 於110年8月始年滿14歲、於112 年8月始年滿16歲,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7年7月25日至同年7月28日間,即A父及甲 同至日本沖繩旅遊期間某日不詳時點,違反甲意願,以徒手掀開甲 衣褲並伸手進入內褲內觸摸甲 臀部、胸部及肚子,而對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二)除事實欄所示外,另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0年7月至同年8月30日以前不詳時點,在A父及甲 當時位在新北市板橋區共同居所(地址詳卷)之和室,違反甲 意願,以徒手伸進衣服內觸摸甲 胸部、頭伸進衣服內舔舐甲 乳頭之方式,每天1次持續13日,對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共13次得逞。因認被告就(一)部分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歲之人強制猥褻罪嫌,就(二)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甲 之指述、證人A網友、A師、B女、黃○綾於偵查中之證述、A女與A網友之IG對話紀錄、甲 傳予A師之電子郵件、甲 112年6月22日臉書發文與其下留言截圖、甲 高中1、2年級學期成績通知單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於107年7月25至28日間與甲 同至日本沖繩旅 遊、於110年7月至同年8月30日以前與甲 之共同居所如上址,然堅詞否認有何對未滿十四歲之人強制猥褻、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摸甲 身體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1.在沖繩旅遊時,甲 係與被告、A母、A妹住同一客房且於同一大床就寢,且被告與甲 間相隔A母與A妹,並非比鄰而睡,無從藉機猥褻甲 ,且A母亦未聽聞甲 反應此事,甲 旅遊過程心情愉悅並無異常。2.其餘辯護同前開甲、貳、一所示等語。 伍、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 警詢時固證稱:國小五六年級全家去沖繩 玩,爸爸趁我睡覺時摸我屁股及胸部,且手有一直往下摸的感覺,隔天我有跟媽媽講,媽媽找爸爸質問、理論但他否認;國中二年級時,爸爸會趁我睡覺時來我睡覺的和室,約凌晨時進來摸我胸部、舔我乳頭,過程中我皆有撥開他的手或踢他,維持二個多禮拜,最嚴重是有一天他隔著內褲摳我下體,我才有跟媽媽說,媽媽問爸爸,他只是敷衍帶過,之後我就與母親同睡一房主臥,爸爸是睡客臥等語(偵卷第7、8、12頁);於偵查中復證稱:國小五六年級暑假,全家去日本沖繩,我、爸爸、媽媽和妹妹睡一張四人床,從左到右是媽媽、我、爸爸、妹妹,被告趁我睡覺時掀開衣服伸進內褲摸我屁股臀部位置,後來有伸進我衣服摸胸部還有往下摸肚子,當時我半夢半醒,一直透過轉身方式要閃躲他,隔天中午在沖繩我有跟媽媽說,媽媽有去質問爸爸,爸爸否認,回台灣後就沒有特別處理;國二升國三暑假詳細時間忘記了,在之前民族路居所(我小三住到國三會考前,才搬進漢生東路)持續約2周時間,爸爸會趁我睡覺時進入我的房間,當時房間配置是媽媽跟妹妹一間睡主臥、爸爸睡客臥、我睡和室,爸爸進來房間內會伸手摸我胸部,頭伸到我衣服內舔我乳頭(2週時間每天都有,我會記得是2週是因為當時剛好有YOUTUBE直播,我每天都會起來看)。最後一天被告有隔著內褲摳我下體1次,這次我有跟媽媽說,媽媽很生氣去質問爸爸,媽媽說「你真的有對你女兒做這樣的事情嗎、你知道她是你女兒嗎」,被告當時一直嘆氣,還有回應說知道不能這樣對女兒。因此媽媽後來就改讓我跟她及妹妹睡同一間房間等語(他卷第15頁)。 二、查就甲 指述被告於至日本沖繩旅遊期間某日,觸摸其臀部 、胸部及肚子部分,依證人A母於審理中證稱:沖繩旅遊時我們都住同一間飯店同一間房間,甲 在沖繩旅遊期間沒有跟我反應過某天熟睡遭被告觸碰,我們整個行程都還蠻開心的,這次沖繩旅遊晚上我沒有發現異常,甲 也很正常看不出異狀等語(本院卷第167、168頁),且依被告所提107年7月26、28日甲 在沖繩旅遊時所拍攝之照片顯示,甲 拍照時確實多仍面帶笑容,未見有何明顯異狀(本院卷第59-63頁)。則被告是否有於107年7月25至28日間至日本沖繩旅遊時,對甲 為公訴意旨所認猥褻行為,即非無疑。就甲 指述被告於其國二升國三暑假即110年7、8月間持續2週期間在板橋居所和室,觸摸其胸部、舔其乳頭、最後1日尚有摳其下體部分,關於被告於上開期間最後1日是否有對甲 為猥褻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有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而依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偵訊時均證稱其第一次告訴A母是關於國小去沖繩玩時遭被告猥褻乙事、第二次是國中二年級遭被告摳下體乙事(偵卷第17頁,他卷第18頁),參以證人A母於審理中證稱:在民族路時甲 有住過和室,也有和我及妹妹睡在主臥室。剛進去的時候甲 是睡和室,有一次甲 有點生氣跟我說「媽媽,爸爸碰我胸部啦」,我自己心裡想會不會是他們在互動過程中不小心還是怎樣,所以從那天開始我就調整位置讓甲 跟我睡主臥房直到搬走。甲 只有講過這一次等語(本院卷第174、177頁),可見甲 應未曾向A母反應過被告於上開期間前13日亦有對其為猥褻之情形,且以證人A母於審理中所證內容,甲 當時僅反應被告碰觸其胸部,並未反應被告碰觸胸部幾次、幾日或被告還有舔乳頭之舉,自無從佐證被告於上開期間前13日亦有對甲 為公訴意旨所認猥褻行為。 三、至甲 於112年5、6月間雖曾向A網友、A師、B女等人提及曾 遭被告摸胸部、舔乳頭等情,固經證人A網友、A師、B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26、27、35-37頁),且有甲 與A網友之112年5月31日IG對話紀錄、甲 112年6月22日傳予A師之電子郵件、甲 112年6月22日臉書發文與留言截圖可佐(不公開偵卷第47-58、65頁),然A網友、A師、B女轉述其等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之經過,為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甲 前開IG對話紀錄截圖、電子郵件、臉書發文亦為被害人本身之陳述,自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另證人A師於偵查中雖證稱其詢問過甲 怎麼看待其他手足沒有經歷一樣的事,甲 聽到後就大哭並且全身發抖,說為什麼只有我,我也有說不要等語(偵卷第36頁),然本院已憑此認定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於上開期間最後1日之猥褻行為,尚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於107年7月25至28日間至日本沖繩旅遊時、於甲國二升國三暑假即110年7、8月持續2週期間之前13日亦有對甲 為公訴意旨所認猥褻行為。此外,證人黃○綾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47、48頁)、甲 高中1、2年級學期成績通知單(不公開偵卷第44-46頁),均係關於甲 高中1、2年級就學表現正常之證據,縱可佐徵甲 無說謊、誣陷之動機或素行,亦無從作為甲 指證之補強證據。 陸、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甲 雖於警偵訊時指證被告於107年 7月25至28日間至日本沖繩旅遊時、於其國二升國三暑假即110年7、8月間持續2週期間之前13日,亦有對其為猥褻之行為,然依公訴人所事證,尚難認有充分補強證據,以擔保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詞之憑信性,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14次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