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M-113-侵訴-158-20250226-2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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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華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15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乙○○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叄月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乙○○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訊問後,坦承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同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嫌,嫌疑重大。其中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參以被告前經員警通知製作調查筆錄並未遵期到場,足認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又被告於遭甲母親之男友撞見其與甲 先後自麥當勞女廁走出後對之警告後,卻仍繼續對甲 為性侵害行為,顯見被告主觀上縱然遭懷疑、發現所為,仍執意為之,且被告所侵犯對象為同社區之兒童,人數有2人、次數共計高達7次,現仍居住於社區中,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3年10月15日裁定羈押在案,復於114年1月2日裁定自114年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24日訊問被 告後,並聽取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復依卷內各該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同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名,嫌疑重大。再審酌被告有關前揭經本院認定之羈押原因均與先前並無不同,考量被告所涉情節及其罪名,侵害告訴人權益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本案已定期日安排被告前往醫院鑑定,調查釐清相關被告之抗辯是否成立,自須確保被告能配合前往醫療院所進行精神鑑定以及按時到庭接受審判,甚或將來案件確定後之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甚或避免被告再次為相類於本案之行為,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院認本案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依然存在,是被告應自114年3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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