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DM-113-侵訴-161-20241224-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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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利逢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利用權勢 猥褻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112年間,擔任新北市某國中(詳卷)之資訊 老師,教導代號AD000-A113135號之少年(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所屬班級。乙○○為成年人,明知A男於112年8月至11月間,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屬因教育關係而受自己監督之人,竟仍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112年8月22日上午,與A男相約在乙○○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3樓A室之住處看電影,在電影播放期間,乙○○與A男分別坐在沙發之左、右側,乙○○竟將手伸入A男之上衣內,撫摸A男之腰部,以此方式對A男為猥褻行為。 ㈡乙○○於112年11月4日上午,再次與A男相約在上址住處看電影 ,在電影播放期間,乙○○與A男分別坐在沙發之左、右側,乙○○竟將手伸入A男之上衣內,撫摸A男之腰部,以此方式對A男為猥褻行為。 二、案經A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甚明。經查,本案被告被訴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因教育關係受自己監督之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記載,而以代號為之或遮掩之,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5-76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A男於案發時間為國三生,年約15歲左 右,且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有將手伸入A男上衣內撫摸A男腰部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利用權勢猥褻之犯行,辯稱:不小心碰到的,無猥褻之犯意等語(本院卷第47、72、75、76頁)。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有將手伸入A男上衣內撫摸 A男腰部之行為,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20892號卷【下稱偵卷】第63-65頁、本院卷第47、72、7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7-25頁、第47-50頁、本院卷第68-71頁),並有本案國中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報告、本案國中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申請檢舉調查書、本案國中性別平等委員會訪談記錄(113年度偵字第20892號彌封卷【下稱彌封卷】第19-49頁、第53-54頁、第59-133頁)在卷可佐,事證已臻明確。 ㈡被告雖辯稱是不小心摸到的等語,然亦自承有伸入A男上衣內 摸A男之腰部,衡情,若被告係不小心觸碰到,理應隔著衣服才是,豈會2次均是將手伸入A男上衣?且依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中證稱:112年8月22日那天是被告邀我去他家看電影,我於112年8月22日早上9時許到達他家,下午4時離開,這次我有問他可不可以帶同學一起去,被告說不要因為很尷尬,所以我是單獨前往,這次看電影時,我與被告一起坐在沙發上,他將手穿過衣服摸到我肚子上的皮膚,持續大約30分鐘至1小時。112年11月4日那一次也是被告邀我去他家看電影,我於當天早上9時許到,下午2時離開,我與被告一起坐在沙發上看電影,看電影期間被告又將手伸進我衣服內,摸我的肚皮等語(偵卷第19-20頁),可見被告將手伸入A男上衣撫觸A男腰部之時間非短暫幾秒,若是不小心摸到,照理會隨即移開或放開手,當無持續撫觸之理,顯見被告辯稱是不小心摸到云云,委無足採。 ㈢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 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固未撫摸A男之身體隱私處,例如生殖器,然其業已將手伸入A男上衣撫摸其腰部,未隔著任何衣服,且手一旦往下即可觸摸生殖器,其試探及性暗示甚為濃厚,此行為在客觀上當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色欲行為,主觀上亦能滿足被告之性慾,而屬猥褻行為。是被告辯稱無猥褻之犯意云云洵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之罪,亦屬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殊要件。成年人若故意對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犯刑法第228條之罪,除應依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外,因其同時符合刑法第227條之構成要件,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從而,對於①刑法第227條第1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競合者,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②刑法第227條第2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競合者,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③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競合者,論以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罪④刑法第227條第4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競合者,論以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上開犯行時,均為成年人,A男於事實欄一㈠、一㈡ 所示時間的年齡為14歲,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彌封卷第1頁),核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所稱之少年,被告自承其為A男班上之資訊科老師,知道A男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本院卷第47、74頁),竟利用身為A男老師,對A男具有監督之權勢而對A男為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猥褻行為,係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除應依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外,亦同時符合刑法第227條之構成要件,屬於法條競合,參酌首揭所述,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為,均係犯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共2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時、地,利用權勢對A男為猥褻行 為,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均應依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衡酌被告為人師表,對尚未具有完全成熟之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且係因教育關係受自己監督之A男,為滿足己身性慾,對A男犯如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利用權勢猥褻犯行,審酌被告行為時之年齡、職業、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等,綜觀其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難認有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顯可憫恕之情,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與被告該等犯行相較,均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老師,竟罔顧師生 倫理,為滿足自身性慾,利用權勢對A男為猥褻行為,致使A男不得不隱忍屈從,對A男身心造成不良影響,惟念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也於本院審理時與A男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A男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56頁、第76頁),足認被告已有所悔悟,且積極彌補犯後所受之損害,參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手法雷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應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㈦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案發前乃循規蹈矩之人,本案僅屬初犯及偶發犯;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隔著衣服摸A男腰部之客觀犯行,並已與A男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獲得其等之諒解,足認其有悔改之意,並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參以A男於調解筆錄及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本院卷第55-56頁、第76頁)。是認依被告之個人情狀,倘施以刑罰,較不利於其社會復歸,倘宣告緩刑,更有助於其回歸正常生活及回饋社會,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6款規定,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已知所警惕,達成多元量刑之目的,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培養被告正確之性別觀念,確保其能記取教訓而深切自省,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負擔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被告上揭所應負擔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時、地,均有以 右手環抱A男,且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有以手指摳A男之腹部,並以左手撫摸A男大腿內側之猥褻行為,因認被告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㈢訊據被告否認有於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時、地,有以右手環 抱A男,亦否認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手指摳A男之腹部,並以左手撫摸A男大腿內側之猥褻行為,此部分除告訴人A男單方面指訴外,卷內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其指訴屬實,是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說服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該部分之猥褻行為,因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