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M-113-侵訴-162-20241226-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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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3389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倍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5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3389C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AD000-A113389C(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甲、乙 繪製之現場圖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猥褻行為罪(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對象不同且行為互殊,足認犯意有別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惟其所犯上述之罪,已就被害人年齡 特設處罰,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對稚齡少女甲 、乙 為猥褻 行為,對甲 、乙 造成身心及性觀念發展上之嚴重傷害,所為甚屬不當,然業與甲 、乙 之父母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並於和解條件中表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和解協議書1份附卷可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為免過度揭露其個資,詳本院卷第39頁),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2罪間之犯罪時間相隔非長、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所為犯行之類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甲 、乙 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獲其等宥恕而同意給予緩刑,此據甲 、乙 之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40頁),顯見被告有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審酌被告之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及預防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又被告所犯之罪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期能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如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86號   被   告 AD000-A113389C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倍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代號AD000-A113389C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與代號AD000-A11 3389(民國000年00月生,下稱甲 )、AD000-A113389A(000年0月生,下稱乙 )之未成年女子為遠房姑姪關係,亦為同棟社區住戶,緣甲 、乙 於113年4月14日16時許,在A男位於新北市五股區(完整地址詳卷)住處玩耍,詎A男為滿足自身性慾,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 前往上址住處前,因遭其父責罰打手心,A男遂以擦藥之 名義,將甲 帶進房內,替甲 手部擦藥後,令甲 褪去外褲、內褲,以手指撫摸、撥弄其外陰部,以此方式猥褻甲 得逞。 (二)乙 與A男之未成年子女因打鬧過程中腰部受傷,A男遂以擦 藥之名義,將乙 帶進房內,替乙 腰部擦藥後,褪去乙 之外褲、內褲,以手指撫摸、撥弄其外陰部,以此方式猥褻乙得逞。 二、案經甲 、乙 及其等之父代號AD000-A113389B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甲 、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兼告訴人AD000-A113389B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明甲 、乙 於113年4月14日至被告住處玩耍,且甲 有被證人打手心之事實。 ⒉證明甲 、乙 向證人敘及本案案發經過時,情緒害怕之事實。 0 證人李映青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甲 為證人班級學生,於課堂上主動提及遭人侵犯身體之事實。 0 告訴人AD000-A113389B與被告配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甲 、乙 於113年4月14日至被告住處玩耍之事實。 0 告訴人AD000-A113389B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和解協議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後向告訴人AD000-A113389B道歉、請求原諒,雙方嗣後達成和解之事實。 0 甲 書寫之紫絲帶學習單1份 證明甲 遭被告猥褻後,感覺不舒服、不開心,案發後不敢主動講之事實。 二、核被告對甲 、乙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14 歲之女子猥褻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228條第2項)。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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